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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霖

徐祥庭戴毓韋廖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

5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042 號、

110 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霖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1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祥庭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毓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尉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民國109 年11月9 日、109 年11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壹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代稱「h 」、「W 」)、徐祥庭(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代稱「阿祥」)、戴毓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代稱「小高」)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起參與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代稱「浪跡天涯」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機房、水房、第1 層收水、車手角色,由「浪跡天涯」負責指揮何宗霖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戴毓韋、徐祥庭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廖尉翔(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代稱「小廖」)則自109 年11月9 日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其中戴毓韋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上開人等與「浪跡天涯」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因積欠話費等語,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要求需提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等語,致蔡淑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自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處等候。

徐祥庭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蔡淑琤而行使,致蔡淑琤誤信徐祥庭為具有偵查案件權限之公務員,而將現金20萬元及其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徐祥庭,後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徐祥庭再與戴毓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蔡淑琤名義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法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該帳戶內蔡淑琤所有之金錢,再將上開詐得及提領之金錢及金融卡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

二、戴毓韋、廖尉翔、何宗霖、「浪跡天涯」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予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市○○區○ 段○○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等候。戴毓韋則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之公文書,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吳懷川而行使,致吳懷川誤信戴毓韋為具有權限之公務員,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戴毓韋,戴毓韋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將裝有現金45萬元之紙袋交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浪跡天涯」指示將該裝有上開金錢之紙袋置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續於109 年11月11日上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需再交付擔保金42萬元,吳懷川因確認前次係遭詐騙,乃報警假意配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交款,嗣戴毓韋依「浪跡天涯」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網路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 紙,再持該偽造公文書,於約定時間、地點,欲行使交付吳懷川,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戴毓韋朋友孫立穎所有IPHONE11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上開戴毓韋所有偽造之109 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及吳懷川提出之戴毓韋所有偽造之109 年11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

三、其中何宗霖依「浪跡天涯」指示,於109 年11月9 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寶評書局,將其在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洪爐地附近取得之金錢發放取款報酬。其中徐祥庭總共取得報酬1 萬、戴毓韋取得1 萬元、廖尉翔取得2000元,何宗霖取得2000元。嗣警方依蔡淑琤、吳懷川之指訴,循線於109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為警依法拘提搜索何宗霖,並扣得其所有

IP HONE11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為警依法拘提搜索廖尉翔,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7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再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為警依法拘提搜索徐祥庭,並扣得其母親張良蘭所有SUMSUNG 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蔡淑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廖尉翔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這個,我沒有去領錢,我只有收過包裹,我收到包裹後,聯絡一個微信叫做浪跡天涯的人,他會叫我到一個地方,然後去丟包,丟包的地址就是新北市○○區○○路○○○ 巷內,另外還有跟戴毓韋去收取包裹,是在德明街那邊,檢察官說那次我有收取45萬元的現金。我記得有兩次,一次是在新店,一次是在中和4 號公園處,並不知包裹紙袋內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上開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進而收取被害

人蔡淑琤、吳懷川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及如附表所示提領被害人蔡淑琤設台灣銀行帳戶內金錢並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戴毓韋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何宗霖及廖尉翔亦對於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201 至

20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懷川、蔡淑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1952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21042 號偵查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逮捕戴毓韋照片、假公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話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 份(參見19524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害人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等受查扣手機及22萬元照片共26張(參見20327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被告徐祥庭於犯罪現場照片16張(參見20327 偵查卷第276 頁至第

2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

1 紙、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2 張、明細查詢單對應被告等提款照片1 份、本案被告通訊軟體暱稱擷圖1 份(參見21042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5頁)、被告徐祥庭詐欺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照片2 張、被告徐祥庭手機螢幕擷圖畫面4 張(參見21042 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3 張、臺灣銀行明細2 張(參見21042 號偵查卷第109 頁、第111 頁)、被害人蔡淑琤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帳戶明細(參見21042 號偵查卷第20

