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政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潘韻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微信帳號暱稱「神祕人」或「小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皮卡丘」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機房、收水、車手角色,丙○○負責指揮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其後蔡健宗(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莊怡貞(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徐嘉鴻(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張斯涵(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新北地院通緝中)、陳金源(所涉詐欺部分,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蔡健宗負責招募車手、與各車手聯繫、發派提款卡、彙收詐欺款項以及分配酬勞,丁○○、張斯涵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莊怡貞負責記帳、領取包裹等事項,陳金源擔任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則負責指揮蔡健宗居間聯繫各車手、向車手發派提款卡、收回上繳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及分派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蔡健宗依丙○○指示丁○○、徐嘉鴻、張斯涵或由自己提領款項。
二、丙○○與蔡健宗、丁○○、莊怡貞、徐嘉鴻、張斯涵、陳金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呂○麗、丑○○、辰○○○、戊○○、癸○○、丙○○、己○○、庚○○、卯○○、辛○○○、寅○○、丁○○、甲○○、子○○、乙○○、壬○○,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呂○麗、丑○○、辰○○○、戊○○、癸○○、丙○○、己○○、庚○○、卯○○、辛○○○、寅○○、丁○○、甲○○、子○○、乙○○、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丙○○則以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指揮蔡健宗,蔡健宗再依丙○○之指示由自己或指示丁○○、徐嘉鴻、張斯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丙○○再指示蔡健宗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緝。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呂○麗、丑○○、辰○○○、戊○○、癸○○、丙○○、己○○、庚○○、卯○○、辛○○○、寅○○、丁○○、甲○○、子○○、乙○○、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丑○○、戊○○、癸○○、丙○○、庚○○、卯○○、辛○○○、寅○○、丁○○、甲○○、子○○、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呂○麗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呂○麗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認識證人蔡健宗、莊怡貞,並曾使用微信帳號與證人蔡健宗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非證人蔡健宗、莊怡貞所稱微信暱稱「神秘人」,亦無與證人蔡健宗、莊怡貞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健宗、莊怡貞、丁○○、徐嘉鴻、張斯涵、陳金源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由微信暱稱「神秘人」之人負責指揮證人蔡健宗居間聯繫各車手即證人丁○○、徐嘉鴻、張斯涵,由證人蔡健宗自己或指示證人丁○○、徐嘉鴻、張斯涵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麗、丑○○、戊○○、癸○○、丙○○、庚○○、卯○○、辛○○○、寅○○、丁○○、甲○○、子○○、壬○○、被害人辰○○○、己○○、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收回上繳所領得詐欺款項及分派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等情,為證人蔡健宗、莊怡貞、徐嘉鴻、丁○○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呂○麗、丑○○、戊○○、癸○○、丙○○、庚○○、卯○○、辛○○○、寅○○、丁○○、甲○○、子○○、壬○○、被害人辰○○○、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均詳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上情堪可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微信暱稱「神秘人」之人,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證人莊怡貞、
蔡健宗、丁○○,不認識機車行老闆陳金源,我去廈門時,我同學謝懷德幫我設一個微信帳號「神秘人」,但手機是他拿給我,讓我在廈門可以用,是我去廈門時要買東西或去玩時,我同學手機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110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支神秘人電話是謝懷德先借我,讓我在大陸先跟朋友聯繫等語(見甲○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堪認被告前往大陸期間曾持用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明甚。
⒉證人蔡健宗於108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107年
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綽號小酷的男子找我加入,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今天有指認他就是被告,被告在微信群組內叫「神秘人」,對我下達指示,我跟證人丁○○跟「神秘人」有個3人群組「讓經濟起飛」,我是在顏崇倫那邊認識被告、證人丁○○、莊怡貞,群組內「皮卡丘」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見過「皮卡丘」本人,「皮卡丘」指揮被告做詐欺集團的分工,分工是由被告指示要提領哪張卡片,指示我們去領包裹,包裹內是存摺與提款卡,也會指示我們要將錢拿去哪裡等收水回水的事情,之前稱在機車行回水也是被告的指示,一開始沒有群組,後來被告說要拉我進「皮卡丘」組織內,「皮卡丘」應該是被告的上游,我不清楚「皮卡丘」是不是臺灣人,之前講電話聽聲音應該是臺灣人口音,被告有跟我說過陣子會去大陸,大陸那邊有配合的人,過沒幾天被告叫我去車行有幫忙回水的人,也有叫我去幫忙找賣簿子、收簿子的人、叫我收本子,說收一本可以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那天有領到錢,可再多分1,500元,我因此去收證人丁○○與徐嘉鴻的本子,被告說證人丁○○與徐嘉鴻領錢的速度太慢,他們在群組內聽從我的指示提領,後來我也下去領,我都是在微信內接獲被告指示後,叫證人丁○○與徐嘉鴻去領錢,107年11月15日有載證人丁○○、徐嘉鴻、莊怡貞去蘆洲空大郵局提領贓款,那次我是聽從被告指示讓證人丁○○去領,證人徐嘉鴻那天有在車上,他們的帳戶各提領1百多萬元,證人莊怡貞是我找她幫忙領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收錢、記帳,107年11月16日那天3筆都是證人丁○○提領,共15萬元,提領完後交給證人莊怡貞,證人莊怡貞點完後交給我,我先放在車子置物箱,被告再指示我將錢回水給車行陳金源,107年11月15日我聽從被告指示,再指示證人丁○○去三重光復路全家、三重中興北街萊爾富提領,我聽從被告指示叫證人丁○○測卡,107年11月13日我是接獲「神秘人」指示再找證人許美惠去提領,我替「神秘人」招募證人莊怡貞、丁○○、徐嘉鴻、許美惠,收到「神秘人」指示後再按照「神秘人」指示指派他們做事提領、收簿子、測卡、記帳、交付款項,見過「神秘人」6、7次,被告就是「神秘人」,就是一開始找我加入的小酷,107年11月21日蘆洲長樂路萊爾富是被告叫我去領,但我那天在萊爾富被警察抓,107年11月30日在士林基河路統一超商是證人徐嘉鴻提領,那天我叫證人徐嘉鴻去士林領錢,是我去測卡,確定卡片可以轉帳,再將卡片交給證人徐嘉鴻,「神秘人」所稱的老闆就是「皮卡丘」,「神秘人」說「剛剛那張有的話就直接攻擊」,是指示我找人提款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於108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在樹林佳園路3段488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前是準備依照「神秘人」即被告指示領錢,當時已經加入詐欺集團,約於107年11月中旬加入,是神秘人即被告找我加入,提款卡也是被告指示交給我,證人丁○○或徐嘉鴻提款是我根據被告指示,我再指示他們去提款,微信內「神秘人」即被告會指示可以提款的帳戶與額度,由我或我再指示證人丁○○或徐嘉鴻提款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偵查影印卷第63頁、第65頁);於108年1月2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新北地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受被告指示,我跟證人徐嘉鴻都是車手,被告是我上面的,「皮卡丘」好像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437頁);於10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7年11月10日前後加入詐欺集團,是顏崇倫