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6號、110年度偵字第2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110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天玉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被害人即該店店員王欽弘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㈡於110年9月29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聯社內湖麗山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1盒(價值3,47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帆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少,經告訴代理人即該店所屬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安管稽查室專員陳翌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㈢於110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德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1,288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副理李哲豪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9946號)。㈣於110年10月1日2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白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告訴人即該店經理林貞淨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1484號)。㈤於110年10月3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雙蔬鮪魚飯糰1個(價值3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告訴人即該店店長何念慈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9945號)。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王欽弘、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李哲豪、告訴人林貞淨、何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公車刷卡資料、遭竊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標價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店內蒐證照片、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所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上開5次竊盜犯行偷東西的都不是我,而且這5次犯行法院都已經判過了,檢察官是重複起訴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5次竊盜犯行檢察官是重複起訴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5次犯行(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㈠至㈤),並無遭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21頁至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憑。
(二)被告確實有為上開5次竊盜之犯行
1.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經勘驗本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天玉門市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Camera 09畫面時間17:18:38至
17:18:40時)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臉戴口罩、左手腕佩戴深色手錶、著深色短褲、後背揹有一側肩斜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右手拿著深色提袋,朝畫面左方之樓梯向下移動【圖1-1至1-3】。(Camera06畫面時間17:18:53至17:18:56時)A男下樓後,可見其腳著布鞋,右手持續拿著深色提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圖1-4至1-5】。(Camera 13畫面時間17:
19:22至17:19:28時)A男進入地下1樓賣場區域後,側身將左手舉至左臉及脖子附近,並略微看往後方,此時可見A男口罩露鼻且帶有眼鏡,再轉回正面以外八走路姿勢朝前方移動數步至畫面中間位置,短暫停留往畫面右上方看去【圖1-6至1-9】。(Camera 13畫面時間17:19:35至17:20:10時)A男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後再度出現,並朝畫面由上方位置移動至商品架附近,隨即舉起右手動作,自架上拿走一深色長方形商品,未結帳即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圖1-10至1-13】。(Camera 13畫面時間17:21:09至17:2
1:10時)A男自畫面左方出現,左右手各提拿一深色提袋(其中左手提袋呈長方形外觀),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圖1-14至1-16】。(Camera 06畫面時間17:21:28至17:21:28時)A男以左、右手各提拿一提袋(其中左手提袋呈長方形外觀),行經地下1樓賣場區域,往樓梯方向移動【圖1-17至1-18】。(Camera 08畫面時間17:21:37至17:21:39時)A男持續以左、右手提拿一提袋(其中左手提袋呈長方形外觀)、沿地下1樓賣場往樓梯上行走,並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圖1-19至1-20】。有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天玉門市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3頁、第313頁至第32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欽弘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於110年5月14日17時18分進入賣場後,就直接走到全聯結帳櫃臺後方的走道上,趁結帳人員忙著結帳時直接拿起一瓶酒(17時20分)然後離開賣場等語(110偵19664卷第40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王欽弘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9664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遭竊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標價紙(110偵19664卷第5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A男,應即為竊取「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酒禮盒」1盒之人。
(2)被告雖否認上開A男為其本人,但觀諸A男之身型、均與被告並無不合。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禮盒1盒(110偵19664卷第8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簽名表示該A男為其本人(110偵19664卷第54頁),佐以被告持用之悠遊卡於案發時、地,確有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刷卡紀錄,有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公車刷卡紀錄可參(110偵19664卷第57頁),堪認A男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禮盒1盒之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經勘驗本案之美聯社內湖麗山二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Camera 1畫面時間15:35:26至15:3
