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龍翔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龍翔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曹龍翔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人運輸,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公車站牌附近,搭載代號AW000H109464號之女子(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欲前往甲 指定之劍潭捷運站,而於搭載途中,因甲 乘坐在副駕駛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右手接續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及內側多次,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9年10月8日19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搭載代號AW000H109478號之女子(9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及乙 友人己○○,欲前往乙 指定之銘傳大學,而於搭載途中,因乙 乘坐在副駕駛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 之意願,以其右手接續觸摸乙左大腿外側多次,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 以手機傳送訊息向乘坐在後座之己○○求援,經己○○出聲制止後,曹龍翔始停手。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曹龍翔對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者,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以識別甲 、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甲 之性騷擾事件警詢紀錄及警詢筆錄、乙 之性騷擾事件警詢紀錄、證人丙○○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 之性騷擾事件警詢紀錄及警詢筆錄、乙 之性騷擾事件警詢紀錄、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等證據,為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此部分陳述皆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上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甲 案發時拍攝之照片4張:
1.辯護人雖以被告未看到甲 有使用手機,質疑甲 於案發時拍攝之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之真實性,爭執其證據能力。
2.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如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以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或影像,雖為非供述證據,然如係以顯示該影像內容而進行擷取或翻拍,作為證據資料,該擷取或翻拍之照片或影像仍屬派生證據,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證據內容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如確認該派生證據內容與原始證據相符後,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經查,上開照片4張係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1日、109年11月26日對甲 製作警詢筆錄時,由甲 提供予警方偵辦,此觀前開甲 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25頁),是並無事證顯示此部分證據之蒐集,係由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者,甲 於案發時確有使用其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前開4張照片,原始照片仍可透過雲端找回並在其手機內顯示拍攝時間,就偵字卷第38至39頁之4張照片,第38頁上、下方照片之原始檔案建立資料時間為109年9月30日週三18時28分,第39頁上、下方照片之原始檔案建立資料時間為109年9月30日週三18時44分、18時46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甲手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 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49、187至193頁),經核甲上開原始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其指稱搭乘甲車並遭被告觸摸左大腿外側及內側之時間吻合,應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本院上揭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過程表示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50、234至235頁),從而此部分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可資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㈢證人丙○○提供與甲 在案發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辯護人另以被告未看到甲 有使用手機等相同情詞,亦質疑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之真實性,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案發時由甲 所傳送,然以其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3頁),且查,關於甲 於案發時與證人丙○○間確有此部分LINE對話情形,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甲手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甲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49、195至201頁),可知證人丙○○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客觀上復無從勘驗證人丙○○之手機以查明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判斷之依據。㈣乙 案發時拍攝之影像畫面、錄影光碟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勘驗筆錄:
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閱卷後僅看到檢察官記載之勘驗文字,未見光碟影像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5頁)。查檢察官將乙 拍攝之影像畫面於偵查時為勘驗時,固僅有勘驗文字之記載而未將勘驗所得畫面附於卷內(見偵緝卷第39頁),惟卷內確有乙 案發時所拍攝之影像、照片,此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AW000-H109478性騷擾」光碟1片,顯示:光碟內檔案IMG-6844有影片檔及擷圖檔,勘驗結果同偵緝卷第39頁;檔案IMG-6847有另一照片檔,為被告駕駛甲車,停於銘傳大學外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61頁),從而辯護人雖陳稱檢察官勘驗筆錄未見光碟影像,惟此僅係檢察官勘驗後就證據內容呈現方式之問題,本院既已於審理時重行勘驗確認無訛,以上事證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犯行所援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詢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其餘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甲車搭載甲 、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先辯稱:事實的發生,我是不小心而犯的錯誤,因為我有精神疾病,且服藥過量,思覺幻想的錯覺做出不對的舉動,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繼又辯稱:因為我車內排檔桿那邊有放水杯、充電器及很多雜物,可能我去拿水杯來喝的時候,讓對方感覺有東西碰觸到,但是我的手或東西碰到對方,我不曉得。我是沒有感覺碰觸到甲 、乙 ,甲 、乙 覺得有,我就不瞭解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被告當時服用藥物,縱使有碰到甲 、乙 左大腿,應該也是不小心,沒有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搭載甲 之途中,因甲 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先逕自以右手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經
甲 將被告右手撥開後,被告又接續以右手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內側多次,甲 則持續以撥開被告右手或言語等方式,制止被告之行為,甲 於過程中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當時男友丙○○求援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侵訴卷第140至151頁),復有甲 案發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甲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侵訴卷第149、187至201頁)。
2.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案發時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打過來說「請不要摸我的腿」,一開始我聽不懂,後來我就覺得怪怪,甲 小聲跟我說,她在計程車上車坐前座,被告摸她的腿,我先安撫甲 ,請她拍被告摸她大腿的照片、計程車的職業登記證跟車牌,請甲 將照片傳給我,我要報警用。跟甲 的對話中,我大概聽到甲 跟被告說2至3次「不要摸我的大腿」。我跟甲 通話直到甲 下車為止,甲 下車後,我請在旁邊的朋友立刻報警,待警察到現場後,才掛掉電話,結束我與甲 的通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2至156頁)。另由前開甲 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容,顯示甲 於109年9月30日18時26分先傳送「我招了一台計程車」之訊息給證人丙○○,18時28分拍攝了2張左大腿遭被告伸手觸摸之照片,18時44分拍攝被告車內營業登記證之照片,18時45分則自車外拍攝甲車車牌號碼之照片,繼於18時47分、19時5分,將上開照片中之其中3張傳送給證人丙○○,嗣於19時6分結束雙方LINE通話(共通話31分57秒,回推甲 開始撥打之時間應約為18時34分),甲 復於19時8分傳送「警察來了」之訊息給證人丙○○,接著證人丙○○則叮囑甲 再告知警員處理之後續,並關切甲 是否已告知甲 母親等情,益徵證人丙○○之證言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之客觀情形大致相符。
3.衡諸甲 當時係單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在密閉、行進中、且為被告控制車門上鎖與否之車內空間,甲 若非確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觸摸左大腿,豈會聯繫證人丙○○求助,並特地蒐證、報警,且為確保甲 人身安全,雙方持續通話長達半小時以上,直至甲 下車為止?從而,甲 之證詞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搭載乙 之途中,因乙 乘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逕自以右手觸摸乙 左大腿外側多次,
