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緯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具 保 人 翁嘉珮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嘉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志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翁嘉珮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到庭應訊,並寄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分別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之居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表,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