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榛和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24班次自強號列車前往花蓮途中,因思及日前太魯閣列車事故一事,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列車上使用個人之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帳號「乙○○(鮭魚)」,以此公開之方式張貼:「今天我要把所有鐵軌旁的工程車全部炸爛」(下稱系爭文字)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民眾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91至1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於台鐵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及其臉書貼文擷圖(偵卷第9、13、17、18頁)、被告與案外人何宸嘉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徵諸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鐵軌旁的工程車全部炸爛」等文字,客觀上已屬將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相加之意,且其所表明要炸之標的物則係針對鐵軌旁之工程車,而鐵軌之鋪設係供火車行駛之用,亦有眾多民眾搭乘火車移動,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一旦遭受恐怖攻擊,衡情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之犯罪。又審酌網路無遠弗屆、傳播快速之特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張貼上開內容,將使見聞者產生火車行駛之鐵軌旁將遭爆炸之攻擊,搭乘火車之民眾恐遭遇不測之聯想,勢必造成公眾恐慌,被告所為足令獲悉該貼文內容之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怖甚明。再者,依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能適時主張、表達其意,復就法院訊問之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已徵被告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其就所為之貼文內容,將造成公眾不安、畏懼,自當有所知悉,甚至被告前已因以類似方式張貼貼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後述),竟仍決意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張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系爭文字,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開已執畢之案件係因其以臉書暱稱「手塚剛毅」張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的人注意,今天下午5點,我會帶炸彈進去把整個機場炸掉,機場附近的居民也會屍橫遍野(我是國小3年級)」等內容,且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06、2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24至26頁)存卷可參,審酌該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極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生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其就相同之恐嚇公眾罪,確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加重後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
3.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成立累犯,其量刑自應受罪刑法定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然原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僅量處被告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且未說明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有違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其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未規則就醫、服藥致被告於案發時病情惡化而有劇烈情緒反應,現已知所悔改,且將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定期就醫、就診並服用藥物及尋求家人支持,避免憾事再度發生,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因原判決已有上述違背法律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既已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證明,其上記載其患有自閉症而有輕度精神障礙,且其於92年間即因人際關係、適應障礙等情形,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但斷續服藥治療至100年3月24日,於105年11月30日再度回診,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108年4月17日,且經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有適應障礙症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77500號函暨被告病歷(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101頁)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到案之筆錄中,已供陳該臉書帳號「乙○○(鮭魚)」為其申設使用,因當日搭乘自強號火車至花蓮途中時,憶及日前發生之太魯閣列車事故一事方以該帳號張貼系爭文字,並辯稱其只是嘴巴說說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不知道會觸犯刑法恐嚇公眾罪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又本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心理衡鑑、社工報告及與被告會談所見等,鑑定結果為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惟其犯案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此有該院112年8月7日三投行政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簡上字卷第155至16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3.綜上所述,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惟其於行為時並無無法控制情緒,以致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請求審酌被告有精神疾病及先前就醫等情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均為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案發時係於太魯閣列車事
故案發生後未久,被告因搭乘自強號火車至花蓮途中,思及上開事故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系爭文字,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長期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因為病識感缺乏,無法規則就醫、服藥,以致於病況持續惡化且陷入惡性循環,預後為差,且參考個案多次犯罪紀錄發現其以建立固著犯罪行為模式,因此之後被告再犯可能性為高,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簡上字卷第164頁),顯見被告行為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且與家人同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本院簡上字卷第19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4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於前述,而被告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