乙 因手中持有物品,未能出手將被告之手撥開,嗣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在後座之友人己○○求援,己○○即以手機朝前座錄影,並在被告再次伸手觸摸乙 左大腿時,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始未再對伸手觸摸乙 左大腿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侵訴卷第156至162、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己○○之證述情形一致(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本院侵訴卷第163至169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乙 案發時拍攝之影像畫面、錄影光碟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
7、203至209頁,偵卷不公開卷之光碟存放袋內「AW000-H109478性騷擾」光碟1片,偵緝卷第39頁)。
2.又依本院勘驗證人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結果,乙 在遭被告觸摸左大腿外側後,確有使用LINE傳送訊息告知證人己○○,且觀諸乙 當時以LINE暱稱「YU」傳送給證人己○○之訊息內容(見本院侵訴卷第203至209頁),於109年10月8日19時29分至32分,包括「到底是三小」、「他她媽手在哪」、「他她媽在摸我大腿幹」、「他媽我到我就檢舉他」、「確認過故意的」等語,均表露其遭被告觸摸後感到不悅之情緒,乙 並自行繪製被告右手原放在甲車排檔桿上,嗣將右手移往副駕駛座座椅之示意圖予證人己○○,欲令證人己○○瞭解其當下如何遭被告觸摸,而證人己○○經乙 告知後,亦將其在後座蒐證之錄影影像、被告駕駛甲車停於銘傳大學外之照片等檔案,於當日20時1分傳送給乙 ,顯見以上LINE對話紀錄,核與乙 、證人己○○所述情形無違。
3.從而,乙 之證詞既有證人己○○之目擊證述及2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堪信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並非故意觸摸甲 、乙
,被告嗣後甚至辯稱其2 次均係伸手拿取物品,並無感覺觸摸到甲 、乙 云云,然查:
1.就被告觸摸甲 部分,由前開甲 案發時於18時28分所拍攝之2張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8頁,本院侵訴卷第187、189頁),被告係身著灰色長袖上衣,甲 則身著黃色上衣、露出大腿部位之短褲,第一張照片可見被告之右手手指部位與甲左大腿外側貼合無縫隙,第二張照片則見被告之右手手掌稍微往右彎曲,手指因而朝甲 左大腿內側方向伸去,足證被告係在有意識下故意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內側無疑。復由2張照片可知,被告右手係繞過排檔桿後方,延伸至甲 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區域,且排檔桿後方置物處亦無放置任何物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拿取物品云云,難以採信。
2.就被告觸摸乙 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己○○所提供其手機內留存當時之蒐證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為車內後座朝前方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排檔桿位置拍攝,排檔桿前方沒有物品,排檔桿後面的置物空間放有一瓶礦泉水、白色紙張。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有人乘坐,駕駛人將右手放在排檔桿上,正常開車,惟駕駛人一度將右手移離排檔桿,伸向前方,但隨即又放回排檔桿。影片時間34秒,拍攝者將鏡頭移往副駕駛座椅背,可看見貼有曹龍翔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片時間43秒,拍攝者再次將鏡頭移回排檔桿位置。影片時間1分8秒,駕駛人見前方轉為綠燈,似有操作排檔桿,隨後踩踏油門前進,但其右手仍持續放在排檔桿上。影片時間1分26秒,駕駛人之右手移離排檔桿,右手慢慢往右平行移動,並未碰觸到排檔桿後方置物空間的物品,右手掌伸向副駕駛座之座墊左前位置(如附件圖1、圖2前後比較),接著在影片時間1分32秒,始將右手移回排檔桿。影片時間2分19秒,駕駛人之右手再度移離排檔桿,右手慢慢平行往右移動,右手掌伸向副駕駛座之座墊左前位置(如附件圖3、圖4前後比較),影片時間2分22秒,錄影者將鏡頭移開原拍攝位置,畫面一度漆黑,且錄影者出聲問:你的手在幹嘛,接著影片時間2分23秒,始將鏡頭移回排檔桿位置,此時看到駕駛人之右手已移回排檔桿。直至影片播放結束,鏡頭未再移動,駕駛人之右手也持續放在排檔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229至230、249至252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在駕駛途中,其右手大部分時間均放在排檔桿上,但後續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2次將其右手逕行伸向副駕駛座之乙 乘坐區域,各次時間持續約6秒、3秒,且第2次更在證人己○○出聲質問下,將右手快速移回排檔桿,而被告2次將右手移離排檔桿,右手掌伸向副駕駛座之座墊左前位置,過程中皆未見被告有碰觸到排檔桿後方放置之物品,被告辯稱其係拿取物品云云,已難採信,且由被告短時間內將右手2次伸向副駕駛座區域、持續時間、遭制止後迅速移回等情狀觀之,益證被告上開將右手移離排檔桿往右平行移動之舉動,係有意識之故意行為無疑,並由被告右手掌伸向副駕駛座座墊之左前位置,適為一般人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左大腿擺放之處,堪信乙 、證人己○○證稱被告觸摸到乙 左大腿外側一節,應為實情。
㈣辯護人又以甲 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有觸摸其大腿
內側,惟甲 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曾碰觸其大腿內側,甲所述已前後不一。且由證人己○○於案發時係乘坐在甲車後座,可見被告並不會將後座車門上鎖,甲 證稱案發時其原本要坐後座,因車門打不開才坐副駕駛座,亦不可信等情詞,質疑甲 證述之信用性。然查:
1.按性侵害被害人陳述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以交互參照、比對,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被告於搭載甲 途中,以右手接續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內側多次,期間甲 不下一次以動作或言語制止被告等情,已由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一致,而辯護人此部分質疑無非以甲 於警詢時曾指訴:因為在途中司機有意圖要往我的大腿內側及短褲裡面觸摸,雖然他沒有摸到,但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對我性騷擾的方式及部位,是用手來回觸摸我的左大腿外側等語(見偵卷第24頁),為其論據。然
甲 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被告沒有成功摸的我的私密處,因為被我拍掉了,被告主要是大腿外側來回摸,被告的手要往內側跟伸進我短褲裡面時,我就將被告的手拍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8頁),是以甲 於警詢時此段證言之真意,應在於說明被告以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外側,並伸往其左大腿內側而去,尚未伸入其短褲裡時,即為其出手制止,甲並非在陳述被告之右手未觸摸至其左大腿內側,而是要表達被告並未伸入到其短褲內之私密處,且甲 亦稱被告主要是觸摸其左大腿外側,故甲 於警詢時將此列為指訴重點,而未強調被告亦曾觸摸至其左大腿內側,並不違常。況甲 對於確遭被告不當觸摸其左大腿多次之主要事實、基本情節始終指證不移,辯護人執此為據認甲 之證言前後不一,尚無可採。
2.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己○○係乘坐在甲車後座,質疑甲 所稱因後座車門無法開啟導致甲 僅能乘坐副駕駛座之證詞。然而,甲 與證人己○○搭乘日並非同日,亦非同時,已無從推論此時間點之上鎖情形是否相同,遑論證人己○○係與乙 共同搭乘,證人己○○於案發時縱使乘坐在甲車後座,亦不足為奇。辯護人以此為由認甲 所述不實,自屬謬論,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以本院前開就證人己○○手機內留存當時之蒐證錄影
影像勘驗結果為據,認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碰觸到乙 之情況,故乙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手有碰到或靠到乙 左大腿外側等證詞,顯屬有疑。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查被告以手持續、多次觸碰乙
左大腿外側,經乙 察覺有異後,即傳送訊息向後座之證人己○○告知,後續被告仍繼續伸手觸碰乙 左大腿外側,最後一次則由證人己○○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始未再觸摸乙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證人己○○之證詞亦稱其目睹被告以右手小拇指靠在乙 左大腿外側,且將其見聞狀況錄影在其手機內,證人己○○之證述雖非目擊乙 遭被告觸摸左大腿外側之全部過程,然已可高度佐證乙 所述,而前開勘驗證人己○○手機內錄影影像之結果,雖因案發時為晚間,並在光線較為昏暗之車內錄影,又因錄影角度、遠近之故,致畫面中無法確實辨別被告之右手究竟有無觸碰到 乙 左大腿外側,然由被告2度將其右手移離排檔桿,非為拿取個人物品,而係將右手掌伸往副駕駛座之乘坐區域,停留時間達6秒、3秒,第2次更係因證人己○○出聲制止始將手移回排檔桿,被告所為已不尋常,相對被告之辯解,證人己○○之證言自較可信實,且此客觀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質量,經與乙 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乙 所指之犯罪事實。是以辯護人認乙 、證人己○○所述無法由上開勘驗結果獲得印證,惟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辯護人所辯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係因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且當下均因服藥過量,產生思覺幻想之錯覺所致,辯護人原以此為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應無犯罪故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服藥過量,產生思覺、幻覺之錯覺情事,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經鑑定後領有第1類(精神方面)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輕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其警詢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行為時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應可認定。再經本院向被告當時就醫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就醫紀錄及醫師開立之處分箋,並函詢被告在案發前最近1次門診(109年9月222日)所拿取之治療藥物、病患服藥過量時產生之影響等情,該院回覆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門診藥物係治療病患幻覺、妄想、情緒激躁及嚴重失眠等症狀;藥物過量時,易出現意識混淆、判斷力減弱、行為易脫序、無法自控,記憶會空白斷片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5日振行字第1110003915號函檢附被告109年8月4日至10月13日門診紀錄、同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醫囑單等病歷資料影本、111年7月26日振行字第1110004460號函覆被告109年9月22日門診時所開立之藥物用藥情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69至88、93頁)。
