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晉安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晉安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晉安平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偽造文書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明知其並未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房屋出租予唐宇懷,竟誘使不知情之唐宇懷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而將此不實事項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上開房屋已有租賃契約,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拍賣公告,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 告 晉安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居新北市○○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安平前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新光銀行債務,經該行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不動產,詎晉安平為脫免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與不知情之唐宇懷(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1份,表示晉安平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該屋出租予唐宇懷,租期為10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等情,並於110年3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陳報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上開房屋已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而行使該租賃契約,致使辨理強制執行之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拍賣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利。嗣經黃于玉拍得上開不動產後,因晉安平向其要求搬遷費用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于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晉安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唐宇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應被告之要求簽署租賃契約,但從未入住前開房屋,亦未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黃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要求搬遷費用之經過。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 被告晉安平於110年3月23日陳報上開房屋出租予唐宇懷之事實。 5 黃于玉提供之錄音檔案、譯文、簡訊 被告向其要求搬遷費用之經過。 6 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 前開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經拍賣後,由黃于玉拍得之事實。 7 被告於110年3月14日提出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報狀 被告陳報該屋自108年7月起出租予唐宇懷之事實。 8 110年8月25日拍賣不動產紀錄 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9月14日執行命令 該院除去被告晉安平與唐宇懷之租賃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其並未將房屋出租予唐宇懷,卻製作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該契約書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發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上開租賃契約為被告晉安平、唐宇懷所親簽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之情事,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至被告所涉第354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按犯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可資參照,惟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告發人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僅為前開房屋之拍定人,自非被害人,告發人並無告訴權,故告發人上開申告並不合法,本均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