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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廣澤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廣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廣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添雄」、「黃志誠」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等之目的及手段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24日止,依「楊添雄」及「黃志誠」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張娟容所提供及「楊添雄」、「黃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向民眾詐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光竣(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行誘騙被害人匯款。嗣因劉光竣於109年6月24日8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娟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41、100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告訴人李淑純及蕾姤.吉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駕車至統一超商環湖門市、港華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添雄」、「黃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雄」、「黃志誠」聯絡,並依「黃志誠」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至「黃志誠」指定之地點,交予「張先生」、劉光竣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辯稱:發生這個事情是我從大陸回來正在待業,我從沒做過快遞工作,為了生活,因為有房貸,還有母親在安養院,女兒要讀書,我在待業時,看到有這個工作,就是試看看,不知道臺灣有這種詐騙的新手法,我也沒做過UBER、快遞或超商取貨的經驗,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懷疑。後來到109年6月20幾號警察打給我,我才發現我也被騙,就寫信到警政署信箱,請署長協助盡可能去調查一些事實,因為我收了對方2000元的報酬,我提供交易資訊,想說警政署可以利用這個資訊去調查能否找到詐騙我的人。我過去工作經驗都在大陸,在大陸工作5年,從104年至109年,我是做房地產業務人員組織訓練,104年之前大部分是在臺灣工作,做遠傳電信業務部副總的特助,後來有去聯強電信做業務主管。我年紀快60歲了,在疫情期間工作很難找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之所有從事運送工作,係因109年初新冠肺炎爆發,被告回台一時無法覓得工作,加上被告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經過數月後偶然得知有此運送物件之工作而為之。而本件被告每次運送之報酬為1000元,若以計程車或UBER司機之運送酬勞,並以收遞所花時間、路程觀之,其報酬並未有明顯過高之處。另被告在過程中從未拆閱包裹,亦不知包裹內實際上裝有他人存摺及提款卡,而係直接將包裹交予劉姓及張姓男子,至被告經警方通知配合調查時,方知整起事件係詐欺集團之操作。對此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本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對自己被利用從事詐騙工作亦無預見,又被告發現自己遭騙之事實後,即向警政署署長信箱報案。由上可知,被告確實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人員絕無任何犯意聯絡,主觀上無從事詐騙之可能及意圖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前,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徵人訊息,乃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於109年6月18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楊添雄」之人聯絡,經「楊添雄」告知工作內容為文件收送、酬勞等事宜後,復於109年6月19日後,轉由自稱「黃志誠」之人與被告聯絡。被告則依「黃志誠」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至「黃志誠」指定之地點,交予「張先生」、同案被告劉光竣,被告並於109年6月20日轉交包裹予劉光竣時,收受劉光竣交付之酬勞2000元,惟被告與劉光竣並不相識,被告另於109年6月22日,收受「黃志誠」以匯款方式支付酬勞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12457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2、57至59、90至91頁,109偵13613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2頁,北檢109偵29275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狀況大致相符(見北檢偵卷第9至15頁),並有本件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照片1張、被告駕車至統一超商環湖門市、港華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30808號函檢附被告109年7月1日署長信箱陳情(信件編號:Z00000000000)郵件及相關附件(包裹、取件人身分證之照片9張)、被告與「楊添雄」、「黃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至18、20、64頁,偵二卷第37至46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51、81至83頁)。再者,被告所領取及轉交之附表一包裹,為證人張娟容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證人張娟容寄出後,最終流入本件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美雲、宋宗倩、陳淑芬詐騙後,供渠等匯款之金融帳戶;至被告所領取及轉交之附表二包裹,則為告訴人李淑純、蕾姤.吉拉分別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2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以低利貸款為事由訛騙後所寄出等節,已據證人張娟容、告訴人李淑純、蕾姤.吉拉各於警詢時證言或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北檢偵卷第25至36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41、100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證人張娟容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思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統一發票1紙、證人張娟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淑純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李淑純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蕾姤.吉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思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等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27至45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北檢偵卷第257至268、271至288頁)。由上可知,被告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其內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部分,遭本件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附表二部分,則為告訴人李淑純、蕾姤.吉拉受騙後所寄出,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為當遇有素不相識之人指派前往領取與轉交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時,行為人應可得知包裹內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尤以行為人可能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行為人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案發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行為人確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鑑於我國社會實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甚至利用作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是故,行為人究係本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因疏忽而為之,即應本於前揭判斷基準,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三)被告最初係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徵才訊息,已如前述,觀諸前引之報紙徵才廣告內容(見偵一卷第64頁),載明「內外勤人員」、「薪資可日領」、「享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工作內容與福利, 訊據被告供稱:「楊添雄」先電話跟我確認意願後,再找「黃志誠」跟我談後續,在電話中沒有談勞健保,我比較關心的是工作內容及報酬,為什麼沒談勞健保,是因為我已經退保,勞保也已經領了,而之前就是在區公所加健保,所以沒有著墨在這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已達一般人可辦理勞退之適齡,且無固定工作者既能以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辦理健保,堪認被告供稱其當時與對方就勞健保等問題未多加著墨,尚不違常,且被告既急於尋找工作獲取收入,與「楊添雄」、「黃志誠」之談論重點自當係工作內容與薪資多寡,縱使雙方議妥之條件未包括享有勞健保及週休二日,而與最初徵才廣告有所出入,亦難遽認被告於當下即能有所警覺。

