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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原 告 鄭貴治被 告 黃進登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8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見原告在其住處後院整理花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木頭圓凳一張丟向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對原告丟擲木頭圓凳,但是因原告先對不起我,且當天是原告先拿水管對我沖水,這是對我侮辱,我生氣,一時情緒反應,出於反射動作,才朝原告旁邊丟擲木頭圓凳,並無恐嚇犯意,亦未使原告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上方式對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85號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在案,自堪信實,則被告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以如上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自陳目前有貸款1000多萬元之負債,且需照顧太太,但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原告則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17、123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心狀態,及兩造間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因租賃糾紛而有嫌隙,長年相處不睦之情)、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予逐一論列。

八、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