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受被告指示作車手的工作,我跟證人丁○○、被告有共同群組,證人莊怡貞在車上幫我接聽手機,轉達被告的指示,我們再分工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472頁);於108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中陳述我擔任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次數、金額都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被告微信的暱稱為小酷、「神秘人」,提領款項的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都是被告派證人丁○○拿給我,贓款提領後,被告聯絡證人陳金源來跟我收,我們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64號偵查影印卷第90頁、第91頁);於108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幫證人莊怡貞男友即被告收錢,107年11月27日跟證人丁○○下來臺南善化區領錢都是被告叫我們做的,是被告叫證人丁○○陪我南下,被告沒跟我說這是什麼錢,被告給我提款卡領錢,哪張提款卡要領多少是證人莊怡貞告訴我的,被告之前有叫證人莊怡貞拿提款卡給我,密碼也是他們給我提款卡時順便說的,領款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我到該地點,再打電話給他,被告會叫朋友來收,我都是聽被告跟證人莊怡貞,自己下去幫忙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影印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跟證人丁○○提領詐騙款項是依被告跟證人莊怡貞指示,被告用我被扣押的手機跟我聯絡,是證人莊怡貞去接電話,再由證人莊怡貞告訴我去領,不然是證人莊怡貞跟證人丁○○講,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是博奕的資金,要我幫忙收錢,是用微信打電話及傳訊息給我,當時證人莊怡貞是被告女朋友,都是證人莊怡貞接電話,被告的微信暱稱是「神秘人」,我不知道證人丁○○知不知道「神秘人」是被告,上開林宥呈的金融卡、密碼不是被告就是證人莊怡貞給我的,我一開始在那邊上班,有講好薪水但沒有給我,有次被告用微信跟我對薪水時,證人莊怡貞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他跟證人莊怡貞在一起,被告說先教我們怎麼做,以後我們再自己做,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是在我朋友顏崇倫家裡認識被告,我們有留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當車手過程中,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過程中沒有見過面,但被告有用視訊,一開始被告將他辦的微信帳號交給我,被告也是用微信帳號打給我,也有用視訊,我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工作機就是我被扣押的那支手機,我本來是用自己手機,等我下班時,證人莊怡貞要我將自己手機留下來,在這支手機上就有被告傳給我的微信帳號,因為我負責開車,都是由證人莊怡貞負責接聽電話,所以我跟證人莊怡貞只有一支工作機,我跟謝懷德不熟,也不知道這個人,跟我聯絡的人都是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跟證人莊怡貞之前就認識,現在是他女友,要我不要亂講,在那次打視訊給被告時,證人莊怡貞就在被告旁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去廈門,他去那邊跟那邊的人聯絡賺錢的事,被告傳「神秘人」的微信帳號要我加入好友,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我才知道「神秘人」是誰,我根本不知道謝懷德,我沒有去廈門,證人莊怡貞有去廈門,就是證人莊怡貞去廈門時,被告用視訊跟我對薪水,整個過程一開始我開車,由證人莊怡貞負責接電話,是被告去廈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傳一個群組,要我加入好友,加了好友後,我們都用這個帳號聯絡,過一陣子,大約是107年11月底及12月初,我們大概知道怎麼做之後,證人莊怡貞就沒跟我們一起做,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跟我對欠我的薪水,順便跟我說證人莊怡貞是他女友的事,而且說我們也熟悉如何工作了,我在107年11月21日有被抓過一次,當時有交保,被告跟我對薪水及跟我說證人莊怡貞是他女友的事都是在我交保後的事,之後我第2支電話是在107年12月7日收押時被查扣,我前後有2支手機,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上面的人是謝懷德,證人丁○○說他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小杜的人,有可能是證人丁○○不知道被告全名,因為我一開始也叫被告小杜,因為我跟證人莊怡貞都是在顏崇倫那邊認識的,我認為應該是被告要證人莊怡貞來我這裡幫忙的,我開車證人莊怡貞接電話是證人莊怡貞去廈門前,當時被告人已經在廈門,證人莊怡貞是後來才去廈門等語(見甲○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由證人蔡健宗上開歷次證詞可知,其受被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微信暱稱「神秘人」名義指示其指派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且期間被告與證人蔡健宗有以視訊聯繫核對報酬,則以被告與證人蔡健宗均為朋友關係,非無往來,在證人蔡健宗擔任車手期間,復與被告以視訊聯繫,當無誤認之虞。被告以證人蔡健宗誤認其為「神秘人」云云執為抗辯,自屬無據。
⒊另佐以證人莊怡貞於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
與證人蔡健宗朋友烤肉認識,證人蔡健宗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證人蔡健宗會去車行找證人陳金源,我不認識被告,是之後才知道這個人,在證人蔡健宗被抓後才知道,因為被告打電話來問我證人蔡健宗被抓的事,我回答被告我不知道證人蔡健宗為何被抓,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是指示證人蔡健宗去領贓款的人,因為被告是用微信暱稱,暱稱不是用「丙○○」,之後因為證人蔡健宗被抓,我才知道這個人是被告,因為被告用他的電話打給我,想知道證人蔡健宗被抓的事,被告說他就是那個暱稱「神秘人」的人,是後面我去警局作筆錄看照片指認,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電話中被告有講他是「神秘人」,我有去大陸玩,但我不認識謝懷德,在我去廈門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會跟證人蔡健宗聯絡,要證人蔡健宗去哪裡領錢之類,但沒有很明確,原本去廈門是被告要我去那邊的機房幫忙打電話,是11月證人蔡健宗被抓後的12月聯絡我去廈門,我去廈門後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謝懷德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有跟我說謝懷德是那邊機房的老闆,我要補充的就是被告指示證人蔡健宗去領錢之類等語(見甲○偵卷第169頁、第171頁);於11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證人蔡健宗被抓時我才知道被告就是「神秘人」,之前法院開庭時我會說我不認識被告是那時律師要我說不認識被告就好,被告就是指示我們做任何事的人,被告就是暱稱「神秘人」的人,一開始我只知道有「神秘人」這個人,但不知道「神秘人」是誰,後來「神秘人」一直聯絡我,對方就講他是被告,在證人蔡健宗被抓時,我是透過視訊跟被告講電話才知道的,證人蔡健宗被抓後,後續「神秘人」跟我聯絡是詢問證人蔡健宗的事,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在107年11月28日「神秘人」也有要我去一個國小領包裹,後來是「神秘人」要我過去廈門,我去廈門後由「神秘人」來找我,就是被告,我去廈門時,被告有想要追我的意思,我知道被告的名字是我去廈門才知道,廈門那邊有個空間是3個人在打詐欺的電話,是被告帶我去,那個地方就是被告住的地方,我沒看到被告在打電話,被告就是負責指示證人蔡健宗做事情,我去廈門時隱約有聽到被告要證人蔡健宗去領錢作車手之類的事,證人蔡健宗第一次被抓出來後還是有繼續幫「神秘人」做事等語(見甲○偵卷第261頁、第263頁),證人莊怡貞因被告先以視訊告知其為「神秘人」,嗣受其邀約前往大陸地區,期間聽見被告指示證人蔡健宗提領詐欺款項,堪認被告即為指示證人蔡健宗居間聯繫各車手提領款項之「神秘人」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與證人蔡健宗聯繫之「神秘人」係謝懷德云云
,然證人蔡健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指證稱:見過「神秘人」6、7次,被告就是「神秘人」,就是一開始找我加入的小酷,我一開始在那邊上班,有講好薪水但沒有給我,有次被告用微信跟我對薪水時,證人莊怡貞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他跟證人莊怡貞在一起,被告說先教我們怎麼做,以後我們再自己做,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是在我朋友顏崇倫家裡認識被告,我們有留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當車手過程中,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過程中沒有見過面,但被告有用視訊,一開始被告將辦的微信帳號交給我,被告也是用微信帳號打給我,也有用視訊,我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甲○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證人蔡健宗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期間,多次以視訊方式聯繫,當無誤認被告之虞,況證人莊怡貞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即為「神秘人」,且於其廈門期間確實聽見被告指示證人蔡健宗提領款項等語如上(見甲○偵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61頁、第2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又被告辯稱:證人蔡健宗曾要求證人丁○○作偽證誣陷被告云云,並舉證人丁○○、乙○○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次我與證人蔡健宗一起搭囚車去新北地院開庭,在車上證人蔡健宗要我翻供,叫我要咬被告,我所謂證人蔡健宗要我翻供的意思就是要幫證人蔡健宗解套,不要讓證人蔡健宗判那麼重,我只記得證人蔡健宗跟我講完這句話,我當下跟證人蔡健宗說我不要,證人蔡健宗要我咬很多人,有被告、證人張斯涵,還有一個男的我忘記了,有個是什麼車行的,叫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0頁),依證人蔡健宗向證人丁○○所為翻供訴求係欲讓證人蔡健宗獲取較輕之刑度,而非誣陷被告,已難認證人蔡健宗前開證述不實;況觀之證人陳金源為車行之人,其與證人張斯涵均因參與證人蔡健宗、丁○○所屬詐欺集團而遭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影印卷宗可查,顯見證人蔡健宗係要求證人丁○○如實供出參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稱:
