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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瓘婷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89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1625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張雯(元大證券)」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雯」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愷保」之人。而「張雯」取得上揭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銀行之帳戶內,「張雯」再將款項予以提領(惟附表編號五部分因帳號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乃逕將款項退匯,屬未遂),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再各自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固不否認確有申辦使用上揭元大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帳戶,嗣更依「張雯」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109 年2 月7 日晚間,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LINE之「國際珠寶」群組上見到有人張貼有賺錢機會之訊息,乃依訊息提供之ID加入後,對方之LINE暱稱為「張雯(元大證券)」,自稱係元大證券營業員,並表示可提供資金並教伊做股票賺錢,且公司欲租用帳戶供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其才會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其亦係受到詐騙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為照顧其因受家暴而有精神創傷之未成年女兒,僅能從事薪資微薄之臨時工作或賺取居間佣金之仲介服務,生活經濟來源不穩定,實無從預見其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張雯」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自稱為元大證券營業員,所提供之協議書上亦有元大證券之商標,乃相信「張雯」所述為真,是被告主觀上亦無他人會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認識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末洗錢防制法有關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規定,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於寄出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時,被害人均尚未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是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嗣依「張雯」之指示,而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一併以交貨方式寄送予「張雯」指示之「陳愷保」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119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 年3 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0894號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6 日元銀字第109000210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共同認證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6 頁至第

136 頁)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申辦帳戶之情,亦據丁○○、庚○○、丙○○、乙○○、己○○、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庚○○部分)、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同上卷第47頁,丙○○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乙○○部分)、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4頁至第68頁,己○○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戊○○部分),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10

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8 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130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 135 頁)附卷可憑;再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告訴人丁○○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因該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玉山銀行乃將款項退匯,致「張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止於未遂等情,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9947號函所附解付匯款備查簿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因「張雯」向其表示可教其投資股票賺錢,且公

司欲租用帳戶供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才會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云云,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張雯」所傳送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協議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為憑,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張雯」自始至終均僅有提及被告之工作內容即係出租帳戶,每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且協議書亦係明確記載向被告租賃提款卡等語,並未提及欲教導被告投資股票賺錢等情,是堪認被告實係為貪圖「張雯」所允諾之租用帳戶報酬,始會將上揭帳戶交寄予「張雯」,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張雯」所告知之上開租用帳戶費用,出租1 本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30日可獲取33,000元,則本案被告共提供3 本帳戶,每月即可拿取99,000元之高額報酬,且無庸為相對應且等值之付出(如勞力、經驗或服務等),甚而,若介紹友人提供帳戶,則可每本再取得6,000 元之佣金,此顯不合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自承其曾從事房屋買賣仲介工作,每月薪水約100,000 元至 200,000 之間(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 頁、第186 頁),益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此種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優渥報酬之交易模式,實與常情有違一節,應已有認識。再者,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提及「帳戶出租會有問題嗎?有簽什麼保證不會做為不法用途嗎?」(見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98頁),足見其對任意交付上揭物品後,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情,並非全然不知,則其是否毫未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⒊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

,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無推諉為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交寄該帳戶前,該等帳戶之餘額依序僅存0 元、3 元、0 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第128 頁、第130 頁、第 135頁,又交易明細上雖均未有該日前之紀錄,惟依各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1日、12日所存入之第一筆金額與帳戶餘額之差距,即可知各該帳戶原本之餘額),意即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既已可預期本案所交付不詳之人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

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而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案「張雯」於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雖自稱係元大證券之營業員,所提供之名片及租賃賬戶協議書上,亦確均載有元大證券之字樣,且「張雯」復表示可當面簽立協議書,然元大證券為國內知名證券公司,又豈會任由營業員以高額報酬對外租用他人帳戶資料,再提供公司客戶交易使用?此實有疑義,則被告見此顯然異常之交易模式,卻未為基本之查證(例如依名片上記載之電話及分機撥打電話確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 頁),已非合理,甚而,被告依其先前仲介房屋買賣之經驗,必然知悉應在交易之各項細節均談妥且訂立契約簽名後,始能為交付(現金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其竟在與「張雯」簽訂契約前,即先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見同上卷第194 頁),而無法再對該等帳戶為控管,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率予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自應有所預見,且因自己帳戶內餘額甚少,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主觀上乃對於預見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不以為意,僅因需錢孔急,即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益見該等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程度。縱認被告係出於取得租賃利益之動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使用帳戶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查,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該裁定理由㈡⒊②亦說明: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經查,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已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上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上揭帳戶之金錢,除如附表編號五外,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 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亦不足採信。㈢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嗣於109 年2 月16日之報案相關資料

並傳喚承辦員警郭鵬皓,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惟承上所述,被告在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際,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之情形下,仍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基於縱使造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則當不因其事後有報警處理,即可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且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再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將上揭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雯」使用,供「張雯」詐欺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將上揭帳戶寄予「張雯」指定之人後,「張雯」以各該

帳戶收受、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係構成正犯,且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亦屬既遂,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靠打零工及領取政府補助維生,月收入約11,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惟被告係因經濟陷入絕境才會一時失慮,且係因屬低收入戶始無能力賠償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而未見悔意,且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輕微,被告復未對任何告訴人為分文之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 匯 入 之 被 告 帳 戶 一 己○○ 先於109 年2 月 8日下午5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己○○之友人「阿琦」,並表示更新電話號碼,請己○○新增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9 分,透過LINE撥打電話表示需借錢紓困,致陳汝玉陷於錯誤,而以其配偶林慶華之帳號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星展銀行臨櫃匯款 8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二 乙○○ 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 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乙○○之友人國睿,並表示需借款以給付貨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4 分,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三 庚○○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庚○○之表弟鄭正煌,並表示需商借資金周轉,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47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在上址臨櫃匯款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四 丙○○ 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黃朝平,並表示需商借資金周轉,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五 丁○○ 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佯裝係丁○○之姪兒許翔智,並表示因投資法拍屋而需商借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惟因帳號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玉山銀行乃將款項匯回予丁○○ 15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六 戊○○ 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佯裝係戊○○之前同事廖崇詳,並表示而需借款以給付票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6分,在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之山外郵局臨櫃匯款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