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勁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79頁),被告侯勁羽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依調解內容還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情緒激動,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手段,毀損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告訴人黃東昇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與告訴人以賠償1萬6,000元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學徒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顯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在內,尚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又被告固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為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更未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有本件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卷宗第5-6、35-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前開前科紀錄納入被告之素行一併考量,並無違誤,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
77、79-8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勁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侯勁羽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情緒激動,即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手段,毀損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告訴人黃東昇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與告訴人黃東昇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學徒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棍子,係被告在路上撿拾,使用完即將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4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 被 告 侯勁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羽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5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張銘軒(張銘軒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路邊拾得之棍子敲打黃東昇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致該後車窗玻璃破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