有天要開庭,坐法警車,裡面有2個同學說「小杜已經交保了」,另個人說「丙○○喔」,其中一人說「那我們把案子推給小杜好了」,另個人說「這樣可以嗎」,對方說「可以」,另個人就說「好」,當天我是要到士林地院或高院開庭,我聽到那2個人討論的結果就是要把案件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證人乙○○所證係在搭乘提解至本院或高院之車上聽聞某2人達成將案件推給被告之合意,要與證人丁○○所證係證人蔡健宗要證人丁○○翻供,供出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證人張斯涵、陳金源等人,圖能獲取較輕之刑度,然遭證人丁○○當場拒絕,且當時其等係搭乘提解至新北地院開庭之車輛等各節迥然有異,證人乙○○縱有聽聞車上2人之言談,該2人顯非證人蔡健宗與丁○○,是證人乙○○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⑶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蔡健宗指
派取款工作、贓款交付證人陳金源或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負責管理用以取款之金融帳戶,與證人蔡健宗商議報酬等情,經證人蔡健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被告確有指派證人蔡健宗提領款項、決定車手報酬之情事,被告實際係負責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虞、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亦即被告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且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指示證人蔡健宗取回上繳特定之人,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確由被告負責指揮。參與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蔡健宗、莊怡貞、丁○○、張斯涵、陳金源均係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無重複評價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莊怡貞、謝懷德的朋友2個、還有謝懷德的弟弟住在一個4房1廳的房子裡,謝懷德也有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審之證人莊怡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廈門那邊有個空間是3個人在打詐欺的電話,是被告帶我去,那個地方就是被告住的地方等語(見甲○偵卷第263頁),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指揮證人蔡健宗居間聯繫證人丁○○、莊怡貞、徐嘉鴻、張斯涵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繳回其所指定之人,另有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且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亦有所認識。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被告隨即指示證人蔡健宗或莊怡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由證人蔡健宗自身或指揮其他車手即證人丁○○等人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證人蔡健宗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所指定之證人陳金源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等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證人陳金源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負責指示證人蔡健宗聯繫車手丁○○、張斯涵、徐嘉鴻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證人陳金源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人莊怡貞則負責記帳之行為,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證人蔡健宗、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與證人蔡健宗、張斯涵、莊怡貞、陳金源;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14、16所示部分,與證人蔡健宗;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與證人蔡健宗、徐嘉鴻;就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部分,與證人蔡健宗、丁○○,以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6示各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其習於以違法方式圖牟利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指揮證人蔡健宗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審酌其否認所涉犯行,難認有悔,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獲取該等人之諒解,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居於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要核心角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指揮證人蔡健宗居間協調聯繫車手提款、彙總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7 年11、12月間,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強制工作
另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於同日失其效力,故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沒收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附表二:詐欺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呂○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許,以電話自稱為臺北市刑大陳建國警員,向呂○麗誆稱其涉詐欺刑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存款共150萬2,000元轉帳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許美惠(所涉詐欺部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2、10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3日14時33分許 10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3頁至第16頁、第131 頁、第169 頁、第171 頁) ③證人即共犯許美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343頁至第348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265頁至第267頁) ④告訴人呂○麗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25頁至第29頁) ⑤呂○麗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存摺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43頁至第46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53頁、第75頁至第93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3頁至第25頁) 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7頁至第29頁) ⑧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⑨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⑩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45頁至第51頁)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13日14時53分30秒 