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聖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聖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惟T
RAN XUAN HAGN係於108年間偷渡來臺,業據TRAN XUAN HAGN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卷第33頁),故被告所為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雇主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8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卷第155頁),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僅1人、聘僱期間甚短,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薪資不穩定,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 告 彭聖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龍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1名從事工地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45811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緣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臺北市南港區小彎基地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小彎工程工地),轉包該工地地磚工程予鴻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再轉包予彭聖龍,其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聘僱偷渡來台之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勞工TRAN XUAN HAGN(中文姓名:陳春恆,護照號碼:M0000000,),在「小彎工程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約定工資毎日2,000元。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同年3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彭勝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春恆、另3 名失聯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XUAN PHUOC、NGUYEN VAN PHUONG 、NGUYEN
ANH TUAN),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勝龍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有承包上開工程之粉刷、貼磚等工作,有載陳春恒去該工地工作;國記公司的高振昌向被告反應工程有問題,被告叫高振昌聯絡陳春恒去施做。 2 證人TRAN XUAN HAGN(即陳春恒)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載證人陳春恒去上開工地工作,並指示證人施做的範圍。 3 證人即鴻碩公司之負責人陳家榮、國記公司之職員高振昌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有承包上開工地之部分工作。 2、高振昌向被告反應工程有問題,被告叫高振昌聯絡陳春恒去施做。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共29張(偵卷20、21、23、100、102、132~135頁)。 1、高振昌依被告的指示,與陳春恒聯絡,就上開工程要求陳春恒施工、補強。 2、被告有指示陳春恒施工的事項。 5 工程簡約、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契約。 國記公司興建小彎工程工地,轉包該工地地磚工程予鴻碩公司,鴻碩公司再轉包予被告。 6 臺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4581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8日函 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1名從事工地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上揭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後段(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