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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乃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案審判期日,均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9頁至第60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誠品書店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暨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靠第一類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體狀況,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卷第91頁、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乙、丙、丁、戊、己5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甲罪以及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20時50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誠品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書籍2本(總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內值班主管鄭于舜察覺有異,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于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該處行竊,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因為伊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是有人騎伊的機車到該處行竊云云。然現場監視器攝得當日到場行竊之人左側脖子上有2顆黑痣,經比對警員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之日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左側脖子上亦有2顆黑痣,且2顆黑痣之位置與到場行竊之人左側脖子上之2顆黑痣位置相同,可知到場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于舜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26張 ⑵警員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