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香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秋香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見網路刊登徵求員工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小姐」、「阿賢」等成年人聯絡,對方告知張秋香僅需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指定對象,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詞,張秋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身分不詳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容物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林小姐」、「阿賢」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張秋香依「冠宏」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出內有許財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該包裹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前交予「夏先生」,並獲取當日報酬1,000元(張秋香就被訴詐取許財發提款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推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秋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依「冠宏」指示收交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冠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包裹內裝何物,其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依「冠宏」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出內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該包裹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前交予「夏先生」;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下稱偵1441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許財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414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道路及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冠宏」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00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593號函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1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62頁、第175頁,金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1.因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在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不法犯罪之人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以高額報酬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在從事本案工作前,曾擔任旅社櫃檯人員、在市場賣香菸等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74頁、第8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6月中旬,見網路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該廣告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其依廣告所載聯絡所用之LINE ID與對方聯絡時,對方僅自稱「林小姐」,嗣「林小姐」將其轉介給「阿賢」,再由「阿賢」將其轉介給「冠宏」,由「阿賢」、「冠宏」指派收發工作予其,但「林小姐」、「冠宏」、「阿賢」均未告知全名、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項,亦未要求進行面試或交付名片予其等情(見偵14414卷第14頁,金訴卷第72頁至第74頁),顯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之前曾在旅社擔任櫃檯人員,見本案廣告應徵櫃檯人員,始與對方聯絡,並向「林小姐」表示欲應徵櫃台人員,「林小姐」卻稱其年紀太大,將其引介予「阿賢」做收發工作,但其前無從事收發人員之工作經驗,且「阿賢」一開始與其聯絡時,即告知工作內容係在雙北地區做收發工作,因其對臺北市路況不熟,遂向「阿賢」表示無法接受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開始與「阿賢」聯絡後,即於次日向「阿賢」稱「小孩不贊同我,且我臺北市路況不熟,所以不讓我去,謝謝你,不好意思」,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414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無擔任收發人員之相關工作經驗,亦對「阿賢」所指工作區域之路況不熟,然對方仍堅持雇用其擔任專責收發人員,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自110年6月20日左右起,開始依對方指示工作,工作內容係由「阿賢」、「冠宏」指派其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件人、收件人均不同之包裹,亦曾指示其至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到路邊、捷運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14414卷第53頁至第70頁),可見「阿賢」、「冠宏」指示被告不同地點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包裹寄件人、收件人均不相同,且指示被告交付包裹之地點復在路邊、捷運站,均與正當營業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合法快遞工作之情形不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先前在旅社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2時至上午8時,後來工作時間延長至上午9時,週休3、4天,月薪2萬4,000元,而其從事本案收發工作之日薪為1,000元等情(見金訴卷第74頁),堪認被告僅需依指示收交包裹,即可獲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與其先前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之工作時間、薪水數額相較顯非合理;因依前開所述,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本案收發工作之應徵過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一節,應有所認識。
3.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收付之包裹內裝有何物,亦不知「冠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係遭「冠宏」等人欺騙從事本案工作,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見偵14414卷第15頁、第347頁,金訴卷第135頁)。
然「阿賢」、「冠宏」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盛世金融」、「富錦金融」、「裕隆金融」、「張丹燕」,且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已等待對方3小時等情 ,此有被告提供與「阿賢」、「冠宏」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偵14414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已等待3小時,係因當時「冠宏」未依允諾之時間交付薪水予其,且其看到收交之包裹記載收件人為金融公司,已覺有異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依指示領取許財發寄出之包裹前,「阿賢」、「冠宏」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收件人分為不同金融公司名稱及個人名義,與常情非屬相合,被告亦因對方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覺有異,惟被告因上情察覺有異後,仍繼續依對方指示收付包裹,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依「冠宏」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對象時,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傳送1張警車停放在路邊之照片予「冠宏」,並稱「巡邏車在外面」,接著被告與「冠宏」通話,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向「冠宏」回報「邵先生收」、「他跟我說要打開,嚇我一跳」,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414卷第60頁至第70頁),益足徵被告對於依指示收付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非毫無認識,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依對方指示收付包裹時,有想過可能係在做不法行為,因當時其急需工作,仍依對方指示收交包裹等情(見金訴卷第76頁),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對方欺騙而從事本案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135頁),顯無可採。因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向,並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林小姐」表示欲應徵工作後,「林小姐」引介「阿賢」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之後「阿賢」、「冠宏」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先後提供包裹資訊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再將包裹交予「夏先生」、「張小姐」等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14414卷第14頁、第16頁,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14414卷第51頁至第7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對方之指示收交包裹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及時遭圈存而未據提領,是核被告就此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次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書固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引用上述法條,因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7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交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9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酌上開所述,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集團成員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以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依指示收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加入犯罪組織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其為本案行為時,有想過「冠宏」等人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並承認犯罪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對方欺騙,否認具有犯罪故意,要難謂其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已半年無工作,係向友人借款生活,及其離婚20餘年,育有4名成年子女,子女自其與前夫離婚起,即與前夫共同生活,未再與其聯絡,其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7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惟其非實際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財物之人,併所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日薪1,000元,其已領過數次報酬等情(見偵14414卷第347頁,金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冠宏」稱「明天記得工資喔,謝謝你」,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向「冠宏」稱「收到5000,謝謝你」,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金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領得其於110年6月30日收交本案包裹之報酬1,000元,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分別給付5,000元、2,350元、2,000元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42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非實際自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分得之報酬外,就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一)士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以LINE向張宣健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以檢視財務狀況等詞,致張宣健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與領取許財發寄出前述包裹之時間相近,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等情。