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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儒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

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

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嫌,移送審理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2第273至276頁、第285至300頁)。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9第506頁),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被告之家人及工作都在國內,並無潛逃出境之必要,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29第503頁),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其曾指示同案被告乙○○將手機關機以防警方循線追查,顯見被告已有隱蔽證據以避免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