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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沛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郭俊源

粘安慶

陳冠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連宸霆

何宗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徐祥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良蘭被 告 廖尉翔

莊嘉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致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癸○○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

三、庚○○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四、壬○○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

五、乙○○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

六、己○○犯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

七、寅○○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

八、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10、11、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九、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

十、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刑。

十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卯○○【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T」】、癸○○、庚○○、少年龔〇〇【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柯〇〇(92年9月生,微信暱稱「BL」,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康〇〇(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自109年10月29日起,加入由微信暱稱「1688富」(下稱「1688富」)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卯○○負責介紹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庚○○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癸○○係經由卯○○介紹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少年龔〇〇則係經由庚○○介紹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卯○○、癸○○、庚○○、少年柯〇〇、康〇〇及龔〇〇與「1688富」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子○○,謊稱其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冒用公務員名義「警政署張主任」之人,佯稱:子○○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以協助處理欠繳電話費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等候自稱「警政署辦事員」之人。癸○○則依卯○○指示,在上開時、地,持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公文書並交予子○○而行使,致子○○誤信癸○○為「警政署辦事員」,而將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癸○○。癸○○取得提款卡、存摺後,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少年龔〇〇,少年龔〇〇再依少年柯〇〇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1日19時12分至14分許、同年月2日10時50分至5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連城分行操作提款機,自子○○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8,000元及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合計共29萬6,000元,再持往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4號公園交付予少年康〇〇,少年康〇〇再依「1688富」指示轉交予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丑○○(微信暱稱「浪跡天下」)、少年柯〇〇(微信暱稱「BL」)、卯○○(微信暱稱「TT」)、壬○○(原名連俊閎,微信暱稱「佛爺」)、少年陳〇〇(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陳」,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移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己○○【微信暱稱「阿祥」、「阿翰」,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詐欺辰○○部分(詳犯罪事實二㈠)】,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微信暱稱「h」、「W」,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詐欺辰○○、丙○○部分(詳犯罪事實二㈠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寅○○【微信暱稱「小廖」,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詐欺辰○○、丙○○部分(詳犯罪事實二㈠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微信暱稱「小高」,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詐欺辰○○、丙○○部分(詳犯罪事實二㈠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自109年11月6日起參與丑○○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機房、水房、介紹人、第1層收水、車手角色,由丑○○負責指揮乙○○發放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卯○○及壬○○則負責介紹車手,少年陳〇〇及寅○○擔任第1層收水,戴毓韋、己○○則擔任車手一職,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第1層收水及介紹者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丑○○、卯○○、壬○○、乙○○、寅○○、己○○、戴毓韋、少年陳〇〇及柯〇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丑○○、卯○○、壬○○、乙○○、寅○○、己○○、戴毓韋、少年陳〇〇

及柯〇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辰○○,先謊稱其積欠話費,再轉接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並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等候。己○○則依丑○○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公文書,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予辰○○而行使,致辰○○誤信己○○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2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己○○。再分別由己○○、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

㈡丑○○、卯○○、乙○○、寅○○、戴毓韋、少年陳〇〇及柯〇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先至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戴毓韋則依丑○○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9日)」公文書,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予丙○○而行使,致丙○○誤信戴毓韋為具有相關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戴毓韋,戴毓韋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予寅○○,寅○○再依丑○○指示將該款項丟包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95巷內。嗣乙○○依丑○○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竹林路239號寶評書局發放取款報酬予己○○、戴毓韋、寅○○;該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再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丙○○詐稱需再交付擔保金,丙○○因確認前次係遭詐騙,而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戴毓韋則依丑○○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公文書,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欲交予丙○○,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丑○○、卯○○、乙○○、寅○○、己○○、少年陳〇〇及柯〇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巳○○,謊稱:因有人假冒其名義就診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明輝」,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20號前等候。己○○則依丑○○指示,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巳○○,致巳○○誤信己○○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附表二所示之聯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區農會、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證券戶)、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帳存摺交予己○○。再由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提領之款項,持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交付予寅○○,嗣後丑○○指示乙○○發放薪水,惟因己○○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罷。

三、丑○○、丁○○、少年柯〇〇分別與卯○○有債務糾葛,丑○○、少年柯〇〇並懷疑卯○○私吞詐欺款項且指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亟欲尋找卯○○,惟卯○○均避不見面,其等因此心生不滿,遂欲透過卯○○前女友辛○○與卯○○聯繋,辛○○因認卯○○曾外洩其2人交往時之親密影片而有不滿,遂配合丑○○、丁○○、少年柯〇〇誘使卯○○出面。丑○○、丁○○、辛○○及少年柯〇〇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0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聯絡卯○○,謊稱與男友吵架欲偕同卯○○至基隆市外木山出遊散心。

卯○○不疑有他,即搭乘由少年陳〇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汐止火車站附近搭載辛○○共同前往基隆市外木山,辛○○則將上情告知丑○○、丁○○及少年柯〇〇,其等遂同時於汐止火車站附近等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辛○○、卯○○及少年陳〇〇所搭乘車輛。卯○○、少年陳〇〇與辛○○於翌(24)日1時許抵達基隆市外木山停車場,因辛○○表示欲上廁所,並由少年陳〇〇陪同前往,獨留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丑○○、丁○○及少年柯〇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2輛車輛,先由少年柯〇〇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卯○○所在車輛前方,欲以前後夾擊方式,逼迫卯○○留在現場,惟卯○○見丑○○、少年柯〇〇下車來意不善,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現場車輛後獨自逃離現場,未遭妨害離去權利之結果而未遂。丑○○、丁○○、少年柯〇〇因其目的未達,遂要求留在現場之少年陳〇〇聯絡卯○○返回,丑○○、丁○○及少年柯〇〇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3時許,在基隆外木山某處便利商店前,強迫少年陳〇〇搭乘由少年柯〇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丑○○坐副駕駛座,丁○○坐後座,丑○○並矇住少年陳〇〇雙眼,將少年陳〇〇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抵達該山區後,丑○○、少年柯〇〇因認少年陳〇〇有參與卯○○私吞詐欺贓款之行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別徒手、持球棒毆打少年陳〇〇,致少年陳〇〇受有左手肘肱骨上踝突骨裂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丑○○以少年陳〇〇之微信帳號聯絡少年陳〇〇母親何〇〇,謊稱少年陳〇〇積欠賭債60萬元,少年柯〇〇則在旁邊同時毆打少年陳〇〇,使少年陳〇〇發出求救聲,以此方式恐嚇何〇〇交付60萬元,何〇〇表示無力交付60萬元,丑○○遂再要求何〇〇提供卯○○之行蹤,嗣因何○紅遲未交付60萬元而未遂。丑○○、丁○○及少年柯〇〇於同日7時42分許,將少年陳〇〇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土地公廟,由少年陳〇〇自行離去,合計剝奪少年陳〇〇行動自由逾4小時。

四、案經子○○、辰○○、丙○○、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子○○、辰○○、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子○○、辰○○、丙○○、巳○○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卯○○、癸○○、庚○○、丑○○、壬○○、乙○○、己○○、寅○○(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卯○○、癸○○、庚○○、丑○○、壬○○、乙○○、己○○、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四第410至433頁、卷五第138至154、211至2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

一、卯○○就犯罪事實二㈠、己○○及寅○○就犯罪事實二㈢、壬○○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坦承犯行;卯○○、癸○○及庚○○就犯罪事實一、乙○○就犯罪事實二㈢、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辛○○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

我在109年11月2日經由丑○○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我的微信暱稱是「TT」。我有聽說癸○○是車手,但不知道是誰介紹,我不知道有被害人子○○這一件,也沒有交付假公文給癸○○或指揮少年龔〇〇提領贓款,交付或收取贓款是由「BL」即少年柯〇〇指使,少年柯〇〇是丑○○的乾弟弟,雖然少年鞏〇〇說是由「TT」指揮,但微信代號可以改云云。

㈡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

卯○○先在109年10月29日打電話給我,以他不方便領,要我幫他領賭博贏的錢,領完後我交給一個年輕人,下午時卯○○又打來要我幫他最後一次去領東西,跟我說「公司會有人打給我」,之後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搭計程車,並且跟司機說地點,到了之後卯○○給我一個紙袋且打電話給我要我看裡面的紙有沒有折好,但叫我不要看內容,所以我有把手伸到紙袋內確認有沒有折好,但沒有看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計程車就開到北投,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說對方特徵、說對方會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只有問她是不是陳小姐,就把東西交給她,她交付一個白色信封給我,但我沒有確認內容,就坐計程車回到中正橋全家便利商店巷子內把白色信封交給一個年輕人,就是後來領款的少年龔〇〇,卯○○有給我2,000元,他說是車馬費,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

