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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強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7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強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邱啓瑄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而告訴人邱啓瑄停車位之左側為牆壁,致告訴人邱啓瑄無法從其停車位駛出,且被告逕自打開邱啓瑄未上鎖之小客車車門,強行要跟告訴人邱啓瑄理論,自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邱啓瑄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方式,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誤會,竟以擋車及強行拉開車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自陳台北工專畢業,已自公務員退休領月退俸,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要撫養太太,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 告 王強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聖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強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國王宮廷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時,見邱啓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停車位離開之際,竟因對其停車方式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停放在邱啓瑄右前車頭後,下車強行開啟邱啓瑄之車門與邱啓瑄理論之方式,妨害邱啓瑄之通行權利。同社區住戶周聖雄經由其妻蘇鈺雯聽聞上情而前往上開處所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強國辱罵「賽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致生貶抑於王強國之人格。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啓瑄、王強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強國、周聖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王強國駕車停放在告訴人右前車頭乙事,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啓瑄、王強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蘇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監錄光碟及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周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