20,000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4日6時55分32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6分28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7分21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8分26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9分19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7時0分16秒 20,000 丁○○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18分6秒 1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19分23秒 5,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0分30秒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24分54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5分43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6分36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34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39分1秒 1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42分7秒 5,000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30,000 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其詐稱係其姪子賀繼聲,欲借款應急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水碓郵局匯款3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健宗先指示莊怡貞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復駕車搭載莊怡貞,與張斯涵、丁○○會合,蔡健宗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斯涵,由張斯涵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後,旋將該款項交由莊怡貞清點,莊怡貞清點完畢後復將該款項交付給蔡健宗,蔡健宗將款項交付陳金源,陳金源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張斯涵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16日15時28分14秒 6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26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證人即共犯張斯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61頁至第6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③證人即共犯莊怡貞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18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1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金源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4頁至第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1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⑤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11頁至第112頁) ⑥107年11月21日蒐證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39頁) ⑦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15頁) ⑧107年11月16日15時2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21頁) ⑨共犯蔡健宗、莊怡貞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55頁至第58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90191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 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4月14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2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107年11月16日15時29分4秒 60,000 107年11月16日15時29分54秒 30,000 3 被害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詐稱係其友人林巧娥,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帳號誤載,應予更正)。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9日11時25分 3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8 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49頁至第157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③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④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91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73頁至第76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⑦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⑧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8頁) ⑨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以電話向戊○○詐稱係其高中同學謝興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區農會三和分會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號誤載,應予更正)。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9日11時28分許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31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149頁至第15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03頁至第10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07頁 )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91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73頁至第7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⑦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8頁)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21日10時許,以電話向癸○○詐稱係其弟張文彬,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107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臨櫃依序匯款7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21日14時8分32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25頁、第31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3頁至第11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5頁 ) ④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8年6月14日博愛存字第1085001642號函所附李秀君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81頁至第185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⑦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8頁) 107年11月21日14時10分6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4時32分32秒 9,000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係其同學蕭富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網路轉帳2筆各5萬元、於107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住處內網路轉帳2筆各5萬元,共計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0日13時41分19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8 