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俗稱代操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於民國99年間於臺北市某處向告訴人張惠婷(下稱告訴人)銷售境外基金Investors Trust 之金融商品(下稱本案金融商品),告訴人遂於如附表丁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將同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代操上開金融商品之基金投資,嗣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發現上開基金換算匯率後,已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至10
6 年12月15日則持續虧損約60萬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 款項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惠妮、劉華蓁、廖晨帆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信託基金計畫確認書、投資計畫年度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99年6 月22日美金3,600 元旅行支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單、投資信託基金帳戶供款紀錄、趨勢圖表及受益狀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22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向告訴人推售本案金融商品,且於附表丁欄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乙欄所示供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罪嫌,辯稱:本案金融商品是投資型保單,連結基金,不是境外基金,契約中有記載受益人,也有保險建議書、保險契約,這張保單是退休人計畫,才會是25年的合約,每年皆須供款,期滿可將供款金額及盈虧獲利一次贖回,投資者如果身故,帳戶內金額會給付給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我自己也有購買這張保單,告訴人雖然透過我投資,但錢還是在告訴人帳戶內,我不清楚不能販賣本案金融商品,也沒向告訴人說過這是可以保本,告訴人也沒有全權委託我代操,帳號密碼都在告訴人那裡,有時是請我去看虧損狀態,本案金融商品迄今尚未到期,只是告訴人現在不供款而停效,錢沒有賠光,只是帳戶價值低於保單該收的手續費,如果她正常供款,帳戶金額就會回復,基金也可以正常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第256 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金融商品是AIIT,約定繳付保險費、受益人、死亡時要賠償等保險條款,是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而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告訴人簽約時已明知本案金融商品屬投資型保險契約,帳號、密碼都在告訴人那裡可以操作,還推薦2位友人購買賺取佣金,不應發現投資型商品虧損後,才來追究被告刑責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推售本案金融商品,告訴人於99年6月
21日簽署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約定投資期間為25年,告訴人嗣向證人林楚雄、廖晨帆推薦本案金融商品,林楚雄與廖晨帆各於100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4日購買並簽署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林楚雄、廖晨帆其後又各將本案金融商品轉由告訴人承接如附表編號7 至14丙欄所示。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丁欄所示時、地,交付同附表丙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請被告協助繳付同附表戊欄所示之本案金融商品,且繳付完畢,並已投入本案金融商品之基金投資組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證人劉華蓁、廖晨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86 至393 頁),並有張惠婷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趨勢圖表、受益狀態、告訴人99年6 月22日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單、本案金融商品T25A046390、T25A048848、T25A048949 帳戶基本資料、產品明細及計畫、供款紀錄、中信銀行109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22 號函附陳俊宏帳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投資人信託基金計畫確認書及投資計畫年度報表可佐(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49至61頁、第63至81頁、第107 至129頁、第145 至147 頁、第149至159 頁、第173至189 頁、第
191 至207 頁、第209 至271 頁、第273 至323 頁、第325至37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應為投資型保險:
⒈觀諸本案金融商品資料內容,其中投資人信託計畫認購合約
書條款記載(偵字卷第177至181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本案金融商品係由信託代表使用計畫參與人投資之資金,向保險公司購買1個或多個保單之1個或多個投資系列,計畫參與人應成為信託協議下指定系列的實質受益人,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代表信託指示保險公司將計畫參與人投入之資金,投資於計畫參與人在本合約中或依據本合約指定之共同基金(前言「有鑑於」,本院卷二第128頁)。
管理人或其代表在收到計畫參與人資金後,代表信託使用此資金購買1 份或多份保單,並持續支付到期保費(第4 點「投資計畫之購買」,本院卷二第129頁),在任何保單授權可為系列選擇投資標的時,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認購協議之規定與計畫參與人之指示,代表信託進行投資,所有計畫參與人皆得於保險公司、投資計畫與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許可下,隨時變更投資選擇(第8 點「投資選擇」,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本案金融商品認購合約中關於「受益人」,係指該合約指定為受益人的主要受益人與或有受益人,以及合約書第6 節中指定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的財產;「被保險人」係指為每一份人壽保單中之受保人的第一個計畫參與人;「保單」係指依據本計畫之條款,向保險公司購買為被保險人提供人壽保障之主保單的補充保單等(第1 點「定義」,本院卷二第128頁)。上開合約復記載關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保單受益人理賠順序(第6 點「受益人」,本院卷二第129頁),就投資方式亦載明如未按期給付款項,保險公司不再針對保單支付款項,亦得自行決定保單是否失效,如保單授權可為系列選擇投資標的時,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本認購協議之規定與計畫參與人之指示,代表信託進行投資,所有計畫參與人皆得於保險公司、投資計畫與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許可下,隨時變更投資選擇等情(第7 點「未繳分攤認購資金」、第8 點「投資選擇」,本院卷二第129頁),另第9 節「撤銷」亦述明關於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解消本案金融商品契約後之效力,於撤銷後,支付與保單相關之資金,將取決於保單贖回價值及保險公司收到的相關資金為據(本院卷二第129頁)。準此,堪知上開合約已明載本案金融商品內容係信託代表為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繳付保費,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保單連結至基金投資,可由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自行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亦可授權由信託代表為之,並約明被保險人死亡時保單受益人理賠順序,及該契約解消時保單贖回價值之計算方式。
