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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8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韋勝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見網路刊登應徵工作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聯絡,對方告知曾韋勝僅需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示之人,即可獲取以匯款金額百分之4計算之高額報酬等詞,曾韋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並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陳小姐」允諾之報酬,加入由「陳小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勇新」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小姐」、「林勇新」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曾韋勝於109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小姐」,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9年5月9日以電話向邱秀英佯稱係邱秀英之女兒,已更換電話號碼等詞,復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邱秀英佯稱需款繳交保險費等詞,致邱秀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曾韋勝隨即依「林勇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港總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接續自本案中信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南港軟體園區捷運站廁所,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曾韋勝因此分得報酬1萬3,000元。嗣邱秀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韋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小姐」,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109年5月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秀英佯稱係告訴人之女兒,已更換電話號碼等詞,復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繳交保險費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台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將32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林勇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港總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南港軟體園區捷運站廁所,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14號卷(下稱偵3721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389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下稱偵8778卷)第9頁、第1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2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與「陳小姐」、「林勇新」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4429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7214卷第56頁、第68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15頁),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本案行為時從事冷氣工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38頁、第5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稱其於109年4月初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所用之LINE ID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陳小姐」,「陳小姐」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對方從國外轉帳,並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以匯款金額百分之4計算之報酬,之後「陳小姐」引介「林勇新」指示其收交款項相關事宜,因其與「陳小姐」、「林勇新」前非相識,其不知「陳小姐」、「林勇新」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亦未見過「陳小姐」、「林勇新」,對方未要求其提供擔保,也不擔心其將錢領走,就將大額且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僅需提供帳戶並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當時其確實有想過對方可能是從事不法行為,但因當時工作不穩定,需與姑姑共同負擔祖母住在安養院之費用每月3萬7,000元,遂甘冒參與不法行為之風險,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在與「陳小姐」聯繫過程中,多次向對方稱「我的帳戶會不會變人頭帳戶」、「我還是會害怕因為沒有用過這麼好的事」、「為什麼客戶要再多一手」、「直接提領不就好了」、「10萬為什麼要再轉佣金這樣你們不是賺比較多為什麼要多那4%給我們」、「想來想去都覺得很奇怪」、「這行業真的是還蠻特別沒事再送錢我打從出生都沒碰過這種行業」、「反正有錢賺就好了」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37214卷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就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一開始僅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小姐」,俟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由幫助犯意層升為共同詐欺故意,依指示提款並交付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一開始與「陳小姐」聯絡時,即據對方告知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外,尚須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37214卷第72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除提供帳戶外,尚須依指示提款及交予對方指定之人,顯已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一開始僅具幫助犯意,應屬誤會。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依前開被告所述,其自109年4月初看到本案應徵工作廣告,至同年5月12日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期間,曾與「陳小姐」、「林勇新」聯絡,「陳小姐」負責告知工作內容並接收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林勇新」負責指示其提款及交款事宜,而其依指示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林勇新」指定之男子,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組織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提領款項交予其他組織成員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分別與「陳小姐」、「林勇新」聯絡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事宜,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勇新」指定之男子,堪認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該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36頁、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小姐」、「林勇新」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小姐」、「林勇新」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36頁、第47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領款轉出等情,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屬相符;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將款項領出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其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自始坦承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事實,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擔任搬家工,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現年8歲之兒子,兒子由前妻照顧,其每月需給付贍養費1萬元,其目前獨居,需與姑姑共同負擔祖母住在安養院之費用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非有當;惟其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需負擔祖母住在安養院之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32萬元予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3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金訴卷第55頁、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均同意之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陳小姐」允諾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款金額百分之4計算,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數額為32萬元,依百分之4計算之金額原為1萬2,800元,但當時「林勇新」表示直接算1萬3,000元予其,並由向其收款之人交付報酬1萬3,000元予其等情(見偵37214卷第27頁、偵3890卷第11頁,金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金訴卷第36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59頁),堪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雖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然依前所述,被告已依「林勇新」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2萬元提領為現金交予「林勇新」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分得之報酬外,就交出之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邱秀英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一一一年一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邱秀英於八德大湳郵局帳號○○○○○○○○○○○○○○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