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35頁至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 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66535 號函所附李秀君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75頁至第17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75頁 )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107年11月20日13時42分13秒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3分11秒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4分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5分58秒 19,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45分31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1分27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2分21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2分50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3分38秒 20,000 7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己○○詐稱係其胞弟沈啟榮,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7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27日13時32分4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2頁至第9頁;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31頁至第39頁;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19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1頁) ③證人即共犯莊怡貞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55頁至第58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④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⑤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善化分局卷第14頁至第20頁) ⑦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善化分局卷第91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善化分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⑨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61頁至第63頁) ⑩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367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善化分局卷第101頁) 107年11月27日13時33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4分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4分44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5分24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6分5秒 1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6分51秒 800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己○○詐稱係其胞弟沈啟榮,欲借款應急云云,己○○乃於107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107年11月27日14時4分45秒 20,000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107年11月27日14時49分22秒 29,000 9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其親戚莊育城,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4日,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3日13時6分16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 號第10頁至第1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證人吳婧綺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23頁至第26頁) ③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73頁至第7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1頁、第33頁、第49頁) ⑤卯○○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卯○○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123頁至第127頁) ⑦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9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203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4069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2月3日13時10分2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2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37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2分28秒 9,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15分8秒 900 10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9時許,以電話向辛○○○詐稱係其配偶友人黃添燦,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16分19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麻豆分局卷第2頁至第3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68頁至第469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卷第6頁至第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949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209頁至第21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麻豆分局卷第18頁至第3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107年11月28日14時23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4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5分 2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28分24秒(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9分20秒(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32分4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33分47秒 9,000 11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詐稱係其姪女黃裕婷,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農會轉帳18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鴻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30日12時43分30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32頁至第33頁、第157頁、第273頁、第285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87頁至第9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7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10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251頁至第260頁) 107年11月30日12時57分6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2分44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1分45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3分11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8分22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8分59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25分45秒 