5:33時)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臉戴口罩拉於鼻下、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將左手放於左肩側背上,右手扶著腰後,以外八走路姿勢進入超商店內【圖2-1至2-3】。(Camer
a 5畫面時間15:35:34至15:36:29時)B男進入店內後經過收銀櫃檯前方,走至畫面左側之酒類貨架附近,先檢視貨架上之瓶裝酒類,B男見店員正於飲料櫃補貨,短暫離開至一旁走道,看往店員後,以右手將酒類貨架下之深色禮盒拿起,並往另畫面右方走去【圖2-4至2-10】。(Camera7畫面時間15:36:30至15:36:53時)B男拿著該深色禮盒走至另一側商品架附近,並將該深色禮盒放於商品架上,來回走動後再往畫面左方移動【圖2-11至2-13】。(Camera 9畫面時間15:37:11至15:37:13時)B男再度走回至酒類貨架附近,側身以右手將酒類貨架上之其他物品移動,掩飾深色禮盒被拿走後之空位【圖2-14至2-15】。(Camera 7畫面時間15:37:25至15:37:50時)B男返回放置深色禮盒之商品架前,從其左肩側背包拿出粉色塑膠袋後,摺疊數折拉開衣服夾於褲檔上,隨即以雙手拿起深色禮盒,並將視線看往畫面外,再略微側身往畫面下方移動【圖2-16至2-19】。(Camera 1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46時)B男手持深色禮盒移動至店門口附近,將深色禮盒放於畫面左方之商品架上,並走至美廉社店外,再於店門口前排迴觀望,隨即進入店內,側身以雙手將深色禮盒拿起,未結帳即轉身攜帶該禮盒大步離開【圖2-20至2-24】。有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美聯社內湖麗山二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34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4日店員盤點發現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1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於110年9月29日15時36分拿取該禮盒,未結帳就逕自離開等語(110偵19944卷第14頁)。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9944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B男,應即為竊取「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1盒之人。
(2)被告雖否認上開B男為其本人,但觀諸B男之身型、容顏,亦均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面容並無不合(110偵21484卷第17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禮盒1盒(110偵19944卷第10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簽名表示該B男為其本人(110偵19944卷第18頁),堪認B男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禮盒1盒之犯行,堪以認定。
3.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經勘驗本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德安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Camera 05畫面時間13:48:56至
13:49:01時)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拖鞋,右肩揹有一側背包之男子(下稱C男),左手拿著不明物品,右手順著扶桿沿樓梯向下走去【圖3-1至3-3】。(Camera 06畫面時間
13:49:37至13:49:48時)C男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區域後,可見C男臉戴口罩,其手上持續拿著不明物品,有時以左手撐向腰後位置,並於麵包櫃及酒類商品架前來回排迴,隨後自麵包櫃前往畫面方左方移動【圖3-4至3-7】。(Camera 11畫面時間13:51:43時)C男自麵包櫃前行走經過,並移動至商品架附近觀望【圖3-8】。(Camera 04畫面時間13:51:54至13:5
1:55時)賣場店員正於收銀櫃檯結帳收費,櫃檯後方貨架上(即畫面左上方位置紅圈處),可見有一白色外觀商品被拿起【圖3-9至3-11】。(Camera 11畫面時間13:52:05至13:52:27時)C男拿著一白色圓形商品進入走道內,先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在商品架上,從其右側肩包拿出一白色塑膠袋,邊走邊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內,再放置於畫面右下方之地面處【圖3-12至3-16】。(Camera 11畫面時間13:
52:42至13:57:32時)C男將白色塑膠袋放置地面後,先往畫面上方移動至走道外,隨後再以外八走路姿勢返回上開白色塑膠袋擺放處,並彎腰以左手拾起即往畫面下方移動,隨後再返回走道而往畫面上方移動【圖3-17至3-23】。(Camera 06畫面時間13:57:32至13:57:35時)C男以左手持續提拿著白色塑膠袋,經過麵包櫃、酒類商品架前,再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圖3-24至3-25】。(Camera 05畫面時間14:00:59至14:01:00時)C男以左手持續提拿著白色塑膠袋,右手扶著右肩袋,可見C男未戴白色帽子,沿樓梯向上移動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圖3-26至3-27】。有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德安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一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1日盤點架上商品時,發現少了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在110年9月30日13時51分55秒被1名竊嫌趁店員結帳時,趁隙伸手拿走,後來拿去店內角落將酒裝進袋子內,沒有結帳就離開了等語(110偵19946卷第14頁)。
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豪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0偵19946卷第21頁至第26頁)、店內蒐證照片(110偵19946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C男,應即為竊取「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之人。
(2)被告雖否認上開C男為其本人,但觀諸C男之身型、容顏,同樣與被告相似,並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面容並無不合(110偵21484卷第17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110偵19946卷第8頁至第9頁、第73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簽名表示該C男為其本人(110偵19946卷第24頁),堪認C男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竊取上開威士忌酒1瓶之犯行,堪以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經勘驗本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南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Camera 06畫面時間21:27:39至21:
27:43時)有一名頭戴白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外衣、白色內衣、深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下稱D男),自店外門口進入店內,經過收銀櫃檯前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圖4-1至4-3】。(Camera 05畫面時間21:27:43至21:27:50時)D男行經收銀櫃檯後,向左移動至畫面中上位置,雙手置於腰側並觀察收銀店員結帳情形【圖4-4至4-5】。(Camera 04畫面時間21:27:
50至21:28:15時)D男邊左右移動邊觀察收銀店員及現場情況,再趁機進入櫃檯內並伸手拿取商品架上之藍色商品,隨即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圖4-6至4-9】。(Camera 07畫面時間21:28:19至21:28:27時)D男拿著該藍色商品,以外八走路姿勢往畫面中下移動,可見該藍色商品以圓形盒裝包裝,D男先將該藍色圓形商品安放一旁,再往畫面中上位置移動【圖4-10至4-12】。(Camera 04畫面時間21:28:32至21:28:41時)D男來回觀望後,移動至櫃檯旁趁機拿取白色塑膠袋2只【圖4-13至4-14】。(Camera 07畫面時間2