㈢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

因少年康〇〇透過臉書訊息與我聯繫詢問有無朋友需要工作,當時我剛好和少年龔〇〇在外面,就一起到永和4號公園找少年康〇〇,大概2至3週後我才知道少年康〇〇要找車手,我有跟少年龔〇〇說他要自己想清楚,但我沒有因此獲利,我指示介紹少年龔〇〇和康〇〇認識,也不認識癸○○,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

㈣乙○○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辯稱:

1.我的微信暱稱是「h」、「w」。我沒有參與收水,當初因為共犯戴毓韋(下逕稱姓名)缺錢,我就透過己○○與他的上手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搭上線,並表示有朋友缺錢需要工作,因為己○○認識戴毓韋,我就跟「浪跡天下」說要他們自己處理,戴毓韋要不要做就看他自己,我本來是介紹人,後來「浪跡天下」要我幫忙領薪水並支付他人薪水。

2.因為「浪跡天下」指示我去中和烘爐地附近拿一包裝有薪水的塑膠袋,要我交付予戴毓韋7,000元、己○○4,000元、寅○○2,500元,我就於109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在寶評書局將薪水當面交付予戴毓韋和己○○,並請戴毓韋轉交予被告寅○○,我自己留2,000元。第2次是因「浪跡天下」指示我前往永和仁愛公園永平路靠近公園側路邊的燈桿下撿取一包裝有薪水的紙袋,這是要給被告己○○及寅○○當天的薪水,我在109年11月11日傍晚透過被告寅○○轉交6,000元給被告己○○,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但這次我沒有獲利。

3.因戴毓韋在109年11月7日晚上用微信跟我約,我就於10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騎車到環河東路,戴毓韋在我停等紅燈時拿一個紙袋給我,我拿到紙袋後打給「浪跡天下」,他叫我把紙袋丟到環河東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我於109年11月8日18時許和被告己○○一起去駭客網咖和平店找戴毓韋,但我沒有交付東西給戴毓韋,也不知道戴毓韋109年11月9日凌晨提領的現金15萬元和提款卡交給誰,是被告丑○○帶我進詐欺集團,擔任盯指定車手放錢、發薪水的工作,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0元,被告丑○○要我盯己○○放錢的地點,我在109年11月7日至9日有向戴毓韋收到錢,並放在丑○○用微信跟我講的地方,但我沒有參與被害人巳○○的部分云云。

㈤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辯稱:

1.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阿祥)」、「陳」、「W」、「H」、「小廖」、「小高」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云云。

2.辯護人則為丑○○辯護稱:⑴壬○○、己○○等人固於偵查中為丑○○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泛

指稱丑○○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因丑○○與被告卯○○有金錢上糾紛,卯○○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押給丑○○後卻擅自取回,並對丑○○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可見卯○○有誣指丑○○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卯○○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卯○○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多端,不排除卯○○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丑○○身上。⑵壬○○、己○○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且多稱

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本屬傳聞證據,且壬○○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卯○○介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卯○○及乙○○說「浪跡天下」就是丑○○,但沒有確認等語,況壬○○等人一開始均未稱丑○○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續改口,惟己○○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丑○○就是「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壬○○、寅○○、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丑○○,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己○○確認「浪跡天下」為丑○○乙節是否為真時,己○○表示我是不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丑○○等語,可見被告己○○、乙○○等人其實不知「浪跡天下」是丑○○,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丑○○不利之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

⑶本案固有告訴人辰○○、丙○○、巳○○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

明丑○○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丑○○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丑○○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絡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丑○○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丑○○坦承犯行,懇請審酌被告丑○○之

態度尚屬良好,且未取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等語。

㈥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

1.因我希望卯○○就其將我們的私密影片外流一事道歉並刪除影片,且在本案前有跟卯○○通過電話,並跟卯○○說我家人希望他道歉,他說好卻一拖再拖,所以才有本案。事發前丑○○用丁○○的手機跟我聯絡,表示卯○○欠他錢,要我約卯○○出來,所以我跟卯○○說心情不好要去外木山走走,並相約在汐止火車站,丑○○等人就在一旁等待再跟隨前往丑○○指定的基隆外木山。卯○○先到永和載少年陳〇〇,上山後我下車看海,後來少年陳〇〇陪我去廁所,之後有聽到煞車聲,等我出來後卯○○的車子就不見了。卯○○離開後,我和少年陳〇〇就搭上由少年柯〇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丑○○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並開往汐止金時代洗車廠,丑○○問少年陳〇〇有無和卯○○一起騙他們的錢,但因丑○○看到少年陳〇〇和卯○○的對話紀錄後,發現少年陳〇〇騙丑○○說他不知道,丑○○就要打少年陳〇〇,但被我擋下,之後男友寅○○來接我,我叫丑○○把少年陳〇〇安全送回家,但後來丁○○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問卯○○有沒有回覆,從電話中我有聽到少年陳〇〇求救,我有以微信聯絡卯○○,但他沒有回覆我,我只是希望得到道歉,我才答應他們要約卯○○云云。

2.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稱:在本案客觀證據上,卯○○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且其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無有物理性障礙,是否有強制行為,非謂無疑;縱認卯○○有遭受強制之情形,但因辛○○未參與丑○○等人之駕車強暴脅迫、妨害卯○○行使權利犯行,其僅係因兩人過去親密影片流出一事,希望卯○○出面說明,至於丑○○等人與卯○○間之事情、行動,辛○○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請求為辛○○無罪判決等語。

㈦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

我沒有要找卯○○出來,丑○○應該沒有用我的電話打給辛○○跟她說性愛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沒有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丑○○、少年柯〇〇去基隆外木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少年柯〇〇向我及他母親借錢買的,但用我的名字登記,但該車車牌號碼不吉利,所以於110年4月1日申請更換車牌號碼。因為卯○○欠我們賭債,想找卯○○但找不到,我知道辛○○和卯○○有糾紛,所以我問辛○○有沒有辦法聯絡被告卯○○,後來沒有約成,110年3月24日吃完飯我就回家,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㈧己○○就犯罪事實二㈢辯稱:

1.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辯護人則為己○○辯護稱:請審酌己○○於本案犯罪所得甚微,其乃一時因為車禍而中斷正當工作,遭到詐騙集團車手頭吸收成為車手,在整個犯罪集團屬於邊陲角色,且己○○有輕微的心智障礙,判斷事理的能力顯然較常人不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卯○○、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偵5519卷)第22至28、71至7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7頁、卷四第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甲○110年度偵字第14364號卷(下稱偵14364卷)一第231至233頁】、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4364卷一第173至179頁,甲○109年度偵字第21042號(下稱偵21042卷)第217、219、234至240、247至251頁,甲○110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下稱他1178卷)三第98至100、131至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下稱少連偵35卷)第13至19頁】、證人陳〇〇於警詢之證述(偵14364卷第37至45頁)相符;卯○○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19卷第22至

28、7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8頁、卷四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偵14364卷一第231至233頁)、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4364卷一第173至179頁,甲○109年度偵字第21042號(下稱偵21042卷)第217、219、234至240、247至251頁,他1178卷三第98至100、131至133頁,少連偵35卷第13至19頁】、證人戴毓韋於警詢時之證述【甲○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下稱偵3004卷)卷第109至112頁,甲○109年度偵字第19524號(偵19524卷)第141至147頁】、證人陳〇〇於警詢、偵訊(偵14364卷第37至45頁,他1178卷第97至99頁)相符,並均有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車手提領辰○○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偵14364卷一第229、230、235、23

6、329、331頁,他1178卷一第81至90頁,偵21042卷第27頁)可憑,足認卯○○、壬○○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㈢」己○○、寅○○部分訊據己○○對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364卷一第171至179頁,偵21042卷第217至219、234至240、247至251、265至267頁,甲○109年度偵字第20327號(下稱偵20327卷)第349頁,他1178卷三第98至100、131至133頁,少連偵35卷第13至19、177至183、189、19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8頁、卷五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證人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5519卷第22至27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50頁)、證人戴毓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9524卷第85至87、141至147頁,偵20327卷第55、317至321頁,偵14364卷一第188至194頁)、證人陳〇〇於警詢之證述(偵14364卷二第37至45頁)相符;寅○○對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偵5519卷)第22至28、71頁,偵字20327卷第37至4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8頁、卷五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證人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5519卷第22至27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50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4364卷一第176、178頁,偵21042卷第219、234至