10,000 107年11月30日15時13分33秒 29,000 1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丁○○詐稱係其友人阿桂,佯稱缺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臺灣企銀迴龍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7分許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265頁至第277頁、第287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7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8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③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31頁至第3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58頁、第60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33頁至第35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3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366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71頁至第75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 ⑦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⑧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2月7 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⑨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45頁至第51頁) 107年12月3日13時8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2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6分許 6,000 107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3,000 107年12月3日13時47分許 900 1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9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係電信局人員,因電話費欠繳,需申辦網路銀行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平等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交付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4日陸續轉出其帳戶內存款,共計13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臨櫃提款 107年12月4日10時59分51秒 45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鼓山分局卷第2頁至第3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32號第11頁至第12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67頁至第469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鼓山分局卷第5頁至第8頁) ③甲○○陽信銀行存摺明細(鼓山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85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鼓山分局卷第52頁至第66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鼓山分局卷第70頁至第73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2時49分42秒 1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3時0分51秒 120,000 107年12月4日13時2分17秒 120,000 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3時9分34秒 120,000 107年12月4日13時13分15秒 4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21分7秒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28分31秒 120,000 107年12月5日9時29分38秒 1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34分45秒 60,000 1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係其友人陳政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3日12時35分34秒 2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18頁至第20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 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41頁至第4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69頁至第71頁) ⑤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9頁) 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367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107年12月3日12時37分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38分18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107年12月3日12時55分21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55分59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56分49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0分1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分3秒 10,000 15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伍錦順,欲借款購買法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 107年12月3日13時35分40秒 未提領成功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07頁、第138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21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1頁) 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33頁至第3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51頁至第5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⑤被害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87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51頁至第155頁) 16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以電話向壬○○詐稱係其友人游煜彬,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5時36分29秒 60,000 ①證人即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8 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70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188頁) ②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41頁至第4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儲字第1080134168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69頁至第17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72頁至第7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107年12月3日15時37分17秒 60,000 107年12月3日15時38分13秒 3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5分59秒(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6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6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7分55秒(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