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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宏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宏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宏毅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草山水美社區」之物業管理主任,因有人口頭詢問該社區出售不動產物件情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4時許,未經吳昭德同意,即取用吳昭德先前放置在該社區大廳櫃台鑰匙櫃內之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0住處鑰匙(該鑰匙僅供吳昭德所委任仲介業者帶同客戶入內看屋時使用),擅自開門單獨進入前址屋內拍照後,旋即離去。嗣因吳昭德藉由遠端監視器系統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宏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德、證人陳科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拍攝照片9張。

(四)建物所有權狀、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各1份。

四、核被告黃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吳昭德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陳:伊學歷為高工畢業,現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