240、247至251頁,他1178卷三第98至100、131至133頁,少連偵35卷第16至19、177至183、189、190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67至280頁)、證人戴毓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327卷第55、317至321頁)相符,並均有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操作ATM領取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操作ATM領取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3570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3570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4691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229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625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09年12月14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0042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汐止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巳○○109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銀行帳戶提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營清字第110000983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109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明細及錄影監視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73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125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錄位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4787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少連偵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89至91、93至

97、99至101、103至107、109至111、113至123、125、127至129、131至135、137至139、141、143、145、147、149至

151、153至155、157、195至213、215至218、229至233、239至241頁,他1178卷一第124至129、130至137頁)可憑,足認己○○、寅○○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丑○○部分訊據丑○○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偵5519卷)第22至28、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71、372頁、卷四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〇〇於警詢、偵14364卷二第44、

45、307至31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52至362頁)、證人何〇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4364卷二第55、56、311至313頁)、證人柯〇〇於偵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178卷第70至74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62至368頁,本院金訴卷四第175至179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他1178卷二第113至117、152至15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他1178卷三26至30、34至36、71至81頁)相符,並有陳〇〇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4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〇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照片2張及車牌異動紀錄、被告辛○○與被告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〇〇之指認筆錄節本、陳〇〇通聯紀錄與發話位置、陳〇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柯〇〇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何〇〇與陳〇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陳〇〇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門診病歷、被告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卯○○所繪當時於外木山之停車地形情況及相對位置(偵14364卷一第39、41至45、47至61、63、70至77頁,偵14364卷二第53頁,他1178卷一第60、61至65頁,他1178卷二第98至112、130至142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77頁)可憑,足認丑○○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卯○○、癸○○、庚○○部分㈠告訴人子○○遭「1688富」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時、地及方式施以詐術,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予癸○○,並由少年龔〇〇於109年11月1日19時12分至14分許、同年月2日10時50分至56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連城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4萬元、8,000元及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合計共29萬6,000元,再持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6號永和4號公園交付予少年康〇〇,少年康〇〇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14364卷一第158至16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232至235頁)、證人龔〇〇於警詢及偵訊、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新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下稱少連偵104卷)第35至38頁,偵14364卷二第73至79頁,甲○110年度他字第414號(下稱他414卷)第263至265頁,本院金訴卷四第76至78、86至89、108、109、121至128、143頁】證述甚詳,並有龔〇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筆錄節本、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庚○○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43645卷一第65、147、149、151、153、155、157、163至166頁,他1178卷三第135頁,他414卷第18至21、26、28、29頁,少連偵104卷第13至27、40至43頁)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子○○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癸○○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少連偵104卷附光碟,置卷末牛皮紙袋內),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庚○○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龔〇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查獲時在我身上查扣之贓款及包含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共4張都不是我的,是上游人員交給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大概在109年10月31日17至18時許交給是的,這4張我都有用以領款,當時是朋友庚○○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庚○○問我要不要當詐騙集團收水人員,我答應他,直到我上班時,暱稱「無敵」才又改叫我當提領車手,庚○○當時有跟我說會對我抽成,如果我取得報酬3,000元,他會向我抽取1,000元,因為我想賺快錢,所以庚○○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我才會答應他(本院金訴四第76至82頁)、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的詐欺案是在109年10月底因朋友庚○○介紹後開始參加,庚○○在109年10月底和我在南雅夜市吃飯時突然主動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收水,就是向詐騙集團領錢的車手去拿取贓款的工作,庚○○會抽介紹費,但他沒有說會收多少,我參加之後實際是做拿提款卡領錢的工作,康〇〇有交付5,000元給庚○○,然後庚○○就給我,他說康〇〇只有付5,000元(本院金訴卷四第86至90、99、143頁)。

2.證人康〇〇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龔〇〇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應該是車手,當時我是透過庚○○找龔〇〇後才認識龔〇〇,我有跟龔〇〇介紹這邊是做詐欺的工作,他是去拿錢,庚○○應該是介紹人,我問庚○○可不可以介紹人給我做詐欺,庚○○就介紹龔〇〇給我,當時是庚○○和龔〇〇來找我,我交給庚○○1萬元,我跟庚○○說這些錢你和龔〇〇自己分,他們怎樣分我不知道(本院金訴卷四第135至138、143頁)。

3.互核證人龔〇〇、康〇〇上開關於庚○○知曉證人康〇〇係提供詐欺集團工作、庚○○為證人龔〇〇之介紹人且得領取報酬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與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在109年11月1日19時12分、同年月2日10時52分提領被害人子○○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人,那是龔〇〇。當初是康〇〇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有一個工作需要人手,因為當時跟龔〇〇在一起,就一起去永和4號公園找康〇〇,我有介紹龔〇〇給康〇〇認識,之後2至3週我才知道康〇〇要找車手,我把這消息告訴龔〇〇,要他自己想清楚,本來有講好康〇〇會給我報酬,是會讓我心動的數字,好像是幾萬元等語(他414卷第87至89、117至119頁)相符,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均應屬信實可採,是庚○○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並介紹龔〇〇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應可認定,其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訊據癸○○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有一名假冒警政署辦事員之男子,到北投區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171號旁跟我拿臺灣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該男子身穿黑色長褲及灰色外套、短髮戴綠色口罩,年紀約20到30歲左右,且給我一張假冒的法院證明(偵14364卷一第159、160頁),有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他414卷第24頁)可佐,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審判時勘驗卷附之癸○○向告訴人子○○收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時間長度1分14秒,晝面中衣著黃色短上衣女子(下稱甲女)手拿一紙袋,檔案時間7秒時,一男子(下稱乙男)左肩背側肩包、右手持行動電話接近甲女,檔案時間12秒,乙男向甲女彎腰示意打招呼並持續講電話,檔案時間21秒時將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交付甲女,甲女以左手接過行動電話接聽,於檔案時間35秒並望向乙男且彎腰示意問候並微笑,檔案時間43秒,甲女將右手所持紙袋交付乙男,乙男以右手接過紙袋,甲女旋數次向乙男彎腰示意,檔案時間54秒乙男將紙袋收入側背包,左手並自側背包取出一未封口之黃色紙袋,檔案時間1分時,乙男將黃色紙袋交付甲女,甲女則再向乙男彎腰示意,乙男亦彎腰示意,檔案時間1分6秒時,甲女將行動電話交還乙男,乙男接回行動電話後繼續通話並向甲女彎腰示意後離去(本院金訴卷四第231頁),且經證人郭信美確認上開黃色紙袋大概沒有封口等語,癸○○亦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本院金訴卷四第232、234頁),足認癸○○確有將裝有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黃色紙袋交付予證人郭信美,並取得證人郭信美所交付、內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袋。

2.癸○○固辯稱其雖有伸手至紙袋內確認內容物有無折好,但沒有看內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告訴人郭信美提出之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以寧海德寧法浸泡後勘查,並於該證物正面左側中央處發現指紋1枚(現場編號1-1)、於反面發現指紋14枚(現場編號1-2至1-15),經送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1、1-4、1-5、1-6、1-7、1-8、1-9、1-10、1-12、1-15指紋依序為被告癸○○之左姆、左姆、左食、左姆、左姆、左小、左環、左中、右拇、右姆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33628號鑑定書(少連偵104卷第13至27頁,他414卷第18至21頁)可憑。而鑑定結果中現場編號1-1指紋為被告癸○○之左手大拇指,該指紋位置在於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正面左側中央部位(少連偵104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現場編號1-4、1-5分別為被告癸○○左手拇指及食指指紋,且出現在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反面左側中央折痕處(見少連偵104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倘癸○○辯稱其僅係將手伸入紙袋確認其內之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是否折好等節屬實,其應無於該清單正面左側中央留存左手拇指指紋之可能,可見被告癸○○應係曾以左手拇指按壓該清單正面中央位置之方式拿取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後再將該文件對折放入黃色紙袋,衡情癸○○應無不知該清單內容之可能,癸○○辯稱其僅係伸手確認其內文件有無折好云云,顯無可採。

