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華輔 佐 人 林澤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林素華於本院111 年9 月12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㈡證人魏曾吉弘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面積大小、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郵局約僱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貪圖停車便利,短於思慮致罹典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違法重建之建築物業經強制拆除,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50號被 告 林素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旁,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鐵架(下稱第1次違建),嗣經檢舉,並由拆除大隊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強制拆除後,林素華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復在上址旁,以金屬為材,再行增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構造物(下稱第2次違建)。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5月18日再行查報,並發函通知林素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華於偵查中及具狀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建造違章建築,並於第1次違建遭拆除後,於原址旁再重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澤裕於偵查中證稱 證明第1次違建於109年間搭建,後於109年9月29日遭強制拆除後,又於110年間,經該房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及詢問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魏曾吉弘搭建採光罩是否合法,經其表示依法規處理,即在該處搭建第2次違建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魏曾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於109年間於上址旁搭建第1次違建,經強制拆除後,又於110年間於原址旁再行搭建第2次違建之事實。 2.證明是否為違章建築之審查標準係以建戶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為認定,而非該違章建築面積是否超過30平方公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1011號函(稿)暨違建認定範圍圖1份、違建現況照片2張、台北市建築工程處違建處理科109年9月29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拆除照片2張 證明第1次違建業經109年間依法查獲,並於109年9月29日依法強制拆除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6103號函(稿)暨違建認定範圍圖1份、違建現況照片、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地形圖、航測圖及google街景照片擷圖共7張 證明第1次違建業經強制拆除完畢後,被告仍違反規定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在原址旁搭建第2次違建之事實。 6 建物所有權人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素華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