1:28:44至21:29:16時)D男手拿2只白色塑膠袋,將其中1只白色塑膠袋打開,把另一只塑膠袋及藍色圓形商品先後裝入袋內,再以左手將該裝有藍色圓形商品之白色塑膠袋提於身後,自飲料櫃前往畫面上方、接近收銀台附近位置移動【圖4-15至4-19】。(Camer
a 05畫面時間21:29:19時)D男自飲料櫃前走出,並行經收銀台後方往畫面右方移動【圖4-20】。(Camer
a 08畫面時間21:29:26至21:31:07時)D男左手持續提拿著白色塑膠袋,走至店內蔬果選購區域附近,將該白色塑膠袋藏放一旁,隨後雙手置於身後並來回移動,短暫離開畫面後,再度返回以左手將白色塑膠袋拿起,即往畫面左方移動【圖4-21至4-25】。(Cam
era 05畫面時間21:31:20至21:32:11時)D男改以右手提拿白色塑膠袋,繞過畫面上方飲料櫃移動至收銀櫃檯後方,欲趁機離去之際,因結帳店員轉身至正面,D男見狀轉身再往店內移動,先將該白色塑膠袋放於一旁,並往畫面右方移動,見有其他客人前往收銀櫃檯結帳,D男再度返回至白色塑膠袋擺放處附近,見店員幫另位客人之際,提起白色塑膠袋換至右手、以身體掩護而從收銀櫃檯旁迅速移動【圖4-26至4-31】。(Camera 06畫面時間21:32:11至21:32:16時)D男右手持續提拿著白色塑膠袋,沿收銀店員身旁迅速經過,未結帳而步出店門口離開【圖4-32至4-34】。
有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全聯福利中心大南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46頁至第36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淨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日清點庫存發現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與帳上數量相差1瓶,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在110年10月1日21時28分有徒手將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竊取走,是1名老年男子、頭戴白帽、身裝黑色長袖衣服深灰色長褲、腳穿拖鞋等語(110偵21484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淨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1484卷第31頁至第33頁)、店內蒐證照片(110偵21484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D男,應即為竊取「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之人。
(2)被告雖否認上開D男為其本人,但觀諸D男之身型、容顏,同樣與被告相似,並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面容並無不合(110偵21484卷第17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竊取上開威士忌原酒1瓶(110偵21484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簽名表示該D男為其本人(110偵21484卷第3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淨於警詢中更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威士忌原酒1瓶之人等情(110偵21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D男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竊取上開威士忌原酒1瓶之犯行,堪以認定。
5.關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經勘驗本案之7-11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CH 03畫面時間09:39:06至09:39:15時)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拖鞋、臉戴口罩之男子(下稱E男)右手提拿大型提袋,左手抱有一只箱子移動至超商店外,隨後將提袋、紙箱放於一旁並往超商店內移動【圖5-1至5-2】。(CH 01畫面時間09:39:19至09:39:22時)E男行經進入店內經過收銀櫃檯前方,持續往店內移動【圖5-3至5-4】。
(CH 02畫面時間09:39:23至09:39:47時)E男進入店內後先繞過一旁店員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再以外八走路姿勢移動至畫面中間位置,並抬頭看往收銀櫃檯方向【圖5-5至5-7】。(CH 02畫面時間09:39:
49至09:40:03時)E男順勢轉身以左手至旁商品架上拿取某商品,改以右手抓拿後,再將該商品藏放於褲檔上,邊觀察邊移動至畫面中間商品價位置,將該商品放置於長褲右後側口袋內,可見該商品部分外露,E男則以右手置於口袋處遮掩,並往畫面右方移動【圖5-8至5-14】。(CH 01畫面時間09:40:03至09:40:
07時)E男左右手均置於身後呈叉腰姿勢,該商品未結帳即往超商店外步出而去【圖5-15至5-17】。(CH 03畫面時間09:40:08至09:41:02時)E男走出超商店外後,移動至畫面中間人行道處,從右後口袋拿出該商品,並將該商品打開後,拉下口袋放入口中,可見口部有咬食動作,待食用完畢E男再走回至提袋、箱子旁,將提袋、箱子拿起後轉身離開【圖5-18至5-24】。有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7-11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足憑(本院簡上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1頁、第363頁至第37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何念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犯嫌在110年10月3日9點44分,徒手竊取冰箱內雙蔬鮪魚飯糰1個,將飯糰藏在黑色長褲右後口袋後離開,其後於店外人行道食用竊得之飯糰,犯嫌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涼鞋等語(110偵199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何念慈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19945卷第17頁至第19頁)、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10偵19945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E男,應即為竊取「雙蔬鮪魚飯糰」1個之人。
(2)被告雖否認上開E男為其本人,但觀諸E男之身型、容顏,同樣與被告相似,亦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面容並無不合(110偵21484卷第17頁)。參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竊取上開雙蔬鮪魚飯糰1個(110偵19945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於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簽名表示該E男為其本人(110偵19945卷第19頁),堪認E男即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有竊取上開雙蔬鮪魚飯糰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5.綜上,上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至㈤之5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已堪認定。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1.被告長期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之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且被告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近期內復因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受理在案(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鑑定並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高員(即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一第423頁至第433頁,下稱鑑定報告①),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所為,但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2.