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岑睎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岑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岑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及iphone 11 pro手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與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郁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陳郁嵐」,供「陳郁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陳郁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詐欺內容」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黃岑睎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黃岑睎所寄送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昕琳、李家盈、余秉叡、陳岱慶、鄭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黃岑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陳郁嵐」指示變更密碼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郁嵐」,亦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陳郁嵐」表示要做運動彩券,提供帳戶可取得10天1萬元之薪水,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位置及公司登記資料、「陳郁嵐」之身分證及地址,其若不在意即不會來開庭,也不會花時間詢問對方實際從事行為,其確係相信對方非詐欺集團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其於101年間雖曾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事隔8年始再次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已依其智識能力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確信對方為合法公司,並透過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交付帳戶資料;又被告確於101年因相信詐欺集團話術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惟被告智力薄弱且事隔8年始再次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雖曾多次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並要求對方傳公司執照、公司現場照片、合約書等照片,然因詐欺集團成員不厭其煩地遊說並使用偽造之證據對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洗腦,此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達330頁即明;被告稱「賭這把」之意係選擇相信對方為合法公司,故被告係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交付存摺、提款卡,而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
依「陳郁嵐」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郁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下稱4990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2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郁嵐」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稽(見4990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330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昕琳、李家盈、余秉叡、陳岱慶、鄭喻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張昕琳部分:見4990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李家盈部分:見4990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余秉叡部分:見4990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陳岱慶部分:見4990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鄭喻文部分: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6卷(下稱9556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告訴人陳岱慶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購買超商點數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李家盈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秉叡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昕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超商點數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喻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鄭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鄭喻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4990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9556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2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陳郁嵐」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訊息略以
:提供每本帳戶每10日可領取1萬1,000元,租用帳戶的目的係提供會員投注、公司分散資金節稅,配合3個帳戶送ipho-n
e 11 pro手機等語,並傳送記載「陽信證券租賃合約書」、「陽信證券租賃帳戶商工執照」、「陳郁嵐」之身分證正反面、員工證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台灣運彩」之照片予被告,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各該照片可稽(見4990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本院卷㈡第29頁、第34頁)。惟「台灣運動彩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合法之博奕公司,「陽信證券」之母公司「陽信銀行」本身復經營銀行業務,何須使用與各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惟其於101年間即因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配合帳戶予運動賽事投注網分開存取匯兌云云,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22、53
23、6719、71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該案提出之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可稽(見4990卷第91頁至第99頁,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323卷第68至71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自應更小心謹慎,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說明或翻拍之書面資料,即可確信「陳郁嵐」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況「陳郁嵐」復係以相似話術向被告租用系爭帳戶,故「陳郁嵐」縱再三宣稱係合法經營並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對於「陳郁嵐」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仍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覺。
⒊又「陳郁嵐」固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運動彩券公司、證券公
司,然依被告與「陳郁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毋庸投資、招攬客戶或實際工作,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每月3萬3,000元高額報酬,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提供私人帳戶。被告就此亦自承:其於案發前半年係從事理貨員工作,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2萬3,000元,對方表示提供帳戶1個月即可得3萬元時,其怕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5頁),足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已察覺有異、恐為不法。
⒋再參以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曾以通訊軟體
詢問「陳郁嵐」:「你們真的不是詐騙吼」「你們真的不是詐騙?」「這兩個資料,警察那裡真的有備案證明嗎?之前是有詐騙集團詢問我有沒有工作之後就開始一連串的說明運動彩券會員下線怎麼樣的,之後給對方帳戶跟卡片,密碼也改了,結果幾個月後我就準備開偵查庭了」「我不會被警示帳戶吼?因為我想問個清楚與明白」「我是相信你的姐姐,我真的不希望在騙第二次了」「你到底是不是用詐騙集團手法去賺錢呢」「戶口名簿可以證明嗎?身分證還是可以作假的...」「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行為,很多東西都可以用P圖做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那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台灣運動彩券是詐騙集團」「我就賭這把...可是真的有很多人說台灣運動彩券是騙人的,可是我想看看到底是不是騙人的?」「我只希望我寄給你們帳戶不要變成人頭帳戶警示就好了...」「我是認真相信你,我是把賭注在你身上了」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86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35頁、第190頁、第206頁、第222頁),可見被告於查看「陳郁嵐」身分證照片及詐欺集團提供資料後對於上開資料之真偽及「陳郁嵐」是否為詐欺集團仍感懷疑,而於明知「陳郁嵐」及自稱任職之「台灣運動彩券」可能為詐欺集團情形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率爾提供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文件不斷遊說始確信「陳郁嵐」非詐欺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顯與被告與「陳郁嵐」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不符,洵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若不在意即不會來開庭,也不會花時間詢
問對方實際從事行為,其確係相信對方非詐欺集團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因半信半疑而以前開通訊軟體內容質疑詐欺集團,惟被告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經詐欺集團分別以「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的,希望可以幫到你多安心一點,你看可以嗎」「這個你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公司、我們公司證書您不是看了嗎」「姐姐,我身分證都傳給您、我真的不懂,您還在擔心什麼」「那我給您看,最近公司發放薪水的截圖」「網上很多人利用我們公司的名義進行詐騙,所以會出現這種」不斷洗腦,始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在反覆提出質疑及遭說服間失去耐性,其稱「賭這把」係選擇相信對方為合法公司之意云云。惟刑事被告本有到庭之義務,如無故未到庭恐將面臨拘提及通緝,自無從以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推認其行為時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與「陳郁嵐」多次確認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並稱「我是認真相信你」等語,惟被告於確認後既稱「賭這把」「我想看看到底是不是騙人的?」「賭注在你身上」,顯見被告對於「陳郁嵐」所述並非全然相信,而未因詐欺集團前揭話術陷於錯誤,僅係基於僥倖心態選擇性忽視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共3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同時寄予「陳郁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告訴人鄭喻文,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55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余秉叡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4990卷第129頁,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惟被告已有前述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亦不斷質疑對方真實性,其思慮、文字表達核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知之甚詳,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多所辯解,且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之人數共5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87,424元(已扣除退還告訴人張昕琳之48,149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曾任職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當時月薪2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4頁、第228頁),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4990卷第129頁,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罪,顯對其自身行為欠缺反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張昕琳、李家盈、陳岱慶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37頁、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1
頁)。惟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除銀行圈存退款外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復斟酌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相同類案件,堪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土銀帳戶固仍有告訴人陳岱慶匯入、尚未遭提領之6,325元,然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昕琳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將協助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家網路轉帳 8萬0,123元 第一帳戶 其中4萬8,149元未及轉出,經第一銀行以警示還款方式返還告訴人。 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ATM轉帳 2萬9,988元 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ATM存款 2萬9,985元 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ATM存款 8,000元 2 李家盈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問題,將原本普通客戶轉為批發商客戶,故每個月會扣1788元,若欲取消可提供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ATM轉帳 2萬9,123元 土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ATM存款 2萬9,985元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ATM存款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土地銀行ATM存款 1萬元 3 余秉叡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伊係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客服林先生,因與廠商解除合約,請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家網路銀行匯款 7,123元 彰銀帳戶 4 陳岱慶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假冒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問題,將原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故將按月扣款,若欲取消可提供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嘉義縣○○鄉○○○000號住家網路銀行匯款 1萬5,123元 土銀帳戶 其中6,325元未及轉出,現警示圈存。 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38分許、嘉義縣○○鄉○○○000號住家網路銀行匯款 6,123元 5 鄭喻文 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以因刷卡金額錯誤為由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或ATM提款機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8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