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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義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向江麗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義興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向告訴人江麗鈴詐取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79-282、283-2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兼衡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見易字卷第281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除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3,600元為和解條件外,尚約定若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前給付20萬元,則免除剩餘4萬3,600元之賠償,惟被告仍未於112年1月16日前履行,業已喪失該優惠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按(見易字卷第289頁),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除去上述已喪失之優惠部分)給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告訴人亦可主動將被告是否遵期履行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27萬元,均未扣案,而其中之24萬3,600元,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見易字卷第283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將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是仍應就該部分,與全部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許義興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給付江麗鈴新臺幣24萬3,600元。給付方法為:許義興自行匯款至江麗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所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被 告 許義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興係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公司)之負責人,新得公司於民國107年底已停止營業,且於108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許義興明知新得公司已無營業,並無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佯與江麗鈴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江麗鈴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裝潢,並虛與江麗鈴接洽施工及工程進度事宜,雙方約定109年2月21日(星期五)開始施工,109年2月25日完工,總共3天工期,致江麗鈴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27萬元至許義興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迨至109年2月21日約定施工當日,許義興始傳送江麗鈴某不詳工廠堆高機發生工安事故之照片(下簡稱本案照片1),誆稱:工廠堆高機撞破泡沫消防管線,無法施工云云,江麗鈴再多次詢問許義興又約定先行拆除紗窗,許義興復於109年2月27日傳送其有病歷號碼之手環之照片(下簡稱本案照片2)予江麗鈴並誆稱:高血壓打點滴云云,許義興並陸續向江麗鈴告知其身體不適住院、手術及傳送看診單等情,江麗鈴則請許義興提供廠商資料,由其自行聯絡施工,亦未獲置理,江麗鈴於109年3月28日以LINE通知許義興終止合約,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麗鈴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興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承攬前揭裝修工程及已收取契約金額27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月開始看病,持續在汐止國泰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就診,伊自109年5月或7月起,持續約一年的期間無法工作,伊有印象曾以LINE傳送告訴人江麗鈴及他案被害人(潘柏凱、鄭騏翔等)堆高機撞破管線,無法施工之對話照片,後改稱有時是掉桿子,有時撞到管線,伊可能點錯照片等語,後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改稱︰告訴人江麗鈴於110年3月12日工廠生產完成前告知需使用新台五路202號2樓練琴,故僅派工安裝完冷氣即等候通知再排工進場施工,110年3月28日再告知伊房屋已與仲介簽約售屋,要求解約退費,違反合約第5條片面毀約,後改稱︰伊沒有印象與告訴人江麗鈴約定110年2月21日施工,伊也沒有看到伊有註記施工日期,但告訴人江麗鈴有催伊進場施工,伊那段記憶是模糊的,後面其有追加一個4萬7,500元的鞋櫃,伊想說等鞋櫃好了在一起施工,而伊於110年3月3日才下單給工廠,預定110年3月12日出貨,係伊前面傳真工廠沒有收到,後面伊再補傳真,一般客戶確認後,伊都是48小時內就傳真過去,但伊這個行業若是有過年前的客戶,都會在過年後在下訂單,還要提前1個月預約工人,伊聯絡了師傅,工班師傅有承諾伊但沒有來,訂貨完成時,江麗鈴跟伊說東西要拿走,但是伊拒絕其跟工廠聯絡,因為其以後就會跳過伊,伊就沒錢賺。如果伊要詐欺,伊就不會聯絡工人、不會訂貨,伊都有做,江麗鈴不能一個LINE說要解約就解約云云。 2 告訴人江麗鈴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方禹翔之證述 被告係以新得家具公司名義跟伊公司下單,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傳圖並下單,伊公司都是收到圖之後才去安排並與被告約對圖時間,伊公司是依國定假日見紅就放,同政府機關,並沒有公司及工廠於元旦、農曆春節前後有無最後收單、不收單、復工之特別規定,縱元旦前一天傳圖到公司,公司還是會收,只是對圖的時間會往後遞延,伊公司及工廠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底期間,沒有發生工安事故或因故停工,本案被告有下單,但是沒有付款也沒有出貨,成本由伊公司自行吸收,也不會再跟被告求償之事實。 4 證人潘柏凱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30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證人室內裝修工程,還沒施作前,被告就先收取27萬5,000元,證人當庭指認被告曾於109年1月7日傳送本案照片1予其觀看,被告藉此拖延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之事實。 5 證人鄭騏翔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60萬元之代價,承攬證人系統櫃裝潢,被告共收取90%的錢,證人當庭指認被告曾於109年6月1日傳送本案照片1予其觀看,被告藉此拖延所承攬系統櫃裝潢工程施工之事實。 6 證人陳瑞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2萬2,800元之代價,承攬證人系統衣櫃,被告先收取訂金1萬5,800元,證人當庭指認被告曾於107年1月29日傳送本案照片2予其觀看,被告藉此拖延所承攬證人系統衣櫃工程施工之事實。 7 證人洪瀚慶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5月間,有介紹被告承攬其朋友的工程,金額大概是3萬7,000元,有先給被告訂金2萬6,000元,證人當庭指認被告曾於108年5月28日傳送本案照片2予其觀看,被告藉此拖延所承攬裝修工程施工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6日健保醫字第1100059534號函 被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3月28日期間即告訴人江麗鈴與被告契約簽約日至終止日,被告僅曾至益壽中醫診所就診2次(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次(109年3月14日),並無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傳送江麗鈴有病歷號碼之本案照片2並誆稱高血壓打點、住院、手術、看診單等情之事實。 9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8日汐管歷字第0000003913號函 被告自107年1月至109年1月於該醫院門診就醫,診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泛焦慮症、高血壓,被告病歷號:0000000000,與被告傳送本案照片2之病歷號:00000000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