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錄影或照片之檔名」欄所示之電子訊號、附表二「錄影或照片之檔名」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甲○○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影片、如附表二編號2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與代號AW000-A111105(民國90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交往,2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3日間,陸續同居於A女戶籍地、甲○○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租屋處,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行為之際,分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欲被拍攝之意,持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下稱甲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9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分別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甲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嗣於108年4月13日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A女業已年滿18歲)其自強外役監服刑假日返家之際,先透過中間友人轉交甲手機予A女,以告知A女其仍保留附表一、二之A女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照片,復於同年3月4日、19日上午9時36分許持其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下稱乙手機)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同年月10日郵寄信件予A女之祖父(真實姓名詳卷),告知A女其有附表一、二之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照片,而要求A女準備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換取該等影片、照片,並暗示該等影片、照片外流對其並無影響,致A女心生畏懼;雙方相約於111年3月19日晚上7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交付款項。嗣於同年3月19日晚上8時45分在前開地點,A女佯裝交付假鈔票予甲○○時,警方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乙手機,甲○○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13至1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告訴人A女及其祖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拍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與A女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部分,矢口否認有犯違反A女意願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拍攝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勘驗影片內容,A女表示不要之語氣非強烈,又被告當時是用A女所使用之甲手機拍攝,A女知道檔案存在卻未刪除任何照片及影片,且A女事後沒有脫逃、報警,雙方仍同居、接受被告求婚,與一般被害反應表現有違,足見被告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拍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間起,與A女交往,2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3日間,陸續同居於A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租屋處。被告明知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未滿18歲,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甲手機拍攝如附表各該編號內容之影片、照片。嗣於108年4月13日被告另案入監服刑,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遂利用其於111年2月間自強外役監服刑假日返家之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4日透過中間友人轉交甲手機予A女,以告知A女其仍保留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照片,復於同年3月4日、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以乙手機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同年月10日郵寄信件予A女之祖父,告知A女其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照片,要求A女準備12萬元以換取該等影片、照片,並暗示該等影片、照片外流對其並無影響,致A女心生畏懼,雙方約於111年3月19日晚上7時在臺北市大橋頭捷運站交付款項。嗣於同年3月19日晚上8時45分在前開地點,A女佯裝交付假鈔票予被告時,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恐嚇取財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117、238、2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44、148至152、253至255頁,侵訴卷第240至2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日、同年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111年3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寄予告訴人祖父之信件、附表所示之性交、猥褻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8至51、62至63、70至75、172至173、183至184、208至242、2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0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4至69、215至235、243至249頁,侵訴卷第116、117、123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至3、7、8部分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性交電子訊號違反A女意願之認定:
1.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違反我的意願拍攝我跟他的性行為影片,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要、我不願意。他說如果我不同意拍攝,就是不愛他的表現,他說他只是留著自己看,看完就會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3、4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不公開卷第64-69頁)這些照片是誰拍的?〕被告拍的,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拍這些照片、影片,他說如果不拍的話、就不是喜歡他。(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附表一編號1檔案,問:地點在哪裡)地點在○○我家,我當時說不要是指不要拍,我有聽到我說不要拍。(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附表一編號2檔案,問:地點在哪裡)○○我家,我當時有說不要拍了。(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附表一編號8檔案)我當時說不要是希望他不要繼續性行為、也不要拍攝,地點在○○我家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於交往期間,有拿甲手機拍攝我們性行為的影片,附表一編號1至3、7、8影片中我所說「不要」意指不想要當下所有的行為,我不同意拍攝及被告當下所進行的動作等語(侵訴卷第240至257頁)。互核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行為欄所示性行為之際,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之情,仍持手機拍攝與其性交行為影片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一之瑕疵。