3.此外,癸○○就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留存其指紋之原因,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卯○○電話中問我有沒有折好,所以我手伸到牛皮紙袋內折好做確認(偵14364卷一第130頁),即其係依卯○○指示將手伸入紙袋內並將袋內文件折好,卻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在110年10月29日下午15時許至中山北路7段7號5樓,我到這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是我朋友卯○○拿一個黃色牛皮紙袋,叫我坐計程車指定地點,卯○○要我看裡面的只有沒有折好,不要去看內容,他說只要裡面的紙折好(他414卷第243頁),改稱其僅係伸手確認該文件有無折好,而非伸手入紙袋內折好文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倘若癸○○曾將手伸入黃色紙袋內,並於袋內將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對折折好,勢將因袋內空間有限導致致該文件產生多處折痕,然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卻僅見2處折痕(少連偵104卷第16頁反面下方照片),顯與常理未合,癸○○所為抗辯,委無可採。㈣訊據卯○○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卯○○於10月29日中午時拿了一個黃色紙袋給我,叫我到北投區中山北路219巷3弄171號交給一個婦人,卯○○10月29日用微信和我說,公司會有人打給我,後來電話中一個未顯示電話號碼和有國際號碼的電話打給我,電話中指示我去搭計程車,並叫我把電話交給司機,司機就帶我到臺北市一個偏僻的地方由卯○○把紙袋交給我,我從卯○○那到紙袋後就搭計程車到北投,卯○○拿2,000元給我,跟我說是車馬費,我那天搭計程車有超過2,000元,我有和卯○○反應,卯○○說到時候再說(偵14364卷第123至1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9日15時許到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7號5這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卯○○拿一個黃色牛皮紙袋給我,叫我搭計程車到指定地點,下車時卯○○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等電話,因為卯○○有跟公司的人聯絡,之後公司打電話來跟我講對方特徵,要我把牛皮紙袋交給那位女士,那位女士會拿一個信封給我(他414卷第243至249頁)。

2.證人龔〇〇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1日19時12分、同年月2日10時50分於ATM機台領取被害人子○○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人是我,「BL」、「TT」、康〇〇指揮我去何處提領和交付贓款,集團上手是「BL」和「TT」,「BL」和「TT」負責詐騙集團中的指揮工作(偵14364卷二第73至79頁)。

3.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卯○○說把己○○拉入一個微信群組,我就於110年11月6日10時創設一個群組,我只有拉己○○和卯○○,其他3人都是卯○○拉的,群組內有5人,分別是「佛爺:我」、「浪跡天下:丑○○」、「TT:卯○○」、「阿翰:

己○○」、「陳:陳柏楨」(偵5519卷第22頁)。

4.互核上開證人上開關於被告卯○○為癸○○、龔〇〇之上手、卯○○之微信暱稱為「TT」等節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壬○○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頁),且卯○○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微信暱稱是「TT」(偵14364卷二第167、193、385頁)、於偵訊時供稱:壬○○提供的對話訊息群組中的「TT」是我(他1178卷第92頁),亦坦言與壬○○是朋友關係、陳〇〇曾提過龔〇〇,但我沒有見過龔〇〇本人等語(偵14364卷二第166、192、391頁),顯與龔〇〇、壬○○間無仇恨或嫌隙,則證人龔〇〇、壬○○及癸○○自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卯○○之理,益徵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是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由卯○○交付系爭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癸○○,再指示癸○○交付予告訴人子○○等情,已可確認。卯○○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五、就「犯罪事實二㈢」乙○○部分訊據乙○○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於11月7日分到乙○○那組,所

以11月7日我是把現金放袋子內、金融卡交給乙○○,我是用微信聯絡他,他叫我前往中和大潤發,乙○○在那邊吃宵夜,他用微信交代我不要直接拿給他,叫我先放旁邊他會自己拿,戴毓韋和我都是由乙○○發薪水,「h」、「w」是乙○○,負責發薪水,我只記得我提領完巳○○彰化銀行款項後,就搭計程車到靠近中和的錦和公園,把現金及存摺交給寅○○,後續寅○○再交給乙○○,等我把當日提領的金額都上繳後,我才會拿到當日總提領的1.5%作為當日薪資(偵14364卷一第175、

177、178頁,偵21042卷第248、至251頁,少連偵35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乙○○在集團中是負責發薪水,他應該是收水,負責發薪水和轉交提款卡,我於11月8日領完錢後,把錢和提款卡放在手機袋內,全部交給乙○○,乙○○是直接給我1.5%的薪水。11月16日領完錢結束後,有打給「浪跡天下」說我結束了,「浪跡天下」要我返回中和跟寅○○交接,我在錦和運動公園旁巷子內面交給寅○○,我是直接從提領的錢抽出來,再交給寅○○,因為當時寅○○說約的地點太明顯,又不幫我算錢,就和寅○○發生爭執,我很生氣,就拿了我該拿的薪水就走了(偵21042卷第221、237、239、265、267頁,少連偵35卷第177至183頁,他1178卷三第132頁)。

㈡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乙○○在集團中是支付薪水的人(偵2

0327卷第41頁)、於偵查時證稱:乙○○負責發錢(偵20327卷第71頁)。

㈢互核證人上開關於乙○○負責收水、發放薪水、轉交提款卡等

證述均屬相符,且與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介紹人,後來因為大家都在忙沒有空,「浪跡天下」就要我幫忙領大家的薪酬並支付給大家,我於109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在寶評書局是因為當天我收到「浪跡天下」指示要我支付戴毓韋、己○○及寅○○薪酬,「浪跡天下」指示要我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並告知我路邊有一包裝有薪酬的塑膠袋,要我去撿取並支付戴毓韋、己○○及寅○○當天之薪酬,我當天是搭計程車前往,我在寶評書局面交予戴毓韋及己○○,寅○○的薪酬我請戴毓韋轉交。第二次印象中是在109年11月11日,同樣是接獲「浪跡天下」指示要我前往永和仁愛公園永平路靠近公園側路邊之其中一支燈杆下撿取一包裝有薪酬的紙袋,並要我去支付寅○○及己○○當天的報酬。我在109年11月8日晚間1時許和戴毓韋約在環河東路,騎車到環河東路上時,戴毓韋拿一個紙袋給我,拿到紙袋後我用微信打給「浪跡天下」,他叫我把紙袋丟到環河東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我有收過一次錢和發過一次薪水,我承認有從事收水工作(偵20327卷第21至30頁,偵3004卷第137至14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在109年11月9日至寶評書局發放報酬,當時是「浪跡天下」打給我說,戴毓韋、己○○、寅○○他們三人的薪水要由我來發,「浪跡天下」告訴我一個地點,叫我自己去撿,地點在臺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我直接交給戴毓韋和己○○,並叫戴毓韋幫忙轉交給寅○○,11月11日也是「浪跡天下」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拿,地點在永和的仁愛公園,我有在環河路河堤從戴毓韋處拿到錢,戴毓韋要我聯絡「浪跡天涯」,「浪跡天涯」要我丟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放的籃子(偵20327卷第215至217、35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來「浪跡天下」要我去發109年11月16日的薪水,後來又說不要,我本來就是負責發薪,我是丑○○帶我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負責盯那些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我是負責發和我一起被判刑的戴毓韋、己○○、寅○○的薪水,並盯他們放錢的位置,有無按時放,盯完我就走,我只有跟戴毓韋拿過錢,也不是親自交給丑○○,而是放在某個地方丟包,地點就是丑○○用微信跟我說的(少連偵35卷第191頁,他1178卷二第146至149頁)相符,益徵證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足認乙○○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發放薪資、收水之人,且曾受丑○○指示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發放薪資,僅係因己○○以自行由所領款項中抽取薪資而未果,是乙○○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二」丑○○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辰○○、二㈢告

訴人巳○○受詐騙及銀行帳戶內款項遭領取之證據業於前述(詳貳、一、二),就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丙○○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14364卷一第213至215、217至219頁)、證人戴毓韋於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偵20237卷第51至60、318至320頁,偵14364卷第188至193頁)、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偵20327卷第39至45、169至175、203至207、323至325、341至345頁)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0民眾丙○○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8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丙○○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收款日期: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發票存根聯、戴毓韋提款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327卷第103至115頁,偵19524卷第53、55、56、59至61頁,偵21042卷第109、111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㈡訊據丑○○固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證人戴毓韋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微信溝通聯繫,就我知道的詐欺集團成員有4名,分別為「浪跡天下」為指揮行動、「h」(即「w」)是介紹人,曾參與收水,「阿祥」和我一樣是面交和提領車手,「小廖」主要是收水。我除了109年11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外,因為我是11月6日和「浪跡天下」用微信取得聯絡,叫我22時去中和中正路紅姑娘檳榔攤、探索汽車旅館旁邊的加油站,我把車子開到加油站廁所旁約10分鐘後,有一名年輕人走道家由站廁所旁給我一張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是「浪跡天下」用微信告知,手機內照片是我提領完離開後為了要傳回給「浪跡天下」看拍攝的,11月7日使用的金融卡密碼是在我提款前「浪跡天下」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我的一切行動都是聽「浪跡天下」指揮(偵20327卷第55頁,偵14364卷第188、189、193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5日乙○○在網路說做車手可以賺錢,我回乙○○說好,乙○○就把我的LINE交給「浪跡天下」,我就加「浪跡天下」的微信,他就會指示我要做什麼事(偵19524卷第85、14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早上起床後,會聯絡「浪跡天下」表示我已經起床,「浪跡天下」就會叫我等電話,如果有工作,「浪跡天下」就會叫我去指定的地點,例如109年11月9日,「浪跡天下」就叫我去北投,之後就由其他我不認識的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將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資料告訴我,我再聯絡我的收水寅○○一起出動(偵20327卷第319頁)。