7 頁至第208 頁)、被告徐祥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於

109 年11月7 日00-02 時網路歷程1 份(參見21042 號偵查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被告戴毓韋所述之提領資料對應提領查詢單2 紙(參見3004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害人蔡淑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紀錄1 張(參見3004號偵查卷第133 頁)、IPhone11pro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SIM 卡: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假檢警公文2 張(內容: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冒公文)、IPhone1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I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OPPO R11手機1 支(IMEI1 :0000000000000 、IMEI

2 :00000000000000、SIM 卡: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Galaxy A51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手機號碼:0000000000)、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假公文書影本1 張(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廖尉翔雖辯稱其不知道其他被告在做什麼,只有收過包

裹,並不知包裹紙袋內是什麼東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戴毓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我是何宗霖介紹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何宗霖擔任發薪水工作,8 日我向徐祥庭收水時,有把錢交給何宗霖,我們領的錢最後都會回到何宗霖,由何宗霖轉交予上面的人,上面是一個叫「浪跡天涯」的車手頭,我有跟何宗霖說拉廖尉翔進來作。9 日我去台銀華江分行提領之卡片是何宗霖給我的,9 日白天在峨眉街

8 號樓梯間,我將包裹交給廖尉翔時,我們2 人有當場點收錢等語(參見19524 號偵查卷第14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有講過,是你將廖尉翔拉進來加入這個團體?)是。」、「(你如何邀他進來的?)我只是問他是否要賺錢而已。」、「(當你邀廖尉翔進入這個犯罪組織,有無跟他提及何宗霖是發薪水,你是車手,廖尉翔當收水,徐祥庭也是車手?)我忘記我當時有無跟他講這種小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頁),且證人即被告徐祥庭、戴毓韋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時交予被告廖尉翔裝有現金之紙袋沒有封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6 頁、380 頁),而被告廖尉翔於警詢中坦承:成員分工及109 年11月9 日戴毓韋聯絡我前往阿宗麵線旁,他交一包紙袋給我,我無意間掀開知道裡面是錢,後來徐祥庭也以微信聯絡我,他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4 號公園,將一包紙袋給我,無意間掀開知道裡面是錢等語(參見20327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1月9 日戴毓韋拿錢給我時,錢是放在紙袋裏,直到上面的人叫我把紙袋放在一個定點,我才知道袋子裏面大約是45萬元等語(參見20327 號偵查卷第171 頁),再於本院法官聲羈案件調查中供承:「(有無在11月9日阿中麵線樓下跟戴毓韋收水?)有,他是給我一個紙袋,我沒有確認裡面的東西。」、「(是否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到他們要我把東西放在定點,然後我拿出來時不小心翻到,看到裡面是錢才知道。」等語(參見2032

7 號偵查卷第204 頁),足認被告廖尉翔應確實知悉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從事上述詐欺犯罪,而其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無訛,而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宗霖負責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被告戴毓韋、徐祥庭及廖尉翔負責擔任車手,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等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

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其他犯罪事實,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徐祥庭收受被害人蔡淑琤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其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徐祥庭再與被告戴毓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被害人蔡淑琤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之提領該帳戶內蔡淑琤所有之金錢,再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掩飾該金錢之去向;又被害人吳懷川受詐欺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戴毓韋,被告戴毓韋轉交予被告廖尉翔,再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按本件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於109 年11月6 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何宗霖負責發放薪水、收水、轉交金融卡,被告戴毓韋、徐祥庭負責擔任車手,被告廖尉翔則於109 年11月9 日起,負責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對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供其等提領,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其中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該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徐祥庭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蔡淑琤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對被害人吳懷川之2 次上開犯罪之實施,分別係於緊接之時間,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而被告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廖尉翔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各與「浪跡天涯」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廖尉翔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戴毓韋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故意本件犯罪,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客觀拘束力範圍僅限縮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不分情節」之條件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憲。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授權法官裁量決定。是依行為人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個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即應進行裁量。相對地,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就本案認被告戴毓韋犯罪情節,如後所述,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乃就其上開所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上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健保局職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 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蔡淑琤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冒充被害人蔡淑琤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祥庭就詐欺被害人蔡淑琤部分,係於109 年11月

