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陳錦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都不願意出庭,我當時也有受傷,只是我沒對告訴人提告而已,就這樣被判了3個月有期徒刑我很不服氣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白鐵管行兇,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聽力受損,嚴重減損二耳之聽能,被告所為應係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核定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81、83、85葉)。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雙側聽障」之病症,是否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就診時所受傷勢有關等事宜,函覆略以:「病患111年4月19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雙耳聽力不佳多年,越來越重聽,當天檢查雙耳外觀無明顯外傷,耳道及耳膜正常,聽力檢查顯示為雙耳感音性神經性聽障,與外傷無關」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0月3日(111)汐管歷字第4276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34頁),足認告訴人受有雙側聽障之病症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無關,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9、251-25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