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智帆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六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蔡智帆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柒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蔡智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所涉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同年4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意見後,認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未能具保,而自112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邱宏儒自承其曾指示同案被告葉智升將手機關機以防警方循線追查,顯見被告已有隱蔽證據以避免查緝之行為,上述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僅涉犯遺棄屍體罪共2罪,而未涉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犯罪情節、罪質較其餘共犯相對為輕,且依卷內資料,其僅依他人指示實施遺棄屍體行為,而非本案之核心、重要犯罪成員,且被訴遺棄屍體之其他共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遺棄屍體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審理及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