2.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浪跡天下」是集團中交付、指示行動之人,我在109年11月9日收到戴毓韋給我的紙袋後,便騎車離開西門町並聯繫「浪跡天下」等他的指示,後來又收到己○○交給我的東西,我變和「浪跡天下」聯繫,「浪跡天下」指示我錢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帶將戴毓韋和己○○交給我的2包紙袋裝在一包塑膠袋後丟於巷內。11月10日向己○○收水後變跟「浪跡天下」聯繫,「浪跡天下」指示我到新北市○○區0號公園公廁將紙袋丟包在其中一間廁所水箱蓋上,我丟包後就跟「浪跡天下」聯繫,「浪跡天下」指示我袋內抽1,500元報酬(偵20327卷第41至45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9日我是在西門町阿宗麵線旁的樓梯拿到戴毓韋的錢,拿到紙袋後我用微信聯繫「浪跡天下」,他叫我先離開,當天晚上要我拿去新店安康路1段的巷子內,10日那次是跟己○○在中和區收1個紙袋,「浪跡天下」叫我從紙袋裡拿1,500元(偵20327卷第171至17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在109年11月10日跟己○○收水,之後「浪跡天下」叫我丟包在新北市中和區4號公園的廁所並從裡面抽1,500元,收到己○○和戴毓韋的包裹後用微信聯絡「浪跡天下」(偵20327卷第205、324頁)。

3.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4日經由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人,是聽從上游丑○○及柯〇〇的指示,將成員動態回報給丑○○和柯〇〇,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的工作且在詐欺集團中的微信暱稱為「浪跡天下」,我有介紹陳〇〇、黃宛婷等2人加入詐欺集團,有抽取總詐欺金額的5至6%,都是丑○○支付介紹費並叫柯〇〇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我家附近樓下拿給我,丑○○及柯〇〇是詐欺集團上游也是指揮者。因為丑○○在我面前加入他的微信,所以我知道他的暱稱是「浪跡天下」。丑○○於109年11月4日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時,有告知我要擔任詐欺集團的招募人員且每招募1人可以獲得5至6%,柯〇〇是丑○○培養出來的詐欺集團指揮人員,由柯〇〇指揮底下車手去哪裡領錢、收水,有時候由丑○○親自指揮,「浪跡天下」就是丑○○,他是集團的操盤首腦。壬○○在109年11月6日時創設微信暱稱「TT」、「阿翰」、「佛爺」等聊天群組,暱稱「TT」是我本人,「浪跡天下」是丑○○、「阿翰」是己○○、「佛爺」是壬○○,這是丑○○說要創設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握,我在群組中依丑○○指示留言「浪跡天下是你老闆,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就是指丑○○是頭的意思,己○○於109年11月6日擔任假檢警詐騙辰○○是受丑○○指示,加入暱稱「楨」也就是陳〇〇,是因為丑○○要陳〇〇去當己○○的收水,丑○○和乙○○於109年11月9日一起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包廂,那天是討論薪水的事,就是詐騙薪水要如何分配(偵14364卷二第167、168、170、192至195、385至389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10月底,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介紹車手給丑○○,「浪跡天下」就是丑○○,陳〇〇於109年10月6日到探索旅館後將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再交給丑○○(他1178卷第88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中和探索旅館時,乙○○、丑○○、陳〇〇、壬○○有來,丑○○來拿收水的錢,這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丑○○,我之前說「浪跡天下」就是丑○○及我是因為丑○○在我面前加入他的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是丑○○等語是正確的,丑○○的微信ID有很多,其中一個是「浪跡天下」,因為我只是負責找車手,我也不能作主,所以我跟己○○說什麼事都要聽「浪跡天下」的話,能作主的人是群組的「浪跡天下」,也就是丑○○,我之前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握」的意思是就是在做詐騙的時候比較好掌控,就是去處、錢要交給誰,就是要去哪裡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碰面拿錢,還有錢拿到了要交到哪裡、要給誰,為了在群組內方便聯繫,丑○○才叫我創群組,壬○○有找到人當車手,我有跟丑○○說,因為是他叫我幫他找車手,11月6日那天己○○當玩車手有回到汽車旅館準備拿薪水,當時丑○○和乙○○都在,因為他們要處理陳〇〇拿過來的詐欺款項,陳〇〇那錢過來後扣除1萬多元,其他的錢我交給丑○○,他有收下來,車手的薪水發放是丑○○決定的 (本院金訴卷三第333、334、337至348頁)。

4.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是丑○○帶我加入詐欺集團,丑○○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發放薪水,丑○○用微信跟我們聯絡,他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丑○○在我面前跟我加微信,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丑○○本人,車手放錢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丑○○打電話跟我說講並要我去看,我跟丑○○一起去汽車車旅館的途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有說盯錢的位置和發放薪水就有2000元,我有跟戴毓韋拿過錢,然後放在丑○○用微信跟我講的地點(他1178卷二第146、1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丑○○拉我進詐欺集團,因為己○○先做,我問己○○他是跟誰一起做,他說跟連俊閎,我問上主是誰才知道是丑○○,丑○○有問我要不要去幫忙發車手的薪水,我有以暱稱「h」、「w」加入詐欺集團的微信群組,群組裡的「浪跡天下」就是丑○○,因為丑○○問我要不要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所以我在丑○○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的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就是丑○○。109年11月9日在書店發薪水給己○○等人是丑○○打微信電話叫我去發薪水,他叫我去他給我的地點拿錢,叫我發給他們,薪水來源是丑○○給我一個地點,他打電話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但是因為丑○○說做完要把紀錄刪除,保持乾淨,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有告訴己○○「浪跡天下」是丑○○,好像是己○○拿辰○○的提款卡去提錢,我忘記是星期日還是星期一己○○問我「浪跡天下」是誰,好像是我去書局發薪水的前幾個小時己○○主動問我,我發薪水的報酬是丑○○跟我說從袋子裡直接拿多少錢,就是丑○○跟我說哪裡袋子裡有錢,叫我從裡面抽2000緣起來自己用,其他的請我發薪水給別人我就直接跟他說就是丑○○,丑○○於109年11月6日叫我載他去中和汽車旅館就是要跟我講工作內容,途中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發薪水給車手、盯車手有沒有依指示放錢和提錢,一天薪水2,000元(本院金訴卷三第250至267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本案中應至何處提領及交付贓款,主要是由「浪跡天下」指揮,他會給我時間、地址,他是最上面的。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院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的人是我,當天是「浪跡天下」給我一個汐止地址,要我過去拿提款卡和存摺,要我在現場等電話指示,我領完錢之後有打給「浪跡天下」說我結束了並回報領錢的數量,「浪跡天下」要我回中和和另一個人交接,我是跟寅○○交接。我在109年11月6日15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因為當時我被連俊閎加入微信群組,群組是由卯○○、連俊宏、「浪跡天下」等人組成,群組裡面由「浪跡天下」告知工作內容「今天開始上班」、「每天都要回報」、「要把訊息刪掉」。就被害人巳○○部分,我是聽從「浪跡天下」指揮,他會給我時間、地址,等我到達之後和「浪跡天下」回報,會有集團的人再和我聯繫要扮演的角色或是金融卡密碼,等我取得被害人金融卡、提領現金,我都要和「浪跡天下」回報。我取得現金回報給「浪跡天下」,會交給寅○○,我要和「浪跡天下」回報已轉交,寅○○要向浪跡天下回報已收到及數量,另外每天早上起床時都要告知他,他會分配當天要前往的地點給我們,我都是用微信和「浪跡天下」聯絡,我是在109年11月6日晚上到中和探索旅館後,「浪跡天下」知道我認是乙○○後就把我轉乙○○那一組,乙○○當天跟我說丑○○就是「浪跡天下」,每次行動都是「浪跡天下」即丑○○指揮操縱,「浪跡天下」要我們把每日對話內容刪除(偵14364卷一第177、178頁,21042卷第251頁,少連偵35卷第15、177、179頁,他1178卷三第99、1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假公文去跟被害人拿20萬元及金融卡,當天還有領15萬元,就把35萬元交給「浪跡天下」指定的人,壬○○有給我「浪跡天下」的QRCODE叫我加他,我加「浪跡天下」後,「浪跡天下」再指示我做事,我所知道「浪跡天下」是最上層,他會指示要領多少錢。因為戴毓韋知道乙○○有在做,戴毓韋在109年11月6日下午3至4時打電話給我,要我下班後去找他與乙○○聊詐欺上班內容,我問乙○○可不可以到他那組,他說可以,乙○○說上面有同意,我只知道乙○○上面有「浪跡天涯」。我第一天做的時候是連俊閎介紹我進來的,他只有傳一個叫「浪跡天下」微信給我,他並沒有講「浪跡天下」是丑○○,是當天晚上我轉到乙○○的下線,因為我與乙○○本身是朋友,乙○○才跟我說「浪跡天下」是丑○○,丑○○會在早上跟我講領包裹的地址(偵21042卷第49、235、238、265至267頁,他1178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於11月5日時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同意後,11月6日早上就LINE一個群組把我加進去,跟我說會怎麼做、怎麼回報,加入群組當天因為壬○○跟我說晚上去中和探索汽車旅館領薪水,所以我有去旅館,當時依稀有看到丑○○,一開始我不知道群組裡的「浪跡天下」是誰,做完11月6日晚上領完薪水後我沒有打繼續做,因為知道乙○○也在這裡做,我才跟乙○○說想移去他那邊做,所以是11月7日乙○○才跟我說「浪跡天下」是丑○○,同日我也跟壬○○確認「浪跡天下」到底是誰,壬○○也跟我說是丑○○,我所知道最上游就是丑○○,因為我的薪水和當天要去的地址,後面都是丑○○直接跟我講薪水要跟誰拿(本院金訴卷三第267至280頁)。

