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涵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涵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號碼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8 月5 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南銘,佯稱為檢察官、員警等人,訛稱略以:黃南銘帳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5 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竟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詐欺之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自109 年8 月
5 日14時55分至15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自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提領,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計30萬元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告訴人自行至派出所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受詐騙簡訊、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為了求職,看到臉書上有政達聯合會計事務所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助台商客戶資金回流、合法節稅,並要求我提供自己的帳號作為入金帳號,且要幫忙提款,我先用LINE跟張文賓詢問是否還有職缺,並傳送證件、帳號的照片給他審核,但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他將我轉介給黃貫中經理,黃經理便陸續要求我準備上班用的文具及指示我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公司業務,他們告訴我只有做一天的外勤,其他都是內務工作,還要我隔天早上帶文具到公司上班,我當天回家跟家人說我找到新工作,家人跟我說我被詐騙集團利用,我就馬上去報警,過程中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提出與張文賓、黃貫中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於被告求職之初即有提出公司名片,並告知協助客戶節稅之流程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曾查詢該會計事務所是否存在才繼續應徵,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上均有註明僅限求職使用,足認被告並無加入詐騙集團之故意;被告自幼於單親家庭成長,父親為工人,家境並不寬裕,所以需要半工半讀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案發當時僅為19歲之大一新生,智識淺薄,之前僅擔任過餐廳服務生及便利商店店員,未從事過財務金融相關工作,無法辨別求職真偽,雖於提款過程中感到緊張而詢問對方是否合法,但因對方以黃貫中經理身分告知一切合法,且要求被告隔天打卡上班,被告始不疑有他繼續領款交給業務;而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領款完下班與家人討論後,始驚覺遭騙,隨即向南港分局自首,並提供資料給警方偵辦,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後才到案說明之狀況有別,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5 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檢察官、員警等人,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 月5 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並於告訴人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9 年
8 月5 日14時55分至15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自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提領,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計30萬元領出,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業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1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等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詐欺、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至少在預見其行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犯行之情況下,仍容任該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發生而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以,本案幫助詐欺罪或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他人將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若被告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予他人,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自難認其已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訊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多有不甚合常情者,可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智識程度、社會地位未必有必然關連。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資料,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造成詐騙集團已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金融知識不足之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卻因信用不良、資力不足而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等機會,而以處理收款等合法會計事務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此由政府在各類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宣傳,益徵現今仍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蓋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工作性質或貸款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難遽以認定應徵財務工作或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仍應審酌行為前後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狀態。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張文賓、黃貫中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主動於109 年8 月3 日傳送臉書上政達公司徵才廣告之截圖予該廣告上聯絡人張文賓之LINE聊天室,並詢問張文賓還有職缺嗎?(見偵卷第89頁)張文賓詢問被告履歷後,說明自己是位於南投的會計師事務所,有「金流員」之職缺,可以在台北作業(見偵卷第91頁),並傳送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流員之工作內容、薪資簡介給被告(見偵卷第75頁),被告向其要求公司名片時,張文賓亦隨即傳送「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事張文賓」之名片圖樣予被告,並說明該工作係由企業方在國外將資金以分流方式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入帳後經理會提供企業方及匯款人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提款,再交給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問題,復要求被告提供自己能配合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他個資(見偵卷第77頁),被告即陸續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照片予張文賓建檔(見偵卷第79至87頁),張文賓再傳送名為「黃貫中」經理的LINE聯絡資訊給被告,稱後續會由經理與被告核對資料及安排工作(見偵卷第87至89頁),待被告與黃貫中在LINE上聯絡時,亦可見黃貫中要求被告準備原子筆、螢光筆、筆記本、文件夾等文具,翌日即開始與被告有許多語音通話,並傳送匯款資訊、提款銀行、金額之資訊給被告,再要求被告傳送領款銀行之位置資訊及回報領款狀況、傳送網路銀行帳戶操作畫面截圖,及告知被告領款隔日10點30分要帶文具到信義區公司打卡,對於被告詢問當月薪水是否為日領時,黃貫中則回答「外勤的部分要讓妳先結清」、「然後妳等等跟會計說內勤的部分」、「明天到公司結清」等語,另告知取款業務之地點供被告交付款項等情(見偵卷第93至12
3 頁),佐以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供之證件、存摺、印章相片,可見其上均有註明「僅提供會計事務所工作使用」字樣(見偵卷第79至87頁),且被告與黃貫中經理接洽之初,確實依指示購買翌日上班用之文具,亦有其提出之發票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應徵工作,何須積極為上開行為?基此,堪認被告在與張文賓、黃貫中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應徵並從事政達會計師事務所之外勤業務工作,此由被告在提款過程中仍不斷詢問對方公司地址、內外勤業務之內容、敘薪方式等工作細節等節(見偵卷第
103 、117 、123 頁),觀之益明,是難認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行為均屬幫助詐欺或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更無從證明被告有詐騙集團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洗錢行為之預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已預知其應徵及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能使詐騙集團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行為,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並自承為財務金融系大一學生,應徵此工作前只有在服務業跟餐飲業打工,當時想說若有找到好的工作便會配合工作轉至夜間部唸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可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否則無須半工半讀,故被告案發當時確有一定財務需求之急迫性存在,復衡以其前開自承之履歷及生活狀況,絕非擁有豐富社會經驗及財經常識之社會人,則在對方不斷保證工作合法並出示公司名片以供徵信等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有能力採取比請對方出示名片、保證合法還更有效之驗證措施,並在短時間內一一辨明真偽,是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配合領款,亦非經驗上難以想像之情況。又參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告訴人案發當日14時41分匯入30萬元後,旋即於14時55分提領現金2 萬元,卻於15時4 分許轉帳
1 元至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機構,再陸續於15時11分、13分、14分許提領現金22萬元、3 萬元、3 萬元(見偵卷第33頁),就此被告則供稱:是銀行人員稱在做活動,問我要不要捐1 塊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若被告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領款,豈不應該分秒必爭地將款項快速提領殆盡,實無費時同意臨櫃捐款以增加遭查緝風險之動機與必要,由此益徵被告領款時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被告雖曾於109 年8 月5 日12時28分許以LINE詢問黃貫中:經理,我還是不太瞭解這份工作的性質,這行為感覺犯法,因為我也不懂法律,不知道是否能和我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似已有其領款行為為違法之認知,然黃貫中隨即撥打長達4 分17秒之語音電話給被告,再向被告稱:思涵,明天10:30前到公司,文具都要帶等語,被告則回稱:好(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辯護意旨辯稱黃貫中以經理身份告知被告該行為一切合法,隔日還要到職上班,致被告不疑有他而繼續領款等節,尚非無稽;而縱被告在發出上開疑問時已有預見其行為不法之認識,然自其之後聽命「經理」將領取款項交付公司「業務」,再詢問領薪、敘薪方式,更於當日工作結束返家與家人討論發現遭騙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自首(見偵卷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109 年8 月5 日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等行為,除與一般實務上之「車手」係按提領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及多於遭被動查緝後始到案之情形顯然迥異外,更足證被告於行為過程中確信自己是在從事正當工作,而非不法詐欺犯行,其主觀上自始至終欠缺任令詐欺結果發生之「意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僅達到預見不法結果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程度,與公訴意旨指訴之幫助詐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要屬有別,且上開罪名既不罰過失犯,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縱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仍難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或詐欺等罪名,而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等罪,亦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