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貴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0號、第12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97號、110年度易字第487號),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87號竊盜案件,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貴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至4行,關於「黃偉貴心生不
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頭槌及徒手方式攻擊裴健章,致裴健章受有左臉挫傷、左耳左手頸部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黃偉貴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頭槌及徒手方式攻擊裴健章,致裴健章受有左臉挫傷、左耳左手頸部挫擦傷等傷害(關於黃偉貴另涉傷害罪嫌部份,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紀念醫院)民國111年8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38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至241頁)。
⒉本院110年10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82至83頁)。
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見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87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113至163頁)。
⒌被告黃偉貴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因重度、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復於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因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至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聯合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聯合醫院110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87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第91頁、訴字卷第113至163頁)。
⒉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71至276頁)。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委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是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作的情形,被告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飛躍及自大的想法下,對於社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有顯著受損……的確在急性躁症的影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3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大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紀錄,並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情緒症狀評估等心理衡鑑,並進行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該案所為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月間,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處於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下,使得其依其理性自由決定竊盜與否之能力顯弱於一般人之情甚明,足認被告為本案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務,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行為時罹患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態,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配偶在美國,無子女,現單獨居住在名恩療養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Lenovo廠牌(型號:TB8505F)平板電腦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鳳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UBEREATS小保溫袋1個、抹布1條,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迪卡儂廠牌白色摺疊腳踏車1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病症可能需要在社區中透過合適的協助才能與醫療系統保持長期穩定的治療聯盟」,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經說明如前,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養院,與病友相處融洽,均有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經被告供陳明確;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之大姐將讓被告持續居住在名恩療養院接受治療等語;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現居住在名恩療養院有助於病情恢復,更換療養院對被告病情不利等語,均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足見被告如繼續居住在名恩療養院,以長期穩定之治療、照護,有助於緩解其精神症狀,復參酌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均屬輕微,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已有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冀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鳳淑 110年4月14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中研店內 徒手竊取由店長黃鳳淑管領放在櫃檯上之Lenovo廠牌(型號:TB8505F)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藏置於店外附近花圃。 黃偉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郝慕仲 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26巷11弄口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保溫箱內手機充電線1條、UBER EATS 小保溫袋1個、抹布1條。 黃偉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UBER EATS 小保溫袋壹個、抹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仕堯 110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所有迪卡儂廠牌白色摺疊腳踏車1部。 黃偉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卡儂廠牌白色摺疊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 告 黃偉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中研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鳳淑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平板電腦1臺(型號Lenovo TB8505F),得手後隨即藏置於店外附近花圃。嗣黃鳳淑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並發覺黃偉貴於同日18時2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黃鳳淑及店員裴健章上前詢問黃偉貴是否竊取上開平板電腦,詎黃偉貴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頭槌及徒手方式攻擊裴健章,致裴健章受有左臉挫傷、左耳左手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淑、裴健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貴於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平板電腦及頭槌撞傷告訴人裴健章,並與告訴人裴健章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鳳淑、裴健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頭槌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裴健章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案物照片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裴健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0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 告 黃偉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1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瑞股)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郝慕仲、羅仕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貴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郝慕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表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仕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表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案發地監視錄影擷圖共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7456號)、警詢筆錄及案發地監視錄影擷圖 證明被告坦承犯下另一竊盜案之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5分許時,其穿著與本案相符,及犯罪地點與本案案發地點接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手法及過程 1 郝慕仲 110年4月21日16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26巷11弄口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保溫箱內手機充電線1條、UBER EATS 小保溫袋1個、抹布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 2 羅仕堯 110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所有摺疊腳踏車1部,價值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