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 告 吳昀熹被 告 施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4時許,上網連線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帳號Z0000000000,張貼原告之相片及刊登「北港香爐~做壞事就不要躲阿?…整天花小狼狗的錢,拿客兄的錢去刺青,要刺也刺多一點,刺那兩隻小貓,然後在來愛獻,笑死人,出來面對啦破格雜某,死胖子幹你娘老雞掰。…要改圖你他媽也刺大片一點,怕痛?圖騰勒…他媽的圖釘啦」等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虛偽不實事項,經原告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上網瀏覽發現報警處理。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散布文字誹謗等不法犯行,業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間關係、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