(四)細繹被告與「楊添雄」、「黃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1至46頁),被告不論與「楊添雄」或「黃志誠」之聯繫中,前者與被告並無太多交談,僅稱日後將由「黃志誠」為工作上之安排;而「黃志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談及者均為「黃志誠」交代於何時、何地領取包裹,並會將領造取包裹時所需之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包裹後回覆確認,「黃志誠」再交代被告應於何時、何地將包裹轉交予何人等細節,「黃志誠」不時還會主動提起給付薪資之事,例如「等會給你用薪資,用好跟你說」、「2000給你用好了」、「今天忘記給你用薪水,明天一起用」等等,迄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於109年6月24日8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領取包裹轉交予同案被告劉光竣為止,被告與「黃志誠」間僅有工作細節之交談,且未見被告在對話中就「楊添雄」、「黃志誠」所述工作細節可能牽涉不法情事有所質疑之情況。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僅係前往超商以他人證件取件,並在馬路上轉交他人之工作,即可領取每件1000元之高額報酬,並不尋常,被告應可知悉「楊添雄」、「黃志誠」所稱之工作極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一位楊先生打給我說明工作內容,就是協助去取送文件,每天大約一件,每件薪水500元,因為我住三峽,到內湖車程來回約90公里,以我之前工作的車資貼補,1公里是6元,我認為每件500元太少,最後我們談好每件1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先前任職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費補助金額表1紙以實其說(見偵一卷第58、65頁),由該交通費補助金額表所載,確有被告依照其當日駕駛之里程數為基準,以每公里6元計算總金額,連同ETC費用持向公司申請交通費用補助,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50頁),參以本件被告係自行駕車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該等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轉送地點則在臺北市大同區、中正區,又被告住處亦確在新北市三峽區,是被告所稱每日來回之里程數並無虛捏,其係以過往經驗評估每日交通支出已逾500元,始向對方議價每日薪資應為1000元。況且,觀諸現今社會時效性需求而利用快遞業者於指定時間收件,並於指定時間送往指定地點,此等急件收送之價格達數百元甚至千元之情況亦非絕不可能,若以臺北市計程車收費價格觀之,日間起程1.25公里內為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見卷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93頁),90公里之車程服務將收取逾2000元之費用。審諸被告之工作內容已類同急件收送之物流業,且屬配合指定時間之專人專程收送,則依交通花費加計勞務報酬下,單次送件收取1000元薪資,與市場行情相較並無顯著不合理之處,公訴人僅以工作內容為領取、轉交包裹之簡易動作,認每日可獲1000元薪資不合常情,恐有速斷。

(五)就所領取及轉送之包裹內容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承接文件的取送,根據委託人說法,是申請人要申請銀行貸款的業務,我負責取送文件,我會送給銀行業務承辦,我沒有打開包裹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是小額借款公司,說有人要借款,會跟銀行做聯絡,他說因為業務很忙,請我協助收受文件,在一定的時間交給業務。對方沒跟我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應該是申辦業務的文件,因為包裹有大有小,我也不曉得是什麼,我也沒有問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由被告所述可知,其所認知之包裹內容物,係不特定借款人透過「楊添雄」、「黃志誠」所屬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而必須在指定時間內交予承辦業務人員。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稱:依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方指示被告以不同之他人證件領取包裹,然何以申請人要申請銀行貸款業務,需要由被告以不同之他人證件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衡諸常情,申請人可直接向銀行申辦,或由申請人直接寄件給「楊添雄」、「黃志誠」所屬公司之業務即可,何以需要被告以申請人名義領取包裹後,轉交給「劉先生」、「張先生」?且倘若該公司外勤業務很忙,需要人力幫忙代收包裹,何以該公司不指定寄件人寄至同一地點或同一超商門市方便領取即可,而係分散至不同門市,由被告前往領取,並在一般馬路上,而非該公司辦公室轉交業務?公訴人固提出上述疑點,惟查:

1.被告於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因109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其原在大陸擔任顧問師之工作因課程全數取消,致頓失收入,因而返台另謀生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證明、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又被告自陳其每月需負擔房貸、車貸、母親安養院費及女兒大學生活費等開銷,近2年更均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節,則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峽區2份、被告母親張林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與桃園市私立眾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補(變更)契約書與繳費證明影本、被告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之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繳款收據3紙、被告女兒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9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頓失主要收入,且已年屆56歲,對於工作已無太多選擇,且被告之每月家庭開銷為數不少,可迅速獲取收入之工作自當為被告之首選。衡情,一般人在需款孔急之壓力處境下,要求其對於任何事物仍可理性思考、仔細判斷後始做出抉擇,無異強人所難,本件被告雖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亦不乏多年之工作經驗,當其經濟上面臨必須尋求收入以應燃眉之急時,即不宜僅憑事後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角度,斷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具備何等程度之主觀認知。就被告受指示領取與轉交包裹之過程,公訴人提及之以上疑點固非無見,惟依據本院上揭說明,被告不無可能係因經濟壓力而短於思考,以致一時疏忽而受本件詐欺集團所利用,就被告於各次領取與轉交包裹之過程,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行為,而容任其發生,仍須有積極證據方足認定。

2.又被告所領取與轉交之包裹,其主觀上認知為他人申請貸款之資料,則被告之工作本即代人收送文件,必然使用他人身份證件,被告若認收件人係「楊添雄」、「黃志誠」所屬公司之人士,尚無悖於常理,況「黃志誠」均能提出收件人「蔡典霖」、「陳霈」之身分證件供被告領取包裹,藉此取信被告,且被告以此等身分證件向超商領取包裹時亦無受阻礙,被告因此未察覺異狀,即屬可能。

3.另公訴人尚稱申請貸款者大可向銀行直接申辦,或「楊添雄」、「黃志誠」所屬公司可告知申請貸款者直接寄件給公司業務即可,並且申請貸款者亦無分別寄件至不同超商之必要等等,惟上開各個環節,或因申請貸款者信用不足而必須透過小額借貸公司借貸,或因「楊添雄」、「黃志誠」所屬公司之承辦業務無法撥空領取包裹,且公司並無實體地址可供收件等等,可知公訴人所提疑點在客觀上並非無從解釋,是公訴人此部分質疑實屬事後以第三人角度審認事發當時被告應為如何之主觀認識,惟被告當時既急於找尋各種能獲取收入填補家庭支出之機會,就其所承接之工作內容,現今社會確有此物流行業之工作型態,且甚為發達,被告在未知其領取轉送之包裹內容物下,已難從形式上察知工作是否涉及不法,兼以被告在執行過程中未能周全思考其承接工作之不合理處,尚不能排除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時疏忽之情況,在卷內無積極證據(例如: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涉及不法)足資認定被告於主觀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時,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因求職過程雖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其當時確實相信其是在應徵正常之工作而未有懷疑,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主觀上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情,有如前述,已難認定被告於本件各次領取及轉送包裹時,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卷存客觀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領取及轉送包裹時,即具有容任以其所交付之物為詐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經手遞送之包裹「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抑或「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仍存有一般人可為合理懷疑而未達確信心證之程度,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張廣澤領取之 帳戶資料 被告張廣澤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被告張廣澤交付包裹之對象 被害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娟容於109年6月16日21時30分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蔡典霖」。 109年6月19日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年6月19日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湖門市 於109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段000號交付劉光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美雲之前大嫂,撥打電話向黃美雲借款,黃美雲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左列(1)郵局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至23日間,假冒宋宗倩之好友,撥打電話向宋宗倩借款,宋宗倩遂於同年月23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左列(2)第一銀行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假冒陳淑芬之親戚,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陳淑芬借款錢,陳淑芬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2分匯款12萬元至左列(3)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提供帳戶提款卡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交付對象 1 李淑純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純,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李淑純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18日20時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指定之收件人「蔡典霖」。 (1)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1日13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 於109年6月22日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 2 蕾姤.吉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蕾姤.吉拉,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做資金流動,蕾姤.吉拉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22日依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予指定之收件人「陳霈」。 (1)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4日7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 於109年6月24日8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交付予劉光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