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駿
陳鈺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周桓翊
廖延恩
陳柏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鈺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桓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延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告訴人鄭惠玲泰文姓名應更正記載為
「MAKHAM WORANUT」;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周桓翊、廖延恩、
陳柏旭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蕭沛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李長駿、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長駿、廖延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之行為,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長駿、廖延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又被告陳鈺翔因未參與上開4名被告至「新泰屋」泰式按摩店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被告陳鈺翔工作室之過程,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被告李長駿等人之前揭犯行,而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主觀犯意,爰認其所為強制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李長駿、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實行,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廖延恩就上開強制犯行之實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鈺翔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李長駿、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等人為替被告陳鈺翔解決債務問題,未與被告陳鈺翔商議即強押告訴人前往被告陳鈺翔承租之工作室,被告陳鈺翔見告訴人突然上門拜訪,竟於該處強制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造成告訴人之自由受限及精神惶恐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復考量告訴人於和解過程中即表示若被告等人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則願意原諒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等5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法院給予其等緩刑等語,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彼此分工情形,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其等已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號被 告 李長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桓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延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鈺翔認其與泰國籍女子MAKHAMWORANUTU(中文姓名:鄭惠玲,下稱鄭惠玲)有債務糾紛,且鄭惠玲始終未積極處理債務問題,陳鈺翔之配偶李長駿遂與友人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鄭惠玲工作之「新泰屋」泰式按摩店,由李長駿、周桓翊、廖延恩進入店內,強押鄭惠玲搭乘陳柏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陳鈺翔承租之工作室;嗣陳鈺翔、李長駿、廖延恩於該處,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對鄭惠玲表示「不簽還款協議書就不讓妳離開」、「已經對妳很好了,沒帶妳去山上」、「如果不付錢,會讓妳不能工作,讓妳現在工作的按摩店收起來」等言詞,脅迫鄭惠玲須簽署還款協議書後始得離開,致使鄭惠玲心生畏懼,而簽署還款協議,案經鄭惠玲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駿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李長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將告訴人鄭惠玲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陳鈺翔工作室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攜帶我太太陳鈺翔寫的借據至上址按摩店,想請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表示要請其和陳鈺翔洽談雙方債務糾紛,惟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有點抗拒,後來經告訴人同意,才將其載往陳鈺翔之工作室,並在其與陳鈺翔協商後簽訂還款協議書3紙;當天伊並未表示「不簽還款協議書就不讓他離開」、「如果不付錢,會讓你不能工作,讓你現在工作的按摩店收起來」等言詞,僅說「已經對你很好了」云云。 2 被告周桓翊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周桓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長駿、廖延恩、陳柏旭,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陳鈺翔工作室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告訴人與陳鈺翔有債務糾紛,當天有向告訴人說希望其跟陳鈺翔洽談欠款事宜,告訴人表示好,並撥打電話,旋即坐上被告陳柏旭的車,與我們一同前往被告陳鈺翔之工作室,我陪告訴人進工作室後就先行離開了云云。 3 被告廖延恩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廖延恩固坦承於110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泰屋」泰式按摩店之事實,惟辯稱:我僅記得當時我與被告周桓翊有進入按摩店,被告李長駿是否有進入店內我不清楚,我進店後,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李長駿請其至北投區喝茶,告訴人很緊張,但因我之前常到店內,與告訴人彼此認識,不知道告訴人在緊張什麼,後來經告訴人同意,才跟我一起上了被告周桓翊的車,我根本沒碰告訴人,照片內所攝得我的動作,是在安撫告訴人,到了陳鈺翔之工作室後,是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在與告訴人談判,我則在外面顧小孩,不清楚其等談話內容云云。 4 被告陳柏旭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柏旭固坦承於110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與被告周桓翊、李長駿、廖延恩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新泰屋」泰式按摩店之事實,惟辯稱:當天被告周桓翊、李長駿、廖延恩說要至該按摩店找朋友,我就開車載其等至該處,被告周桓翊、李長駿、廖延恩3人進店之後,我就在店外抽菸,不清楚其等找朋友作何事,後來告訴人與被告李長駿、廖延恩3人一起走出店外,自行開門上車,我將其等載往被告陳鈺翔之工作室後,由被告廖延恩陪告訴人一起上樓,我先行離開云云。 5 被告陳鈺翔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李長駿、廖延恩與陳柏旭,將告訴人載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工作室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自109年8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了伊新臺幣(下同)41萬元,於110年8月27日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承諾還款30萬元,我印妥還款合約,並請告訴人於其上簽名,惟告訴人卻以不懂中文,要須請朋友看過合約為由,藉故拖延,隨即避不見面,我將此事告知配偶李長駿,李長駿始表示要我伊去找告訴人協商,由於不知道告訴人的按摩店內有幾人,李長駿當天才會請廖延恩與陳柏旭一同前往,我沒有請李長駿、廖延恩與陳柏旭一定要將告訴人帶到伊工作室,也未以恐嚇或其他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云云。 6 告訴人鄭惠玲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還款協議書3紙。 證明被告李長駿、周桓翊、廖延恩、陳柏旭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押往其等所駕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駿、周桓翊、陳柏旭、廖延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廖延恩所為,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長駿、廖延恩上揭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長駿、周桓翊、陳柏旭、廖延恩間,及被告李長駿、陳鈺翔、廖延恩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然被告陳鈺翔提出之匯款紀錄、租約及現金借支單,堪認告訴人對被告陳鈺翔確實存有欠款,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還欠她9萬5 千元等語,則被告陳鈺翔等5人是否主觀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疑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