2.又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之影片檔案,結果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檔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1秒至同時分10秒:被告持手機攝錄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錄影囉。」,A女:「(語意不清)不要啦。」,被告:「為甚麼不要?」,A女:「不要。」,被告:「為甚麼不要?」,A女:「不要。」;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8秒至同時分50秒:被告將手機鏡頭朝A女臉部移動。被告:「轉過來。」,A女:「幹嘛啦。」,被告:「臉過來。」,A女:
「幹嘛。」。A女看到鏡頭後,以低頭及以左手遮掩之動作閃躲鏡頭,言:「你不要拍啦。」,被告:「為甚麼不要拍?」,A女:「不要…不要。」。
(2)附表一編號2之檔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7秒至同時分36秒:被告持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將手機鏡頭湊近A女面前,A女以右手臂遮掩。A女:「你不要拍啦。」,另以左手遮掩臉部;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54秒至同時1分18秒:A女以左手遮掩臉部稱:「人家不要啦。」。被告將A女遮掩臉部的左手拉開後,A女馬上再舉起左手遮掩臉部稱:「不要。」,並轉頭避開鏡頭,說道:「我不要啦。」。嗣後,被告欲將A女遮掩臉部的左手拉開,A女以右手拍打被告之手,說:「不要、不要。」。被告伸出左手欲拉開A女遮掩臉部的左手,A女拍打被告左手,稱:「我不要啦。」,邊轉頭。
(3)附表一編號3之檔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0秒至同時分11秒:被告持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A女以右手手臂遮擋臉部,稱:「你幹嘛啦?不要。」,經過7秒再言:「不要。」後,被告以左手拉開A女右手手臂;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7秒至同時1分08秒:A女以左手手臂遮擋臉部,稱:「不要啦。」後,被告以左手撥開A女遮擋臉部之手;影片播放時間:00時02分16秒至同時分20秒:A女以左手手臂遮擋臉部,稱:「不要錄影」,被告以手撥開A女遮擋臉部之手。
(4)附表一編號7之檔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0秒至同時分15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A女將臉部埋在被告大腿處,被告撫摸A女頭部,並稱:「來,快點。」,A女繼續將臉部埋在被告大腿處以搖頭,並稱:「不要。」。被告以其大腿推A女頭部稱:「快點來。」,A女仍將臉部埋在被告大腿處。被告復言:「不來喔,我來囉。」,遂挺起半身,將其右手伸向A女下半身;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0秒至同時分21秒:A女看向鏡頭,言:「不要。」,嗣後為被告口交。
(5)附表一編號8之檔案(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檔案):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00秒:被告持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00秒至同時分14秒:被告架設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看被告架設手機之動作並稱:「幹嘛,不要啦。」。被告架設完手機後,A女又稱:「你不要啦。」,嗣後被告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16、
117、123至150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附表一編號1,A女看見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並聽聞被告稱:「錄影囉」時,旋即多次表示「不要」,且於見被告鏡頭朝A女臉部移動時,即低頭、左手遮掩閃躲鏡頭,並持續稱「不要拍啦」等語;於附表一編號2,A女看見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並經鏡頭接近A女面前時,A女即以手臂遮掩臉部並稱「你不要拍啦」,且於遭被告拉開遮掩之手臂後,又再度舉手遮掩臉部、轉頭避開鏡頭稱「我不要啦」,被告欲再將A女拉開時,A女並以手拍打被告之手,並轉頭稱:「不要」;於附表一編號3,A女見被告拍攝2人性交行為時,即以手臂遮掩臉部並稱「你幹嘛啦,不要」,嗣反覆遭被告拉開遮掩之手臂後再度舉手遮掩稱「不要錄影」;於附表一編號7,A女看見被告拍攝2人口交行為時,即將臉部埋在被告大腿處,搖頭稱「不要」,隨後看向鏡頭稱:「不要」,嗣繼續為被告口交;於附表一編號8,A女於看見被告架設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時,旋即稱「幹嘛,不要啦」,被告架設完成後,A女又稱「你不要啦。」等語,則上開檔案錄製過程中,A女於見被告拍攝行為後,均旋即多次表示不要拍攝,其中編號1至3、7之影片中,甚至可見A女有遮掩臉部、閃躲鏡頭之舉,顯見告訴人A女所稱之不要,係針對被告之拍攝行為,且其表達反對拍攝之意十分明確。又上開勘驗結果核與A女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所拍攝附表一編號1至3、7、8之性交電子訊號確有違反A女意願。
4.被告雖辯稱:A女於影片中所稱不要,為雙方情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稱「不要」之語氣非強烈,是否是真摯拒絕之意仍有疑問,又被告當時是用A女所使用之甲手機拍攝,A女知道影片存在,未為刪除任何照片及影片,且A女事後沒有脫逃、報警,雙方仍同居、接受被告求婚,與一般被害反應表現有違,足見被告應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拍攝之情形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至3、7、8之影片內容,均係A女於見被告拍攝行為時,旋即多次明確表示不要,且有遮臉、閃躲鏡頭等舉動,均如前述,A女表明拒絕被告拍攝之意思甚明,且上開A女表明不同意之情節,實難認定有何男女朋友間調情、欲迎還拒或增加情趣之情形可言。又無論辯護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於拍攝附表一編號1至3、7、8之影片時,與A女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礎,則A女案發後縱未脫逃、報警、雙方仍同居、A女未刪除照片、影片,未必與常情有違,無法憑此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7、8影片之拍攝未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依A女上開所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均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7、8影片之拍攝時A女已一再明確表示不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是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在一方明確表示不欲拍攝時,他方即應予以尊重,不能違反對方意願強行拍攝,遑論是交往中之情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辯護人另辯護稱:A警詢時針對分手原因未提及被告違反意願拍攝影片等行為,違反常理,且A女於審理時證稱違反意願拍照也是分手原因之一,則前後矛盾云云。
