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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榆藺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被 告 陳樺韋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蔡博臣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涂世泓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鄭育賢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謝承佑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被 告 呂政儀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被 告 鄭文誠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張家豪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鄭建宏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被 告 劉宏翊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邱柏倫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吳秉恩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被 告 曾忠義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藍健軒律師被 告 林順凱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 告 李佳文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被 告 吳政龍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被 告 楊子霆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吳郁群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周長鴻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林品翔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被 告 陳義方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郭宏明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

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

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或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傅榆藺等22人分別涉犯之重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傅榆藺等2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犯「藍道」等人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在案。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15日、20日、同年3月1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22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①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②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3日、10日、17日訊問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傅榆藺否認部分犯行、吳秉恩則否認全部犯行。惟依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告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犯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罪

數均甚多,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內資料,於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人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復於本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尚未遭逮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張家豪、鄭文誠、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藏匿之地點;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與「藍道」等人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並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0-2號「AA園區⑴」、「AA園區⑵」群組討論以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甚而在多數被告遭逮捕後,「藍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旅遊基金」群組向被告涂世泓表示將支應其等逃亡費用,被告涂世泓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藍道」表示其與被告鄭育賢逃亡期間花費可向「藍道」報帳等語,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支應逃亡費用而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據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再者,本案詐欺手法屬於集團式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

,且由目前各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對於本案集團之組織結構、被告間彼此之從屬、分工關係、犯罪參與狀況、犯罪所得分贓方式如何,仍有不一之處。又依目前訴訟進度,相關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全部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傅榆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被告吳秉恩聲請傳喚「藍道」、同案被告蔡博臣;同案被告鄧為至聲請傳喚被告呂政儀及告訴人朱晉正、謝國椿、涂世峰、林俊生、劉佩如、蔡明倫作證,可知本案仍有透過對質詰問程序以勾稽比對、查證釐清事實之必要。復參酌本案被告均使用具備遠端刪除功能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與本案相關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均已刪除,被告陳樺韋要求全部在據點之控員手機內均安裝手機重置程式,被告傅榆藺於為警方查獲後,提供警方錯誤之手機密碼,致手機重置程式啟動而被重新設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藍道」、「泰勒」等共犯雖已到案,然未經偵查終結,且被告陳樺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藍道」曾替其與被告呂政儀、涂世泓、鄭育賢委任辯護人,以得知其等偵訊內容,又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利害關係多有一致之處,存有面臨刑事追訴有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危險,均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顯有勾串證言之意念,且本案犯罪組織規模甚大,仍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是仍難排除被告傅榆藺等22人間或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

⒊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餘

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且本案尚有「羅茲」、「強尼2.0」等共犯未到案,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藍道」、「泰勒」及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仍未完全瓦解,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仍有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以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至被告曾忠義辯稱:本案藏身幕後的幹部已陸續查獲且羈押禁見,被告曾忠義無法重新建立據點及招募人員,外在條件已與當初羈押時不同;又被告曾忠義無相關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是因一時失慮,參與時間未足1個月,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曾忠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個月短期內,即招募黃○文、黃○中、梁○浩3名少年,及被告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由其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桃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招募之人數多達15人,參與犯罪情節甚深,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曾忠義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①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②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上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1.就被告傅榆藺等22人部分,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況且上開被告間之供述仍有所矛盾,對於集團組織、分工、參與之狀況仍有待釐清確認,倘上開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重行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有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上開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2.又為確保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部分,無從透過任何方式達到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之目的,且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屬詐欺集團之核心、重要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藍道」等上游成員有較密切接觸,均有共犯間需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被告涂世泓、鄭育賢經被告傅榆藺聲請傳喚為證人;又被告吳秉恩於112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遺棄屍體罪,所述除與自身歷次準備程序之供述不一之外,亦與其他共犯所述顯不相符,復有聲請傳喚「藍道」、被告蔡博臣為證人之情形;另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則為本案桃園、淡水據點之控員幹部,指揮控員拘禁被害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且被告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經被告傅榆藺聲請傳喚為證人、被告呂政儀則經同案被告鄧為至聲請傳喚為證人。故衡諸上開各情,均有待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情節。是以,於各該共犯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仍有如上影響或勾串同案共犯之虞,均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⒊至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

