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榆藺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被 告 陳樺韋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被 告 蔡博臣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涂世泓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被 告 鄭育賢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謝承佑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被 告 呂政儀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陳映綺律師被 告 鄭文誠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張家豪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鄭建宏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被 告 劉宏翊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邱柏倫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吳秉恩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被 告 曾忠義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林順凱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 告 李佳文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被 告 吳政龍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被 告 楊子霆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吳郁群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周長鴻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林品翔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被 告 陳義方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郭宏明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
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
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或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傅榆藺等22人分別涉犯之重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傅榆藺等2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在案。復經本院㈠於112年2月13日、15日、20日、同年3月1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22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①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②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㈡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3日、10日、17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6日、28日訊問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傅榆藺否認部分犯行、吳秉恩則否認全部犯行。惟依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告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犯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罪
數均甚多,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內資料,於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人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復於本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尚未遭逮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張家豪、鄭文誠、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藏匿之地點;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等人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並與檢察官所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即另案被告杜承哲(綽號:藍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薛隆廷(綽號:泰勒、神燈精靈)、洪俊杰(暱稱:西利亞、罗茲)、王昱傑(暱稱:強尼、阿布)等人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0-2號「AA園區⑴」、「AA園區⑵」群組討論以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甚而在多數被告遭逮捕後,另案被告杜承哲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旅遊基金」群組向被告涂世泓表示將支應其等逃亡費用,被告涂世泓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藍道」表示其與被告鄭育賢逃亡期間花費可向「藍道」報帳等語,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支應逃亡費用而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據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⒉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餘
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與另案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為警緝獲前,甚至自112年2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545號審理中),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⒊綜上,①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②被告
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上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就被告傅榆藺等22人部分,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倘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如開釋在外,重行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有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上開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均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認對上開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雖以如附表「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欄所載之理由請求交保等語,惟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於前述,復衡酌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等私行拘禁之總人數達61人,更造成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額3億9,667萬7,969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上開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而上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亦難僅憑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擔保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被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上開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確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而足以達到防止被告脫逃或防免其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被告曾忠義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被告 起訴法條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1 傅榆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就主謀「藍道」的偵查案件都已作證且如實陳述,希望至少解除禁見。 2 陳樺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解除禁見。 3 蔡博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解除禁見。 4 涂世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法律制裁,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經檢察官認事證鞏固後起訴,且共犯「藍道」等人已到案,無任何勾串及滅證之可能,證據調查之風險不應轉嫁給被告。又被告無國外居留權且無經濟能力可逃亡,應無羈押之原因。如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因本案尚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性手段可以擔保本案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如認仍有羈押必要,希望可以解除禁見。 5 鄭育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本案作證完畢。又被告家中有祖母需陪伴照顧,請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6 謝承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7 呂政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解除禁見。 8 鄭文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 9 張家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家中有70歲父親已中風4次,被告若已無需於本案作證,請求解除羈押,或以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會隨傳隨到。如認仍有羈押必要,請求解除禁見。 10 鄭建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原始成員,與其他共同被告無聯絡方式,無集團接應潛逃之可能,被告無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的聯絡方式,無勾串證人的情事,無能力建立據點另行詐欺行為,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應得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課予被告適當之心理壓力,故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患有心臟衰竭,連假期間住院加強藥物治療,希望庭上斟酌此部分予以交保。 11 劉宏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家人也全部在台灣,無逃亡之虞,希望准予交保,被告也同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 12 邱柏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2至5萬元交保,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每天到派出所報到。 13 吳秉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本案調查亦已告一段落,請求交保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希望解除禁見。 14 曾忠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無再建立詐欺集團組織之可能性;又被告母親患有智能障礙需被告照顧,請求以10至1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被告會遵期到庭。 15 林順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聲請調查證據,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完備起訴,被告無與主謀「藍道」串供之可能。又被告經濟能力差,無逃亡之可能,請求給予限制住居或以7萬元交保的方式替代羈押。 16 李佳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請庭上斟酌被告坦承所有的犯行,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 17 吳政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知事項無隱匿,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希望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被告願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 18 楊子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部分非重大,希望以5至10萬元給予交保。 19 吳郁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經認罪,就涉案部分無串供之虞,且被告無資力逃亡,請求改以10萬元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 20 周長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參與犯罪時間短暫,並非要謀,請求以5萬元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21 林品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供之虞,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對被害人甲○○深感抱歉,對於將其上手銬之行為亦感不捨卻無能為力。被告母親無經濟能力到看守所申請接見,希望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及以上事由,以限制住居或交保方式替代羈押。 22 陳義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10萬元以內交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可以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23 郭宏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