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江琱琱被 告 洪素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鄰居,前因檢舉違規停車問題而生怨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段○○號1 樓之原告住處前,由外朝屋內方向辱罵「三八膣(台語)」(原告起訴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三八G 」)、「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於辱罵中以「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等加害他人之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當天有去問原告關於停機車的事,之前原告跟兄長吵架摔我的花盆,我也想說鄰居沒關係,當時我要問原告為何要檢舉我停機車,我停一下就移走,但是原告不出來,我情急之下講出這些口頭禪,我應該有說「三八G 」,我不知道原告會聽起來不舒服,我不是要侮辱原告,也沒有要恐嚇原告,我不記得有無說「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你是沒看過壞人」這些話,當時我沒惡意,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三八膣(台語)」之穢語,對之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
0 年度易字第34號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在案,自堪信實,則被告抗辯:未對原告為此公然侮辱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以上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五、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即現行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幹妳娘」之語辱罵原告,及以「下回把垃圾丟在妳家門口,林北把你黏在那邊,看你有本事去檢舉…」、「你是沒看過壞人」等加害之語恐嚇原告,而分別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事實,則經本院前揭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上說明,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則其就此等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私人公司任行政人員,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存款、投資;而被告為國小畢業,開設印刷廠從事家庭代工,名下有汽車、不動產,並有存款、投資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他卷第93頁,刑案本院卷第70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案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予逐一論列。
十、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8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