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張宣健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官指稱張宣健遭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參酌上揭所述,應予分論併罰,亦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以電話向許財發佯稱願協助申辦紓困貸款,要求許財發寄出金融帳戶等詞,致許財發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權鑫門市,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出之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財發之證述及許財發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許財發於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同日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該包裹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許財發陳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道路及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業於前述,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許財發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26日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來電,對方表示可協助其申辦紓困貸款,其始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變更前述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4414卷第28頁)。然依許財發所述,其係接獲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來電,對方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之後即以LINE與其聯絡,對方稱其帳戶內資金往來金額過低,可協助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並匯出作金流紀錄,其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4414卷第28頁),可見許財發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所稱以來源不明之資金為其製造假金流紀錄申辦貸款,亦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許財發在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事宜時,對方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專員黃敬嘉」,但當許財發要求對方提供名片時,對方卻提供載有「狂賀!本系畢業生錄取合作金庫銀行理財專員」內容之圖片,圖片格式顯非名片,且所載銀行亦與對方自稱任職之銀行不符,許財發隨即質疑「這怎麼是名片」,嗣許財發在與「黃敬嘉」所稱「陳慧麗經理」聯絡提供提款卡做金流紀錄相關事宜時,復向對方稱「我是有一件問題」、「寄卡片的事」、「意思是我擔心」、「假的」,此有許財發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4414卷第73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許財發就對方要求寄提款卡一事非毫無疑慮;況依前所述,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理由非屬合理,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則許財發是否因貸款需求,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即非無疑。換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許財發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亦即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對方取得許財發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縱被告依「冠宏」之指示,收交許財發寄出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因檢察官指稱被告所涉向許財發詐取提款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吳庚儒 吳庚儒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行動電話售價為2萬元等詞,致吳庚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庚儒因向對方詢問出貨日期未獲回應,經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吳庚儒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吳庚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127頁下方)。 3.吳庚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127頁上方)。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2頁)。 2 高乙榕 高乙榕於110年6月30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高乙榕之親戚「俊杰」,已更換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等詞,復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接獲對方來電詐稱需向高乙榕借款10萬元償債,次日即可還款等詞,致高乙榕陷於錯誤,委由其夫王躍龍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嗣高乙榕向親友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林口國宅郵局,匯款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高乙榕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2.證人王躍龍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高乙榕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14414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4.高乙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414卷第155頁)。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 3 趙珮翎 趙珮翎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吸塵器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吸塵器售價為1萬元,需先支付訂金等詞,致趙珮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匯款。嗣趙珮翎發現對方帳號遭停權,要求對方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匯款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趙珮翎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2.趙珮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4414卷第337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頁)。 4 楊雅雯 楊雅雯於110年6月20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楊雅雯需先支付價款2,340元始會出貨等詞,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雅雯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1時32分許,匯款2,340元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2.楊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3.楊雅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414卷第285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頁)。 5 翁振軒 翁振軒於110年7月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行動電話售價為2萬元等詞,致翁振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翁振軒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翁振軒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2.翁振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3.翁振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63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6頁)。 6 呂宇喬 呂宇喬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購買6罐奶粉可免運費等詞,致呂宇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呂宇喬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並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匯款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呂宇喬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2.呂宇喬提供之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37頁下方至第243頁)。 3.呂宇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37頁上方)。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頁)。 7 陳品如 陳品如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支付部分價款等詞,致陳品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同事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品如向對方詢問出貨事宜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陳品如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陳品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3.陳品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183頁上方)。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6頁)。 8 洪珪婷 洪珪婷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洪珪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洪珪婷向對方詢問出貨時間未果,並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6,520元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洪珪婷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洪珪婷提供之拍賣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3.洪珪婷提供之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5頁)。 9 TRAN VUONG GIA DAI TRAN VUONG GIA DAI於110年7月1日在位於位於臺北市○○區宿舍,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TRAN VUONG GIA DA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TRAN VUONG GIA DAI因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匯款1萬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TRAN VUONG GIA DAI於警詢時所述(偵14414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2.TRAN VUONG GIA DAI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315頁至第319頁)。 3.TRAN VUONG GIA DAI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414卷第313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6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