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練玉嫻係其女兒林蕙怡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70巷稻香花園社區房屋、車位之實際管領人,因與陳德良間就該社區地下2樓第31號停車位(下稱第31號停車位)之產權問題發生糾紛,乃僱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第31號停車位地面上裝設黃色金屬擋板(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系爭擋板),阻止陳德良佔用停車。嗣陳德良於同日22時22分許,駕車欲停入第31號停車位時,見該停車位裝設系爭擋板無法停車,竟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致令該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練玉嫻,嗣經練玉嫻調閱上述社區地下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練玉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致令破損而不堪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練玉嫻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私設系爭擋板竊佔車位出租牟利,我是出於防衛自己及社區共同使用權利,依法排除系爭擋板,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56、94至95頁)。經查:

(一)被告與A男於上開時地,輪流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第31號停車位內、由練玉嫻僱工架設之系爭擋板,致令該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玉嫻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30至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系爭擋板為練玉嫻所架設(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未徵得練玉嫻之同意,即貿然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主觀上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正當防衛情詞為辯,然練玉嫻主張其架設系爭擋板之第31號停車位,係其女兒林蕙怡名下之房產,由其實際管領乙節,有練玉嫻提出林蕙怡委託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執照平面圖、車位編號位置示意圖等附件(見偵卷第49至61頁)、其先前管理出租該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見原審110審簡779號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就其與練玉嫻間就第31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私權爭執,其解決本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尚無逕行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之急迫性,且系爭擋板僅係設在第31號停車位之內,並無侵害被告及其他住戶進出該停車場之權利或造成安全上之危害,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詎被告竟擅持手持式電動切削機切除系爭擋板,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101 年間即有恐嚇前科,此次僅因對社區停車位之使用認知與旁人有異,不思循合法途徑,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求助,或訴諸調解、訴訟等正當程序解決,乃貿然訴諸暴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不宜輕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練玉嫻達成和解,另據練玉嫻警詢中所陳,該擋板的價值約為2500元(偵查卷第24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破壞擋板所用之電動切削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係偶然投入本案犯罪,再次用於犯罪之機會不高,作為犯案工具而言,替代性強,無需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無甚實益,故不予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將車輛停放該處佔用,拒不給付租金,亦無和解真意,犯罪情節不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練玉嫻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私設系爭擋板竊佔第31號停車位,其僅係防衛自己及社區共同使用權利排除系爭擋板,為正當防衛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