6.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己○○是由我招募,我於109年11月6日5時左右接到卯○○打FB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和探索旅館吹氣球,卯○○問我有沒有人要上班,我想己○○缺錢就用FB打去問己○○要不要賺錢,己○○說要,我就加己○○微信,我在109年11月6日10時創設一個微信群組,我把己○○和卯○○拉進來,其他是卯○○拉的,群組內有5人分別是「佛爺:我」、「浪跡天下:丑○○」、「TT:卯○○」、「阿翰:己○○」、「陳:陳〇〇」,丑○○就是「浪跡天下」,他是集團內我知道最高的人(偵5519卷第22、27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6日指示己○○到北投收錢的人是丑○○,我問卯○○群組中浪跡天下是何人,卯○○說是丑○○(偵5519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月6日10時18分創設微信群組,卯○○和壬○○跟我說「浪跡天下」就是丑○○,第一次我在汽車旅館就有問卯○○說「浪跡天下」是誰,卯○○有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丑○○(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50頁)。

7.證人陳〇〇於警詢時證稱:己○○係由壬○○招募己○○至詐欺集團,卯○○把我拉進群組,群組內有5人,分別為「佛爺:我」、「浪跡天下:丑○○」、「TT:卯○○」、「阿翰:己○○」、「陳:我」,戴毓韋於109年11月7日1時提領被害人辰○○臺灣銀行帳戶款項的金融卡是我交給他的,這是丑○○叫我做的,本案詐騙集團事由丑○○、柯〇〇、卯○○指揮運作,丑○○就是「浪跡天下」,他是集團內我知道等級最高的人(偵14364卷二第39、40、43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6日我有到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一個人拿一個裡面裝金融卡的袋子,當時是卯○○介紹我這份工作,要我去的人是丑○○,因為丑○○是上面的人,卯○○要我用微信聯絡丑○○,丑○○要我把袋子交給他指定的人,丑○○要我去永豐公園的廁所拿,拿了之後就拿去探索旅館給卯○○,後面丑○○再過來拿,我有看到丑○○過來探索跟卯○○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之後丑○○要我把銀行卡轉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丑○○的微信暱稱是「浪跡天下」(他1178卷第97至99頁)、於新北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之前有做收水,收的錢都交給丑○○(本院金訴卷四第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6日有依丑○○所說去中和拿一個袋子,後來我拿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先交給卯○○,後來看到卯○○交給丑○○,微信群組內「浪跡天下」是丑○○,因為我之前跟卯○○及丑○○會約出去,就知道「浪跡天下」是丑○○,是卯○○先招募我,後面丑○○招募我進去,卯○○叫我問丑○○,後來丑○○找我就說幫忙領袋子,在領包裹過程中有和「浪跡天下」聯絡,「浪跡天下」問我拿多少錢,說請我去某地拿的袋子裡有多少錢叫我要數,我本來就知道「浪跡天下」是丑○○(本院金訴卷三第351至362頁)。

8.互核證人上開關於丑○○為指揮詐欺集團之人,其指示車手有關領款金額、領款地點及交款地點、收水之取款地點且需回報收取金額、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均係由丑○○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用微信聯繫,丑○○使用之微信暱稱為「浪跡天下」等節之證述均相符,亦有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頁)可佐;又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壬○○係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創設名稱「5人」之微信群組並邀請卯○○(暱稱「TT」)加入,卯○○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己○○(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可見卯○○及己○○均知悉「浪跡天下」為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人,而丑○○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如上,足證丑○○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使用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並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等節為真,丑○○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丑○○之辯護人固辯稱丑○○與卯○○有金錢上糾紛,且卯○○對丑○

○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可見卯○○有誣指丑○○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又壬○○、己○○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壬○○等人一開始均未稱丑○○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續改口,己○○於審理中自承出監後有與壬○○、寅○○、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丑○○,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6日至11日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遭一審法院判決,當初是丑○○帶我加入,我和丑○○國中時就玩在一起,丑○○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說也有朋友在他那邊做,丑○○說工作內容很簡單,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放薪水,丑○○用微信跟我聯絡,他的帳號是浪跡天涯或天下,因為他在我面前跟我加微信,所以我確認這是丑○○本人,我後來跟丑○○一起到汽車旅館,丑○○說要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要我順便載他,在途中他就跟我講(他1178卷二第146、147頁),可見乙○○與丑○○本為舊識,此為丑○○所肯認且其自承與乙○○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偵14364卷二第287頁),乙○○自無虛構上情誣陷丑○○之理,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而己○○於110年8月23日警詢前雖曾證稱「不認識丑○○」、「不知『浪跡天下』為何人」等語,然其於斯時已證稱:我是109年11月6日晚上到中和探索旅館,「浪跡天下」知道我認識乙○○後,將我轉到乙○○那一組,乙○○當天和我說丑○○就是「浪跡天下」(他1178卷第99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問我「浪跡天下」是誰,我就直接跟他說就是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260頁)互核一致,且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因為我是110年2月禁見結束出來就直接開庭,當時我們還沒有討論好,所以在110年3月10日開庭時才會說不知道「浪跡天下」本人,也沒有見過,但這是說謊,因為當時只有我們這一組全部被抓到,3月10日還沒有討論好要不要把丑○○說出來,又是我第一個先開庭,覺得可能其他人還沒被抓,雖然我知道「浪跡天下」就是丑○○,也不想特別講出丑○○,所以我就先說我都不知道(本院金訴卷三第267至280頁),而丑○○於110年8月3日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5執行搜索並查獲乙情相符,亦有本院110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4364卷一第97至99、105頁)可佐,足見己○○初始未提及丑○○即為「浪跡天下」之原因乃丑○○於110年3月10日尚未遭查獲,其於110年8月23日為證述前當仍承受一定心理壓力,供述前後有所出入應屬常情,況且丑○○自承其與己○○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偵14364卷二第287頁),足認己○○陳稱其未自始即供出丑○○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之理由,並非毫無可採,是就己○○於110年8月23日後所為之證詞應顯較其先前證述較為可採。至卯○○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借普通重機給丑○○,但他沒有還我,我於109年11月15日有向警方報案機車侵占或失竊(偵14364卷二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說我和丑○○間沒有糾紛,是因為提告是我家人去提告,當時我家人叫我去提告,機車的事情是當時我借小額貸款沒有還,就被小額貸款的人找到,我沒有理錢莊,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款把我騙出來,我就被拉走,我就求助丑○○跟我家人借錢,當初我有抵押摩托車在錢莊那邊,當下丑○○有幫我會錢,還清了,錢莊就放人,錢莊車子還我,我就把車子給丑○○,我的意思是把車子先押在丑○○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去要的,這件事我沒有理我家人,車子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到,我有提告丑○○涉嫌侵占我的機車,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109年11月15日後我就沒有跟丑○○聯絡,我在109年12月10日就被收押(本院金訴卷三第330至351頁),顯見丑○○與卯○○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惟卯○○縱為丑○○為微信暱稱「浪跡天下」之人之證述,其自身亦無從脫免應與丑○○就犯罪事實二㈠同負罪責,佐以卯○○所為證述與證人乙○○、己○○、壬○○證述大致相符,應無僅以丑○○及卯○○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可逕認卯○○關於不利丑○○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七、就「犯罪事實三」辛○○、丁○○部分訊據辛○○、丁○○固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並各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40分,辛○○打Fac