然被告與A女間之分手原因,尚難認與被告拍攝性交影片時有無違反A女意願有關,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尚聲請調閱儲存於乙手機內之婚紗照、2人角色扮演情趣照片,以證明兩人感情狀態、相約結婚、交往期間購買角色扮演情趣服裝增添性生活樂趣等節。然上開待證事實僅屬雙方過去交往之片段,與本案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至3、7、8部分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並無關連,上開辯護人主張2人拍攝有婚紗照、購買情趣服裝角色扮演,不論是否屬實,對於本院前揭被告拍攝附表一編號1至3、
7、8之檔案違反A女之意願之認定並無影響。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A女進行測謊。然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而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6條第1 、3 項則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107年7月1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
(二)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就附表編號4、7、9,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交。又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相片者,觀諸該等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相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附表一編號6之A女祼露胸部之照片,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隱私權,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之拍攝行為時,均不顧A女多次表示不要、遮掩臉部、閃躲鏡頭,仍為各該拍攝行為,均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依照上述說明,各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手段未達難以抗拒等語,核與上述說明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A女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自屬電子訊號。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A女前同居男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容有未當,應予補充。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所誤。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侵訴卷第237、238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先後拍攝數個電子訊號,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以託友人轉交甲手機、撥打電話、郵寄信件與A女祖父等方式傳達恐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附表一9次之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以託友人轉交甲手機、撥打電話、郵寄信件與A女祖父等方式傳達A女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可能外流,請A女備妥現金之恐嚇訊息予A女而著手於犯行,惟因A女所交付者為假鈔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知其行為係違法行為等語。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已婚、育有1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超商工作(侵訴卷第257、268、269頁),顯屬受有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以拍攝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屬違法行為,故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附表一案發時屬18歲以下之少年,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對A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拍攝少年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復於A女年滿18歲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以所保有之A女性交、猥褻影片、照片為由,向A女恫嚇索討款項未遂,致A女生活於恐懼之中,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犯行僅坦承有拍攝行為,惟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就附表一編號4至6、9、事實欄二之犯行則坦承犯罪,且均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保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初,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與告訴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件量刑資料、科刑範圍之意見(侵訴卷第266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一所示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附表一所示A女性交、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並持以向A女為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之乙手機則為被告用以向A女聯繫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交行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為被告用以向A女為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264、265頁,偵卷第187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甲手機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之影片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乙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上揭性交、猥褻之影片、照片之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 月1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及附表二所載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的,沒有強迫或是違反A女意願的狀況。附表二所示之影片、照片,是A女自願、自己拍攝的,我沒有引誘、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叫她去拍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二部分: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3月19日我與被告見面時,他把他的行動電話打開相簿拿給我,叫我自己刪,我有看到我自己的裸照約10張與和他的性愛影片約10段,該等照片與影片都是我和他交往中所拍攝,裸照是我自願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交往期間,你自己有無拿手機拍攝性行為影片?)如果有被脅迫做出這個行為算有就是有,但我沒有自願性做出這些動作。(問:你的意思是你拿手機所拍攝性行為的影片都不是你自願?)