6 日起加入由綽號「浪跡天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然被告徐祥庭於本案後之109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被害人沈珮玲被騙而於同日上午取得該被騙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業為被告徐祥庭自承在卷,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145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再於11

0 年2 月4 日以110 審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判決、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21 至470 頁)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蔡淑琤部分雖係被告徐祥庭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然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 年2 月4 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係在前開案件繫屬之後,亦即本案被告徐祥庭所犯被害人蔡淑琤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與被告徐祥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徐祥庭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他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廖尉翔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等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轉接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該被告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㈤爰審酌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廖尉翔均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分別於本件負責車手、收水、連絡分配工作及支付報酬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且於本案發生後除被告何宗霖、戴毓韋、徐祥庭均坦承犯行外,被告廖尉翔則仍矢口否認犯行,且附表所示被害人

2 人所受損害甚為鉅大,並兼衡被告何宗霖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奶奶同住,目前以網路買賣維生,月入5 萬元;被告徐祥庭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目前是臨時工,日薪1500至1600元左右;被告戴毓韋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奶奶同住。目前工作是物流理貨員,月入25000元;被告廖尉翔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抓漏師傅,月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等情及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定被告等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戴毓韋、徐祥庭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7 至462 頁),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其他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何宗霖、廖尉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偵查卷第23頁、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339 頁),又扣案偽造之109 年11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及109 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為被告戴毓韋所有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39 頁),乃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張已交予被害人蔡淑琤,非屬被告等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再被告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廖尉翔因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何宗霖取得2000元、被告徐祥庭取得報酬1萬、被告戴毓韋取得1 萬元、被告廖尉翔取得2000元,此為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述而不否認(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0 頁),足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屬於上開被告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自被告徐祥庭處扣押之SUMSUNG 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母親張良蘭所有及自被告戴毓韋處扣押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朋友孫立穎所有,有其等供述及維修單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9 頁、第29

3 頁),非屬於上開被告等所有之物,又警方自被告何宗霖處扣押之22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收受人││ │ │ │ │額 │ │├──┼───┼───────┼────┼───┼───┤│1 │109 年│臺灣銀行板橋分│徐祥庭 │10萬元│不詳姓││ │11月6 │行 │ │、5 萬│名集團││ │日下午│ │ │元 │成員 ││ │5 時許│ │ │ │ │├──┼───┼───────┼────┼───┼───┤│2 │109 年│臺灣銀行板橋分│戴毓韋 │10萬元│交予徐││ │11月7 │行 │ │、5 萬│祥庭,││ │日凌晨│ │ │元 │徐祥庭││ │0 時59│ │ │ │再依何││ │分許 │ │ │ │宗霖之││ │ │ │ │ │指示置││ │ │ │ │ │放新北││ │ │ │ │ │市中和││ │ │ │ │ │區大潤││ │ │ │ │ │發附近││ │ │ │ │ │草叢由││ │ │ │ │ │不詳姓││ │ │ │ │ │名集團││ │ │ │ │ │成員取││ │ │ │ │ │走 │├──┼───┼───────┼────┼───┼───┤│3 │109 年│臺灣銀行新店分│徐祥庭 │6 萬元│交予戴││ │11月8 │行 │ │、6 萬│毓韋再││ │日凌晨│ │ │元、3 │轉交何││ │1 時許│ │ │萬元 │宗霖 │├──┼───┼───────┼────┼───┼───┤│4 │109 年│臺灣銀行華江分│戴毓韋 │6 萬元│交予徐││ │11月9 │行 │ │、6 萬│祥庭再││ │日凌晨│ │ │元、3 │轉交廖││ │1 時許│ │ │萬元 │尉祥,││ │ │ │ │ │廖尉祥││ │ │ │ │ │經何宗││ │ │ │ │ │霖之指││ │ │ │ │ │示置放││ │ │ │ │ │新北市││ │ │ │ │ │永和區││ │ │ │ │ │樂華夜││ │ │ │ │ │市附近││ │ │ │ │ │巷子內││ │ │ │ │ │角落由││ │ │ │ │ │不詳姓││ │ │ │ │ │名集團││ │ │ │ │ │成員取││ │ │ │ │ │走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