除此之外,被告又因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審理後(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8日【2次竊行】、110年10月5日),再次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被告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被告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被告至少於104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被告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被告自109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成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的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被告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本次囑託鑑定的6個竊行,均是受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於103年出版、目前於國內司法精神醫學界深具參考價值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其中由台大吳建昌醫師執筆的第十二章「刑事責任能力」中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準則中提到,以「schiziophreia精神分裂症」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事由,有以下判斷準則:當個案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可認為屬舊法時期所稱的心神喪失,若依目前刑法規定,即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是其犯行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影響者。因此推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該院即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犯罪時無責任能力,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該判決所引用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內容(本院簡上卷一第481頁至第486頁,該亞東醫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②)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為佐證(本院簡上卷二第106頁)。依上開判決之說明,亞東醫院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又屬一致,自值採信。是上開鑑定報告②之精神鑑定結果,雖非針對本案所為,然於本案仍足以採為被告責任能力判斷之裁判基礎。
3.前開鑑定報告①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竊盜行為發生之時間(110年5月14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其中之110年5月14日與另案行為時之110年1月21日相距不遠,其中之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亦與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日期即110年12月13日時間相當接近。另前開鑑定報告②雖係針對被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8日【2次竊行】、110年10月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上開另案之事發時間更與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間(110年5月14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3日)相當接近甚至有所重疊。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是假的,而且我有在現場勘驗,我該查的都已經查完了,再笨的人都會先打劫黃金再拿酒,如果下班的人忘記拿走,而把我手機拿走,是侵占不是竊盜,我認為我都是侵占遺失物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265頁、第421頁、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之主觀想法多屬與事實不符之妄想,精神狀態未見改善,再參酌被告於鑑定報告①、鑑定報告②所鑑定被告另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幾乎同樣是酒類,手法亦相同或類似,是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與鑑定報告①、鑑定報告②所鑑定之另案竊盜案件,應係基於相同之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之行為,此與鑑定報告①、鑑定報告②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於脈絡顯屬一貫。經前後為整體觀察,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認知狀態,應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程度。
4.從而,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①、鑑定報告②、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受長期以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5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二第21頁至159頁及),且依鑑定報告①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見其缺乏「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認被告未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相當高。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被告前經監護處分後再犯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不要再為監護處分等語。然被告於108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持續就醫,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有高度再犯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憑。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宣告複數監護處分,依上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執行其一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等,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酒禮盒(價值3,220元) 1盒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㈠ 2 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禮盒(價值3,470元) 1盒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㈡ 3 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價值1,288元) 1瓶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㈢ 4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價值3,220元) 1瓶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㈣ 5 雙蔬鮪魚飯糰(價值30元) 1個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