etime電話給我,說跟現任男友寅○○吵架,約我到外木山聊聊,辛○○跟我說要去外木山看海,看到一半辛○○說要去上廁所,陳〇〇也說要跟辛○○一起去,剩下我一個人待在車上,當時人車很少,沒多久候我注意到後面有車接近,細看後發現是柯〇〇白色BMW,我便警覺得跳到駕駛座將車窗上鎖,接著柯〇〇的白色BMW直接殺到我前面停下,丑○○和柯〇〇持球棒下車準備要毆打我,我意識到狀況不對便駕車逃離外木山停車場。因為當時陳〇〇留在基隆外木山現場被丑○○押走,之後被丑○○他們打斷手,是辛○○引誘我到基隆外木山,藉機讓丑○○及柯〇〇有機會攻擊我和陳〇〇,我就是被辛○○釣出來,丑○○才有機會堵到我(偵143647卷二第196、19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〇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3月24日0時和卯○○、

卯○○前女友辛○○一起坐卯○○的車子出門,卯○○前女約1時許去基隆外木山看夜景,辛○○突然說要上廁所,於是我陪辛○○下車,突然有3台車出來夾卯○○的車,卯○○於是開車撞開突破後就開走了。辛○○騙我說他們會載我回家,我就上了辛○○現任男友的車,接著他們到基隆路邊的7-11,辛○○和我說丑○○要找我,我就下車改到BLL-5871自小客,之後丑○○在車上問我有沒有點他,我說沒有,他用手先打我,接著就往山上開,我不知道他開哪裡,搶走我的手機,開始扁我,要我吐錢,並和我說找出卯○○就不用了,接著套袋子載我頭上,本案除了丑○○還有丁○○、柯〇〇在車內,開車的是柯〇〇,丑○○和我一起坐後面,丁○○坐副駕駛座,他們把我載到山上後,丑○○就把我的頭套扯下,接著拿球棒打我的手打到我右手骨折(偵14364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24日卯○○前女友將他騙出來,叫別人來抓卯○○,當時有3台車堵卯○○,當時我剛好下車,卯○○就撞他們的車跑掉了,我就留在現場並被他們押走,卯○○前女友騙卯○○說她與男友分手,要卯○○出來陪他,到了外木山約5分多鐘後,對方的3台車到現場,卯○○跑掉後,辛○○叫她男朋友來載她,我們離開後就到附近的7-11,丑○○他們先到那,我到了之後丑○○就叫我上車,同一台車上有丁○○、柯〇〇、丑○○,我是從7-11才被丑○○等人限制自由,丁○○在旁邊看,並要我找卯○○出來(偵14364卷二第307至3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4日我有到基隆外木山,到了之後卯○○自己開車先逃走,當時我看到有3台車要追卯○○,後來我被一台CLA載走,車上有辛○○和她男友,他們騙我說要載我回家我才上車,後來到一個7-11,丑○○叫我上他的車,車上還有柯〇〇、丑○○(本院金訴卷三第351至362頁)。

㈣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3日21時許邀約卯○○

至外木山,因為他將我與他的私密影片外流出去,我要他給我一個道歉並將影片刪除,當天卯○○先到永和載陳〇〇,我跟卯○○說我心情不好,想去外木山走走及我在汐止火車站前站等他,上車後他就將車輛停放該處,因為這邊可以看海,我就下車看海,後來我要上廁所,陳〇〇就陪我一起去廁所,之後聽到大聲的剎車,出來後卯○○的車就不見了,事前丑○○使用丁○○的手機聯繫我,表示卯○○有欠他款ㄒ樣,他想要討回,剛好當時我也想找卯○○出面談影片外流的事情,所以我向卯○○謊稱我心情不好,要卯○○來汐止火車站找我,同時丑○○等人也在一旁等待卯○○來接我,再跟蹤前往丑○○指定之基隆外木山,戊○○駕駛白色BMW,丑○○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因為丑○○要向卯○○要回債務,剛好我也想找卯○○說清楚影片外流的是情,當時剛好在汐止區,邀約卯○○到汐止火車站前來載我時,丑○○和丁○○就開車在一旁等待了。後來丁○○有打微信給我,問我說卯○○有沒有回覆我(他1178卷二第113、114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丑○○和丁○○跟我說他把我與他交往時的性愛影片外流,他們要我幫忙約卯○○出來,順便解決我及卯○○和卯○○與他們間的事,因為丑○○沒有我的聯絡方式,他用丁○○的FB打電話給我,丑○○和丁○○都有要我把卯○○約出來,因為有性愛影片問題,我才想約卯○○出來,我騙卯○○說我跟我男友吵架,看他能不能來找我,丑○○要我想一個地方帶卯○○去,是丑○○要我可以選外木山,卯○○和陳〇〇是到汐止火車站接我去外木山,卯○○離開後,我打電話叫我哥來接我們2人,後來我和陳〇〇到大武崙的便利商店,丑○○和丁○○就到這裡會合,我就與陳〇〇上了丑○○的車,車上有丑○○、丁○○。後來我們去五堵的金時代洗車廠,丑○○、丁○○和柯〇〇一直問陳〇〇有沒有跟卯○○一起騙他們的錢。我只知道卯○○在避丁○○,因為卯○○向丁○○借錢也有騙他錢,我只知道柯〇〇及丁○○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卯○○來救陳〇〇,丁○○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聽到陳〇〇一直求救,所以我知道陳〇〇被打(他1178卷第153至155頁)。㈤互核證人卯○○、陳〇〇上開關於辛○○與卯○○相約始末及緣由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辛○○與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憑(偵14364卷一第70頁),辛○○雖未實際參與駕車阻擋卯○○離去之行為,然因辛○○事前即與丑○○、丁○○謀議哄騙卯○○外出赴約,甚至向卯○○提出欲前往丑○○所選定之地點,並讓丑○○、丁○○、少年柯〇〇駕車尾隨同往,殊難想像辛○○就卯○○至約定地點時將無法任意離開現場乙節毫無所悉。

㈥又互核證人卯○○、陳〇〇、辛○○關於丁○○經由辛○○與卯○○相約

始末、其與柯〇〇、丑○○同至基隆外木山,嗣與柯〇〇、丑○○及陳〇〇搭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店山區等節之證述均相符,可見丁○○有於110年3月24日1時許至基隆外木山,嗣又搭乘上開車輛至新店山區等節,應可認定,其辯稱110年3月24日不在現場云云,應非可採。又110年3月24日1時許,卯○○既已自行駕車離開基隆外木山,陳〇〇甫遭卯○○遺留於現場,其明知對方人數眾多、來意非善,以當時之情境,陳〇〇對於丑○○、丁○○、柯〇〇之要求,豈有拒絕之餘地?更無可能自願上車,任由丑○○、丁○○、柯〇〇等人於凌晨將其遺棄於人跡罕至、求助不易之基隆外木山,陳〇〇指稱乃遭丑○○、丁○○、柯〇〇共同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而剝奪陳〇〇行動自由,丑○○、丁○○客觀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辛○○雖未以自身駕車圍堵之方式妨害卯○○離去,

然辛○○事前已與丑○○、丁○○謀議哄騙卯○○外出赴約,丁○○則在場參與丑○○、柯〇〇強押陳〇〇上車而予剝奪陳〇〇行動自由之行為,其等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辛○○、丁○○顯係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丁○○具有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甚明,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辛○○未參與丑○○等人之駕車強暴脅迫、妨害卯○○行使權利犯行,及丁○○於110年3月24日未在現場等抗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㈧至辛○○之辯護人另辯稱:卯○○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限制,且

