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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哲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尚禹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7萬元。餘款新臺幣90萬元分期給付,並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尤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卷第77頁)。㈡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

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再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火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因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建築物旁長有多株植樹、草叢(偵查卷第99頁),應避免遺留火種(如煙蒂)引起火災,應屬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自為危險源。被告既有抽煙之習慣,自應將煙蒂確實熄滅,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熄滅煙蒂,且隨手丟棄在上址大門外西北側樹叢草堆後即貿然離去,致該煙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造成停放在上址建物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裝潢燒燬及鈑金變色,致不堪使用,已達燒燬之程度,並造成上址建築物內之裝潢、家具及放置之營業電腦、文具紙張商品等燒燬,屋頂受燒變形、變色,主要結構之屋頂鐵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鐵皮牆面裂開而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使用效用,達燒燬之程度。足見被告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煙蒂蓄熱、起火,以致實現失火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且其失火行為與燒燬其他一般物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發生火警之處所,於發生火警前後,已有告訴人尚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上班,自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之設備、物品、放在上址建築物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未完全熄滅煙蒂而引起本件火勢,對公共安危造成相當之實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尚禹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可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卷第69-71頁),顯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與告訴人依據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尚禹公司200萬元。其中110萬元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前給付;餘款90萬元分期給付,並自112 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指定帳戶(本院卷第69-71頁)。

惟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僅匯款8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27萬元未如期給付,但告訴人公司尚有其餘股東認為被告已匯款83萬元,應屬有誠意還款,願再給被告時間還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卷第83頁),是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審酌渠等調解內容及被告財務狀況,認該筆餘款27萬元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款項仍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