2.上開醫院函覆固指向倘若被告於案發時服藥過量,確實容易出現意識混淆、判斷力減弱、行為易脫序、無法自控、記憶會空白斷片等症狀,惟查:細繹被告於此段期間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13日各次門診後,醫師分別開立28日、21日、21日、14日之藥物用量予被告,而被告各次均屬規律回診,並無提前或延後之情形,其中9月22日至10月13日正好間隔21日,足以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定量、按時服用藥物,被告辯稱其為穩定自己心情、降低幻想而把藥物加量云云,與上述就醫情形顯然不符;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門診所取得之藥物係治療被告幻覺、妄想、情緒激躁及嚴重失眠等症狀,被告既不否認其於本案2日行為時,均有在晚餐後服藥,亦可排除其因自行斷藥導致產生前開精神狀態異常之可能。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情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院亦認無再對被告施以行為時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乃章從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出
發,強調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時,即有本法規範適用,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一概括性犯罪型態規定,立法技術上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並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列舉,易言之,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一定之壓抑者,即該當刑法「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構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對甲 接續觸摸其左大腿外側及內側多次,且經甲 以動作或言語制止後,猶不斷伸手觸摸;另被告對乙 亦接續觸摸其左大腿外側多次,
乙 當下雖無拒絕被告之言行舉動,然被告各次伸手觸摸前並未詢問乙 意願,且由乙 案發時傳送予證人己○○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乙 對於遭被告觸摸左大腿後心生不悅之主觀感受,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係以違反意願甲 、乙 意願之方法,觸摸2人之左大腿。又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內側,及觸摸乙 左大腿外側之行為,衡諸大腿部位對於女性而言乃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係為滿足一己色慾之舉動,並可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㈡本案被告於2次行為期間,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即俗稱之
計程車司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提供民眾沿途招攬,隨機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利用其駕駛、操控甲車之機會,在搭載甲 、乙 途中,違反甲 、乙 之意願,對甲 、乙 為前揭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
㈢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先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甲 之左大腿外側之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始為後續對甲 之強制猥褻犯行。惟甲 於偵查時已清楚證述:司機一開車沒多久,他就突然伸手摸我左大腿外側,我撥開他的手,他又伸手過來摸我左大腿外側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以右手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時,其侵犯甲 之時間已足使甲 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甲 並以前開動作制止被告,從而本案被告對甲 所為犯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其對甲 所為各次觸摸左大腿行為,均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均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上
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前開論罪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解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49、138、2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以右手觸摸甲 左大腿外側
及內側多次,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右手觸摸乙 左大腿外側多次,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觸摸之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對甲 、乙 應分別僅各論以一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乙 素不相識,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之權利,任意觸摸女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為計程車之駕駛,所營事業涉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便利及安全,本案中甲 、乙 於搭乘計程車時,因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又為被告所有,車內環境係由被告所掌控,甲 、乙 處於不易脫逃、擔憂反抗會招致更不利後果之情境,被告違背甲 、乙 對於大眾交通運輸之信賴,對2人為前開猥褻之行為,以滿足一己性慾,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成年但已無聯絡、無人待其扶養,另案羈押前以打零工、開計程車為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計程車1天約1,000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