其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並無有物理性障礙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3月24日在外木山開汽車離開時,我有看到2台車在堵我,他們是從後面來,一台斜停在我錢面,我繞過去前面那台車的時候,有先往後,後退的時候後面沒有車擋住我,因為我繞過去的時候被後面追上我的車逼車,所以我知道有另一台車,車子左邊門邊板子有遭到擦撞(本院金訴卷三第330至351頁),並當場繪製當時於外木山之停車地形情況及相對位置(本院金訴329卷三第377頁),且由上開圖示內容可知案發現場為2直線車道,左右兩側分別為沙灘及建物,並無其他空間可供閃避前後來車,而丑○○、丁○○及柯〇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卯○○所搭乘之車輛,並逕自停放在卯○○所在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藉此方式阻擋卯○○駕車離開之意,卯○○駕車越過丑○○等人所停放之車輛後,更有其他車輛追逐於後,堪認丑○○、丁○○、辛○○確實有利用基隆外木山之現場環境及以駕駛車輛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令卯○○無法隨意離開現場之強制犯行,至屬明確,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惟卯○○猶駕車衝撞後離開基隆外木山,丑○○、丁○○及辛○○乃未得逞,其強制犯行尚屬未遂。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卯○○等10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欺集團分別偽造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之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B共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日)共2張,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執行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告訴人子○○、辰○○、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㈢所示之人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子○○、辰○○、巳○○本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除辛○○、丁○○外)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子○○、辰○○、丙○○、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卯○○、癸○○、庚○○(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丑○○、壬○○、乙○○、己○○、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己○○、寅○○及龔〇〇、康〇〇、陳〇〇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或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卯○○、癸○○、庚○○、丑○○、壬○○、乙○○、己○○、寅○○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子○○、辰○○、丙○○、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卯○○、癸○○、庚○○、丑○○、壬○○、乙○○、己○○、寅○○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㈠卯○○於109年10月29日起,加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

指示癸○○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告訴人子○○、收取子○○銀行資料後,再轉交予卯○○指定之人,又於110年11月6日加入丑○○指揮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工作;癸○○及庚○○於109年10月29日加入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癸○○依卯○○指示交付分案調查證據清單A予告訴人子○○並收取臺灣銀行資料;庚○○介紹車手龔〇〇予詐欺集團;乙○○加入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負責發放薪水及收水等,己○○擔任車手、壬○○介紹車手己○○、寅○○為第一層收水,丑○○負責指揮車手、發放薪水、收水等工作;而上開該詐欺集團各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供其等提領,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卯○○、癸○○、庚○○、乙○○、己○○、壬○○、寅○○參與犯罪組織及丑○○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堪認定。㈡又本案依丑○○所為犯罪事實二行止,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檢察官雖以丑○○、柯〇〇、卯○○、壬○○、陳〇〇、己○○、乙○○、寅○○、戴毓韋分別自109年11月6日起,參與陳〇〇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起訴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丑○○於犯罪事實二之詐騙集團中,係於詐欺行為實施時指揮車手取款、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發放薪水、交付提款卡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丑○○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尚難排除丑○○僅為卯○○、乙○○、壬○○、陳〇〇、寅○○等人之上游,亦難排除其向「車手」、「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仍有再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指揮工作,還有另一個指揮的上游叫做柯〇〇,丑○○之前有跟我說她的老闆在中國大陸,應該就是他邀請他們進入詐欺集團,柯〇〇跟丑○○都是同一個老闆,只有丑○○與其中國大陸的老闆直接聯繫,其他人都不會接觸該老闆,也不知道身分,只有丑○○知道(偵14364卷二第387頁),可見在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下,尚難遽認丑○○於犯罪事實二之詐騙集團係居於發起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丑○○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卯○○、癸○○、庚○○、壬○○、乙○○、己○○、寅○○既對參與詐欺集團、丑○○對指揮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六、己○○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就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巳○○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及洗錢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移送併辦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卯○○、癸○○、庚○○、壬○○、乙○○、己○○、寅○○在參與詐欺集團、丑○○在指揮詐欺集團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於其等加入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卯○○就犯罪事實一係擔任指示癸○○、庚○○係擔任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癸○○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壬○○就犯罪事實二㈠及卯○○就犯罪事實二㈠係擔任介紹車手之工作,乙○○、己○○、寅○○就犯罪事實二㈢係分別擔任發放報酬及收水、車手、第1層收水等工作,丑○○就犯罪事實二係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工作,而卯○○、癸○○及庚○○就犯罪事實一、壬○○就犯罪事實二㈠、丑○○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分別係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九、被告所犯罪名:㈠卯○○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癸○○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庚○○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壬○○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乙○○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己○○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寅○○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㈧丑○○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㈨辛○○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㈩丁○○部分: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十、卯○○、癸○○、庚○○就犯罪事實一,卯○○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乙○○、己○○及寅○○就犯罪事實二㈢,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卯○○、癸○○、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卯○○、壬○○就犯罪事實二㈠,乙○○、己○○及寅○○就犯罪事實二㈢,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丑○○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一、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卯○○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銀行提款卡、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卯○○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另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強制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強制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除辛○○、丁○○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庚○○(90年10月生)、壬○○(91年6月生)、丑○○(90

年10月生)、丁○○(91年2月生)、辛○○(90年5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卯○○(89年2月生)及癸○○(82年8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則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柯〇〇、康〇〇、龔〇〇、陳〇〇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卯○○、癸○○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柯〇〇、康〇〇、龔〇〇共同實施犯罪,及卯○○就犯罪事實二㈠與少年陳〇〇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庚○○、壬○○、丑○○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則其等與少年柯〇〇、康〇〇、龔〇〇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丑○○、丁○○及辛○○對少年陳〇〇為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㈠丑○○、辛○○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丑○○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已著手各該犯行之實行,惟並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卯○○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己○○及寅○○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卯○○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參與行為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1.卯○○、癸○○、庚○○、壬○○、乙○○、寅○○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介紹人、面交車手、收水、發放薪資等之角色,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丑○○更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卯○○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犯行、癸○○、庚○○及丑○○及乙○○否認全部犯行及壬○○、己○○及寅○○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卯○○所為犯罪事實一、二㈠、癸○○及庚○○就犯罪事實一、丑○○就犯罪事實二、壬○○就犯罪事實二㈠、乙○○、己○○及寅○○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所屬編號所示之刑。

2.丑○○、辛○○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其等與卯○○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卻未能自我節制情緒,竟為如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及丑○○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辛○○及丁○○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卯○○、何〇〇及少年陳〇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丑○○所為附表三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辛○○所為附表三編號13、丁○○所為附表三編號14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卯○○就附表三編號1、2;丑○○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係在109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卯○○、丑○○就各次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卯○○所犯附表三編號1、2、丑○○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2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乙○○因犯罪事實二㈠㈡、己○○因犯罪事實二㈠、寅○○因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乙○○取得2,000元、被告己○○取得報酬1萬元、被告寅○○取得2,000元,此為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而壬○○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

並未由己○○薪資中抽取報酬等語(偵5519卷第24頁),庚○○就犯罪事實一則供稱:本來有講好要給我幾萬元報酬,但因為不是領包裹的工作,所以康〇〇沒有給我等語(他414卷第119頁),復查無乙○○、己○○、寅○○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受有報酬、卯○○就犯罪事實一、二㈠、庚○○就犯罪事實一、壬○○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確受有報酬,丑○○亦否認警方扣押之178萬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確實與丑○○所為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2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B)已分別交予告訴人子○○、辰○○,非屬卯○○、癸○○、庚○○、壬○○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己○○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再由陳〇〇交付予被告卯○○、壬○○,再轉交予丑○○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己○○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給被告乙○○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己○○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再由戴毓韋轉交予被告乙○○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被告己○○,其再透過被告寅○○轉交予被告乙○○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萬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晚上6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萬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晚上6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4萬3,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所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犯罪事實一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犯罪事實一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犯罪事實一 庚○○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犯罪事實二㈠ 壬○○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乙○○ 犯罪事實二㈢ 乙○○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己○○ 犯罪事實二㈢ 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犯罪事實二㈢ 寅○○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丑○○ 犯罪事實二㈠ 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二㈡ 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犯罪事實二㈢ 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犯罪事實三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辛○○ 犯罪事實三 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丁○○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A)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147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09年11月9日)」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09年11月11日)」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