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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婕禎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婕禎與王若竹原係朋友,因細故而生糾紛,詎黃婕禎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段00巷00○00號5樓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王若竹名義創設帳號「sharon_wang5978」,且以王若竹照片作為顯示照片,並在該帳號個人簡介欄位註記:

「無竹令人俗無性令竹荒#王若竹愛鮮肉男#慾求啪啪啪炮友#滑TINDER尋床伴#假台大醫真詐騙#騙情騙婚騙身體#若竹不好吃#射後不理一場空#偷雞不著蝕把米#賠了傑克又折兵」等傳述王若竹男女關係不佳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若竹個人資料,並貶損王若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王若竹於110年3月間經朋友告知,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婕媜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1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6至57、115至11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0、64頁),並有IG帳號「sharon_wang5978」簡介頁面截圖、110年4月7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344號存證信函、道歉聲明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北檢他卷第15、21、23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伊對告訴事實已深刻自省、坦承犯行,

且前已依告訴人所寄發律師函之要求公開道歉,於法院審理期間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苛,且依刑法第74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亦非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能宣告緩刑等語,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公開道歉,惟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尚以前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原審依職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前揭情狀後,仍認尚不宜併宣告緩刑,並無濫用其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權程度非輕,告訴人堅持不願原諒被告,亦不同意以金錢填補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法益無端遭受侵害之責任,本院亦認不宜逕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自應予

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