⒉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名下,包括向被告所購及收購林楚雄、廖
晨帆部分之本案金融商品帳戶所示(帳戶號碼各為:T25A046390、T25A048848 、T25A048949),上開帳戶內可見告訴人繳付上開金融商品之生效日期、供款金額、基金代碼、目前結餘價值等資訊(偵字卷第49至61頁、第63至81頁、第10
5 頁),足見本案金融商品係由告訴人繳付款項,再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將投資盈虧帳款仍置於其名下之專設帳戶內,由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保險契約。
⒊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
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係就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予以規範,其中境外基金亦屬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之一種,可知該規定並未限制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申購保險連結境外基金。
⒋綜酌前析,本案金融商品係由信託代表使用告訴人(即計畫
參與人)繳付之資金,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名義向保險公司購買保單,該保單並連結投資基金組合,告訴人得自行或授權信託代表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於告訴人死亡時亦訂有保單受益人理賠順序,於契約解消時亦約定保單贖回價值之計算方式等情,而上開投資資金狀況及投資方式等內容,均置於告訴人名下專設之編號T25A046390、T25A048848、T25A048949等帳戶內,亦可知此投資風險係由告訴人承擔,因此,本案金融商品確屬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明。
⒌復以本院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關於本案
金融商品是否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規定之境外基金,該局亦函覆稱:「本案金融商品合約書內容,載有應保費、死亡賠償保證條款等文字,應具保險契約性質,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等語明確,亦有該局111 年5 月6日證期(投)字第111033504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是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應屬保險法規定之投資型保險,益堪認定。
㈢另告訴人固指訴購買本案金融商品後,係委由被告全權進行
投資業務云云,然此經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曾與被告約定委託下單投資之具體內容、報酬成數等情,已難單以告訴人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揭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信託計畫認購合約書第8 點載明「在任何保單授權可為系列選擇投資標的時,管理人或其代表應依據本認購協議之規定與計畫參與人之指示,代表信託進行投資,所有計畫參與人皆得於保險公司、投資計畫與代表信託之管理人或其代表許可下,隨時變更投資選擇」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足認本案金融商品所連結之境外基金之投資操作,悉由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授權該信託管理人或代表人依指示進行投資,計畫參與人即被保險人亦能於上開經授權之人同意後,自行隨時變更投資選擇,據此益難逕認告訴人所購買之本案金融商品,係由被告逕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至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提出被告為告訴人操作變更投資組合情節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 頁),然細繹該對話前後脈絡所示,告訴人斯時係以帳上資金虧損為由,要求被告承接本案金融商品或賠償損失,被告始為告訴人進行資金投資配置之調整,此舉尚與全權委託投資之代操業務無涉;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平台上的所有基金你也可以操作」等語(偵字卷第111 頁),尤見告訴人並非將本案金融商品所連結之境外基金投資事務,全權委託予被告操作,起訴書依告訴意旨而認被告於附表甲欄所示期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基前所述,本案金融商品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可言,是關於被告推售本案金融商品情事,亦無從以上開法規繩以刑責。
七、綜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涉犯違反投信投顧法,惟據其所舉前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涉犯保險法規定之相關刑責,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未註明單位者為新臺幣(元))編號 甲、 帳戶供款時間 乙、 供款金額 丙、 交付金額 丁、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戊、 帳戶(計畫號碼) 1 99年7月22日 3600美元 3600美元旅行支票1張(換算11萬5794元) 99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交付被告陳俊宏。 T25A046390,此帳戶為張惠婷於99年6月21日與被告簽定之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之帳戶。 2 99年7月23日 3600美元 現金11萬5794元 99年6月29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交付被告。 3 99年10月26日 3600美元 現金11萬5092元 99年10月26日前一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交付被告。 4 100年4月15日 7200美元 現金10萬6236元 100年4月1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交付被告。 5 101年1月27日 7200美元 現金21萬6910元之外匯支票1張 101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被告。 6 102年1月9日 7201美元 現金20萬9556元 101年12月18日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0年6月8日 4001美元 與林楚雄以現金40萬120元購買 101年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付林楚雄。 T25A048848,此帳戶為張惠婷承接林楚雄之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於100年6月8日生效。 8 100年12月15日 4001美元 9 101年6月14日 4001美元 10 101年12月22日 4001美元 11 100年7月5日 1000美元 廖晨帆贈與帳戶權益,價值現金12萬90元 101年8月底在臺北市萬華區由廖晨帆贈與。 T25A048849,此帳戶為張惠婷承接廖晨帆之投資人信託基金帳戶,投資人信託計畫確認書於100年7月5日生效。 12 100年10月17日 1001美元 13 101年1月11日 1001美元 14 101年3月26日 1001美元 15 102年5月9日 4000美元 現金11萬9800元 102年5月9日前一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交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