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湧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自。又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湧盛之刑(含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除已先行歸還告訴人黃琮敬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陸續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並承諾以原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餘款35萬8,128元,已見悔意等理由,據以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然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被告未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原判決未能詳查前揭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難辭無量刑理由未備之瑕疵。況且,自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情形以觀,益證被告之所以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係用以乞要寬減,毫無完整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相較於他案坦承後續無力賠償告訴人、不給予告訴人不切實際企盼而承擔應負刑責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甚為惡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為緩刑之宣告,顯已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且難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復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與適用法則均尚嫌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各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於值
班時間妥善管理店內財物,然竟未能依約履行職務,反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先行歸還告訴人7萬元外,陸續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並承諾以原審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即自111年9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同年10月20日前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8,128元,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並將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剩餘侵占款項35萬8,128元等事實,亦列為其量刑審酌因素,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且原審並再審酌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刑之諭知不當部分,應予駁回。
㈡惟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承諾以原審判決前述附記事項所示方式
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認定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過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前述附記事項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權益。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均未按原審判決前述附記事項,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為督促被告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仍未見被告按原審判決附記事項定期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舉措,更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過負責之誠意。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承諾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判決諭知緩刑部分確有不當,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為諭知,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9至4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