是。(問:請詳述脅迫方式或以何方式威脅你?)當下可能被告會講說你是不是不喜歡我,或你不做這個行為就是不夠喜歡我、不夠愛我,類似要向對方證明很喜歡你才做這個行為,但不代表我做這個行為我是很自願的。(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列檔案,被告是否如你方才所述的方式威脅強迫你的?)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此照片是否你自己拍的?)是,我是把手機架在旁邊自己拍。(問:此是否出於你的自願拍的?)被告要求我拍攝照片傳給他。(問:被告有無威脅你?)跟剛剛講的一樣。(問:被告是否是拿甲手機拍攝性行為或裸體的照片?)是。(問:這支手機是何人的?)一開始是由我使用,到後來是被告使用。(問:是被告在你們交往時送你的手機?)是,後來是被告使用。(問:你使用的期間為何?)大概106年8月開始使用,使用到何時我忘記了,現在想不起來。(問:針對附表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你後來拿手機拍攝,剛才你說因為被告情緒勒索,如果你沒有自己拿手機拍攝的話,被告可能會覺得你不喜歡他、不愛他之類的,編號3你自己拿手機拍攝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所以你才拿手機拍攝?)是。(問:在此之前,被告跟你之間有無類似說你拍、你自己拍,你說你不想拍,被告說你不拍就表示你不喜歡我等等類似的對話?)我忘記了。(問:你覺得附表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是違反你的意願拍攝,是因為你自己心裡認為如果不拍的話,被告會用情緒勒索方式說可能不喜歡他、不愛他,你想說可能會有這種情況所以你才拍的,是否如此?)被告確實已經講過這些話,是在這次之前就已經曾經講過類似對話。(問:因為之前曾經講過類似的對話,所以106年12月19日該次你之所以拿手機拍攝是因為你覺得如果你不拍的話,被告會覺得你不喜歡他?)對,會有情感勒索,所以我才自己拿手機拍,因為某部分已經造成我心理壓力,覺得是不是只要我拒絕這些行為,就會又要被被告說我不夠喜歡他。(問:這些心理壓力、情緒勒索也是你自己內心活動經過思考之後所作成之決定?)是(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你稱違反你的意願,請說明你為何會答應?)因為被告說就拍一下、看一下,又不會怎樣,所以就拍等語(侵訴卷第240至257頁)。
2.又經本院勘驗附表二所示影片、照片檔案,結果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影片: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8秒至同時分27秒:A女持手機拍攝與被告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鏡頭角度拍攝A女身體及被告。被告:「臉露出來。」,A女將拍攝角度往其身體上肢處移動。被告:「拍你。」,並輔以左手將A女臉部朝鏡頭處推,後被告稱:「一起拍臉」,A女調整拍攝角度為由前往後拍攝A女及被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52秒至同時2分02秒:A女:「要了沒啦?……(語意不詳)有,不要拍了。」,影片隨即終止。
(2)附表二編號2之照片:A女全裸、撫摸陰部、跪姿之照片
3.依照A女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影片、編號2所示照片,是A女持甲手機而為拍攝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之拍攝行為,且甲手機實係由A女自106年8月開始使用,再參酌A女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甲手機我用了快1年,後來由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253頁),則A女使用甲手機之期間應為106年8月至107年7月之間,顯見附表二編號1、2之檔案,均應為A女持其當時自身所使用之甲手機拍攝而得。
4.A女就其持手機拍攝附表二各該檔案之原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脅迫,然此與A女於警詢時所稱裸照為其自願拍攝等節已有不符,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證述遭脅迫內容,先是抽象表示被告以宣稱「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不夠愛我」等情感勒索方式為脅迫,並稱附表二之檔案均係被告以此方式而為脅迫,嗣後又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是因被告曾經講過類似情感勒索話語,造成其心理壓力,故其於106年12月19日方會本於其內心活動、經過思考之後,決定拿甲手機拍攝,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則表示因被告是向其表示就拍一下、看一下,又不會怎樣,所以其就拍攝等語,其就被告脅迫、要求其拍攝附表二檔案內容之證述內容,容有前後不一、未具體指明被告脅迫或要求內容之瑕疵。且依照前述說明,不能僅以被害人證述作為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除A女之證述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補強其之證言,方得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5.然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附表二編號1之影片係由A女持手機拍攝,雖過程中被告有就拍攝角度有所表示,然影片最末A女仍得依其意志旋即終止之拍攝,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為A女如勘驗內容所示之照片,上開影片、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A女有持其手機拍攝附表二各編號之檔案,尚不足憑以補強A女前揭證訴係遭被告脅迫、要求而為拍攝之憑信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二)就強制性交部分:
1.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害總共10次。第1次是於106年8月1日晚上在立建商務旅館。案發後他跟我說他喜歡我,他會負責任,那時候還沒有很了解他,然後他從第1次案發後到同年8月5日之間,有找我吃飯並跟我示好、來接我下班順便去看風景,我很感動,所以跟他交往。我不記得被告對我第2次到第9次性侵害發生的時間,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在108年2月18日下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地點都在臺北市○○區○○大道0段租屋處等語(偵卷第23頁),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從107年10月到108年4月同居在○○○○路0段一等好旅店旁的華廈,那裡是被告租的套房。被告違反我的意願趁我睡覺時或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脫我的衣服對我性侵總共9次,地點都是在○○路0段,我不能確定每次發生的時間。被告和我交往期間,曾因他受傷,於106年9月到107年10月間同住在我家,被告住在我家時,沒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等語(偵卷第148至152頁),復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撥放檔名5A6700D5-2187檔案【即附表一編號8之檔案】,問:就檔名5A6700D5-2187檔案有無意見?)我當時說不要是希望他不要繼續性行為、也不要拍攝,地點在○○我家等語(偵卷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同居在我家的期間差不多是106年9月至107 年10月間,這段期間,被告有違反我意願對我為強制性交。附表二所示影片內我所說的「不要」,都是指停止這個性交行為,我不要進行性交行為,我不要拍攝。附表一編號8影片所示之性交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而為性行為。至於被告如何違反我的意願,暴力是沒有,但如果講感情勒索算脅迫的話,這樣就是有。感情勒索是像一般男生會說拜託啦、你就給我啦、你是不是不喜歡我啦,如果說這樣算脅迫的話,那就是有。就附表一編號8這次的性行為,被告有無這樣講,我想不起來等語(侵訴卷第320、321、331、333頁)。
