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妍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第18683號、第1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募員: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以交貨便之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招募員:庭」,並以LINE告知「招募員:庭」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供「招募員:庭」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招募員: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內容」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5「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己○○所寄送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戊○○依指示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時,幸及時為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出,且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招募員:庭」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招募員:庭」,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金融卡確認有無積欠政府款項、登記始能開始工作,復佯稱公司將發給每個帳戶3,200元補助金,對方說介紹其工作可以抽成,過程中其雖曾懷疑對方為詐騙,然對方曾提供工廠地址等資料取信其,其因教育程度低、無社會經驗、不諳法律始受騙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又其雖稱「再被騙一次我也認了」,然其前次應徵家庭代工未提供金融卡,僅未依約寄送材料;寄金融卡前係對方要求先將款項領出,玉山帳戶60元、中信帳戶20元亦遭盜領、支付手續費,且家庭代工係按件計酬無須大空間,其為家庭主婦不知上網應徵工作不須金融卡及密碼,亦不清楚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約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後2日家人才說可能是詐騙,故其確係應徵家庭代工受騙,亦未意圖收取每個帳戶3,200元報酬,而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招募員:庭」指示,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3月14日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招募員:庭」,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下稱偵18683卷)第11至17頁、第19頁至第22頁,110年度偵字第19438號卷(下稱偵19438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卷(下稱偵16675卷)第23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13248號卷(下稱偵13248卷)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395號函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83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9726號函所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20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3248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24頁、第126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32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5「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依指示欲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時,幸及時為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3248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可珊(偵16675卷第35頁至第36頁)、丁○○(偵18683卷第25頁至第26頁)、辛○○(偵18683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18683卷第59頁至第61頁)、庚○○(偵19438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款卡正反面照片、貸款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偵13248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6675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偵18683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19438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現雖為家庭主婦,然其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酒店服務生工作共約6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有說提供存摺、身分證、印章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見偵13248卷第68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觀被告與「招募員:庭」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提供金融卡為實名制登記後,復詢問有無現場工作並表示:「了解,不好意思,因為上次被騙,所以問得比較詳細」,且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後、被害人匯款前復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一次用4個銀行登記申請,這樣不會有問題嗎?因為昨天我跟我弟說,他說這樣好像會變成人頭帳戶、洗錢」,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工廠地址後稱:「我跟他說,沒關係,之後就知道了,再被騙一次,我也認了」,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3248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2頁),堪信被告前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對網路應徵工作已有相當之警覺,且其對「招募員:庭」所述須提供金融卡登記及申領政府補助等節之真實性、「招募員:庭」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懷疑,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工廠地址後仍半信半疑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資料始相信對方非詐欺云云,顯無足採。復觀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248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於110年2月26日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則被告既有領取育兒津貼等社會補助經驗,應知申領社會補助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每個帳戶得申領經濟部紓困3,200元補助金云云,亦難採憑。又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前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餘額提領殆盡,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復幾無餘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30頁、第140頁),被告警詢中復自承:最後一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110年3月14日,該帳戶內無餘額等語(見偵18683號卷第13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再者,「招募員:庭」固向被告表示:「耳塞裝進盒子一盒0
.5元」「加工所需材料都是公司提供的,師傅宅配到府,做完會去收,你負責做就可以,一次拿貨半個月做完(第一次是先安排2000份你們先做看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做完去收的時候當面驗收結算薪水」「現在和你說說入職需求,我們公司是不收取你任何押金或保證金,但是有規定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是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到公司登記喔。登記好之後就還給你了,帳戶裡面不需要存放錢,第一次入職需要實名登記而已,接下去的工作就不需要再寄了喔」「公司這邊收到你的帳戶三個工作日內會安排材料跟帳戶一起送過去給你喔」「那你一共要申請幾份補貼呢?你有申請的話我也能多賺一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3248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被告曾以LINE表示「我之前做的手工還沒0.5這麼高,不好做,錢少,又要自己送」,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3248卷第94頁),足見「招募員:庭」所提代工待遇、交貨方式均與被告先前經驗不符,審酌被告曾應徵家庭代工遭騙取個人資料而對網路應徵工作應有相當之警覺,殊難想見被告對於「招募員:庭」所提異於常情之處一無所察。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幫員工向經濟部申請紓困,1個帳戶3,200元;對方說公司向政府申請補助,其提供帳戶對方可向公司抽成賺錢等語(見偵13248卷第68頁),然政府補助均會藉媒體正式對外公告,亦未曾以金融帳戶為單位發放補助款並容認承辦人員從中領取傭金,故「招募員:庭」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經「招募員:庭」取得,即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於求職、申領補助,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其為家庭主婦不知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尚難採憑。
⒋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變更育兒津貼
受款名義人及帳戶僅需由父母雙方簽立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亦難以此認被告係因信任「招募員:庭」始交付育兒津貼帳戶。此外,被告雖於110年3月17日陸續詢問「招募員:庭」材料何時到貨乙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3248卷第98頁)。惟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招募員:庭」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縱詢問「招募員:庭」何時到貨,亦僅為被告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已無足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乙○○、丙○○、庚○○、丁○○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5「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其等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告訴人戊○○依指示欲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系爭帳戶內時,及時為銀行行員勸阻而未匯出,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第18683號、第1943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3、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6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8萬985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滿3歲之幼兒1名,現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陳可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乙○○ 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假冒友人「楊小蘭」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19分/桃園市○○區○○○街00號台灣中小企銀ATM跨行轉帳 3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3248號 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ATM跨行轉帳 2萬元 2 陳可珊(未告訴) 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假冒「CHECK2CHECK」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購入牛仔褲時的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55分/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統一超商ATM跨行存款 29,985元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16675號 3 丁○○(未告訴)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假冒其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臨時有轉匯款項予他人的金錢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 4 辛○○(未告訴)、戊○○ 110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辛○○假冒其姪女,佯稱:欲投資而借款云云,致辛○○、戊○○陷於錯誤,欲由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時,幸於匯款前遭臺灣銀行行員勸阻,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因戊○○尚未匯款而未遂 因戊○○尚未匯款而未遂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 5 庚○○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中旬,在Google搜尋網站投放廣告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云云,並提供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之帳號「siy598」予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繫,迨左列告訴人以LINE與該帳號「siy598」聯繫時,該不法集團某成年成員再以「LINE」向其佯稱需先支付手續費、律師費、公文費、稅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2分/以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9438號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2分/以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