、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部分,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前,然其等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未經其他共犯聲請傳喚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已對自身或其他共犯為不利之陳述,且在受羈押之管控下,以其他方式再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是本院認應無繼續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雖以如附表「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欄所載之理由請求交保等語,惟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於前述,復衡酌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等私行拘禁之總人數達61人,更造成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額3億9,667萬7,969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上開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而上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亦難僅憑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擔保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被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上開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確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而足以達到防止被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被告 起訴法條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1 傅榆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已坦承犯行,並於訴追過程配合調查提供線索,使檢警於近日將其他原未到案之同夥包括主嫌藍道逮捕歸案。又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均已扣押,被告亦未曾有通緝紀錄,遭檢警拘捕之地點係在自家住所,故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存在。縱認有羈押原因,因被告積極配合偵審程序進行,且對自身行為深感懊悔,希望能出去尋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認以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以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若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至少使被告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2 陳樺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解除禁見,使被告得以與家人商量具體和解條件。 3 蔡博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未經同案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主嫌藍道亦已緝獲,希望可以解除禁見。 4 涂世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經檢察官認事證鞏固後起訴,且共犯藍道等人已到案,無任何勾串及滅證之可能,證據調查之風險不應轉嫁給被告。又被告無國外居留權且無經濟能力可逃亡,應無羈押之原因。如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因本案尚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性手段可以擔保本案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5 鄭育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就已知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亦如實交代,且主謀藍道等人業已查獲,無其他共犯在逃,無勾串之虞。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用於清償債務,而無逃亡資力,無羈押之原因。如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請審酌是否有具保或限制住居的羈押替代手段。 6 謝承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有羈押的原因,但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證據請求調查,若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可擔保被告參與日後審判程序。 7 呂政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交互詰問完畢後解除禁見。 8 鄭文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 9 張家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逃亡之虞,且主嫌藍道等人均已緝獲,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家中父親中風無法工作,只有母親負擔家計,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工作以分擔家計,如認仍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10 鄭建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被告雖犯重罪,但重罪並非唯一羈押的標準,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主嫌藍道已到案,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應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少應解除禁見。 11 劉宏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會盡力配合後續的審理程序,被告的家人都在台灣,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也願意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5至10萬元交保或責付。 12 邱柏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也願意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以2至5萬元交保。 13 吳秉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主謀藍道已緝獲,無共犯在逃,被告也無法勾串、滅證,更沒有資力可以逃亡,請求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代替羈押。 14 曾忠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藏身幕後的幹部已陸續查獲且羈押禁見,被告無法重新建立據點及招募人員,外在條件已與當初羈押時不同,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無相關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是因一時失慮,參與時間未足一個月,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也願意在停止羈押後在外尋找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15 林順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父親患有十二指腸發炎、急性腎衰竭及心肌梗塞,且因出車禍的關係,5、6根肋骨斷掉,其中1根插在內臟,現在父親獨居,希望可以7至10萬元具保照顧父親,也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 16 李佳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 17 吳政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就本案涉入不深,加入時間只有七天,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所知事項沒有隱匿,且藍道等共犯已查獲,無串證疑慮。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被告願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如果不能停止羈押,希望能解除禁見。 18 楊子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 19 吳郁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無串供之虞,希望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或解除禁見。 20 周長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虛偽陳述,無具體之事由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意圖,交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被告遵期到庭。 21 林品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無共犯在逃,被告也已坦承犯行,所參與及犯罪程度輕微,對社會危害甚低,被告對被害人有悔意,願意工作償還被害人,被告家裡為低收入戶,每次開庭家人都有到庭,因此可以透過責付或限制住居來確保被告後續庭期如期到庭。 22 陳義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就本案只有參加2天,涉案程度不深,且已全部坦承犯罪,主謀已落網,無勾串證詞之虞。被告也有固定住居所,與父親同住,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或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 23 郭宏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有另案已判刑1年2月確定,可以直接轉執行,若停止羈押的話,檢察官會立即讓被告轉執行,不影響日後被告到庭及本案的進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