2.依照前揭A女先後所為之證述,可知A女於警詢、111年4月1日偵訊時,均證述其歷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均旅館或被告租屋處,2人在A女戶籍地址同居時,並未發生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嗣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方就檢察官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8檔案時,方改稱在其戶籍地址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當時說不要是指不要繼續性行為,然不論於該次偵訊時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說明於附表一編號8之性行為,被告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強制性交,A女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並未具體指證被告以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則A女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且依照前述說明,不能僅以被害人證述作為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方得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3.而依照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8之錄影檔案,內容為: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00秒:被告持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00秒至同時分14秒:被告架設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看被告架設手機之動作並稱:「幹嘛,不要啦。」。被告架設完手機後,A女又稱:「你不要啦。」,嗣後被告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16、117、127、147至14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是以手持手機之方式拍攝2人性交行為,進行約1分鐘後,被告性行為動作暫時停止並欲改以架設手機方式拍攝,A女於看見被告暫停性行為並嘗試架設手機時,方表示「不要」,於此之前所攝得將近1分鐘之2人性交過程,則未見A女有何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則依照勘驗結果所見A女稱「不要」時之客觀情狀、時機、過程,及影片之整體內容綜合判斷,尚難認定A女所稱「不要」係針對被告之性交行為,故此部分之影片內容,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三)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甲、乙手機,均僅為甲、乙手機本身及扣押之紀錄,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內容亦僅為數位鑑識乙手機,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檔案之紀錄,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記載並無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之相關勘驗內容,其餘則僅為照片檔之列印資料,均不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遭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交之影片罪嫌、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除A女具有瑕疵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行為 錄影或照片之檔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106年11月18日晚上8時13分 A女○○戶籍地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口頭數度表示不要,以手遮掩、閃躲鏡頭等方式,表示不願拍攝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D7E34CF2-2AFC-0000-000F-7D005131EB7A.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106年11月27日上午0時51分 A女○○戶籍地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口頭數度表示不要、不要拍,並以手遮掩、閃躲鏡頭等方式,表示不願拍攝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D1B153A0-0000-00EA-8EE5-EC746F8C0214.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107年1月9日晚上10時32分 地點不詳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口頭數度表示不要、不要錄影,並以手遮掩等方式,表示不願拍攝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00000000-0000-0F72-A0AA-6CE66AA03BFA.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107年4月13日晚上10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被告租屋處。 被告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 IMG_1305.MOZ 0000000000000.thumb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7年4月29日晚上9時許 A女○○戶籍地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IMG_1360.MOV、IMG_1362.MOV、 IMG_1363.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7年6月9日晚上7時許 A女○○戶籍地 被告拍攝A女祼露上半身與其擁抱之猥褻照片。 5005.JPG、5005_1.JPG、5005_3.JPG、5005_4.JPG、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7年7月22日上午4時38分 A女○○戶籍地 A女為被告口交之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口頭數度表示不要,並閃躲鏡頭等方式,表示不願拍攝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IMG_1530.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8 107年8月31日上午7時44分 A女○○戶籍地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不顧A女以口頭數度表示不要之方式,表示不願拍攝之意思,違反A女意願,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5A6700D0-0000-0000-00CC-9BCC1C0E3B38.mp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9 107年11月26日晚上9時29分 A女○○戶籍地 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 IMG_1868.MOV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錄影或照片之檔名 備註 1 106年12月19日晚上6時6分 A女○○戶籍地 被告與A女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而拍攝A女性交之影片。 F308742B-0CFF-4439-B340- 0B7A936827E7.MOV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7年4月21日晚上10時57分 A女○○戶籍地 被告拍攝A女全祼、撫摸陰部、跪姿的照片 5005.JPG、 IMG_1350.JPG 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2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