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0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怡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006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0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男子與代號AW000-A1100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直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與甲 共同飲酒,嗣由甲 陪同進入房內取酒之際,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出手抓住甲 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甲 之嘴唇,待A男鬆手及停止舔吻後,甲 欲轉身離去,尚未至房門時,A男又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甲 手臂,將甲 轉向面對自己,接續強行伸出舌頭舔甲 之嘴唇,待A男鬆手及停止舔吻後,甲 始轉身離開房間。A男即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 、甲 配偶AW000-A110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W000-A110062A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AW000-A110062(提出告訴)與被告間具有直系姻親關係,另一告訴人AW000-A110062B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上開代號稱之,且本判決以下則簡稱被告、被害人、被害人配偶為A男、甲 、乙 ,且相關證人與A男、甲 、
乙 間倘若具有親屬關係,本判決以下之敘述亦不揭露真實姓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甲 手繪案發現場配置圖2張、告訴人乙 所提供對案發過程及個人意見之文字稿1紙、證人即甲 之父所撰寫之存證信函草稿1紙及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均屬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30至31、34至35頁),經核上開傳聞證據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3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甲 與乙 姐姐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甲 與其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乙 與其姐姐間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2張」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神述,認無證據能力,但查:
1.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是以,基於上述判決旨趣,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論係以另行翻拍方式取得,抑或直接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取得,該等LINE對話紀錄均係藉由通訊設備(含手機、通訊程式等軟、硬體)直接將使用者雙方輸入之資訊,如實紀錄在手機(或電腦)內,並透過電信系統相互傳輸至使用者雙方之手機(或電腦),且記錄留存在使用者雙方之手機(或電腦)中,故其記錄方式與錄音、錄影並無不同。易言之,現今社會頻繁使用之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此因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屬陳述者對話當時之忠實精確紀錄,並非陳述者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2.經查,就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告訴人乙 、證人即乙 姐姐(下稱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侵訴卷第141至142、149、155至156、159、162頁),且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有清楚顯示日期、時間,另對話前後連貫,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難認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五)至本判決所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供承於上開時、地,與甲 共同飲酒,嗣後甲 亦有陪同其進入房間取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的房門口是開著的,我沒有任何惡意或邪念,我只是打從心裡感謝甲 ,我對甲 說了這麼多年來真的感謝她,照顧我兒子跟生下一個孫子、一個孫女,跟她說謝謝,接著我就親了一下甲 的臉頰,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甲 說我親了他的嘴巴云云。辯護人則以:⑴案發當晚為除夕夜,甲 與乙
、小孩前往被告之住處吃團圓飯,因其他家人不會喝酒,僅有被告與甲 喝酒,原先二人在客廳喝酒,嗣甲 陪同被告至房間冰箱取酒,被告係因甲 照顧被告之子乙 ,對甲 口頭表示感謝,並親甲 臉頰一下,並無任何強拉或舔嘴唇之行為,二人進入房間取酒至離開房間之期間,房門均係開啟之狀態,甲 對於被告上開親臉頰之行為亦無特別反應,其後二人回到客廳繼續對飲聚餐結束,甲 即與乙 、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並無甲 所指訴強拉手臂、伸舌頭舔甲 嘴唇等強制猥褻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⑵再者,甲 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如何強拉甲 手臂、親吻過程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說法不盡相同、前後不一,所為指訴、證述顯有瑕疵;⑶另甲 於警詢時雖指訴其於案發後有向乙 、甲 父母親說這件事,乙 則有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丁 ,丁 則有以LINE傳訊息給甲 等情。是乙 雖有自行寫下案發過程,甲 另曾提出甲 父親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然乙 、甲 父親均未目擊甲 所指訴之被害情形,且丁 就甲 指訴之被害過程,係透過乙 聯繫而間接得知,故乙 自行寫下之案發過程紀錄、甲 父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甲 與丁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甲 所指訴之行為;⑷又倘若被告確有拉扯甲 手臂之行為,則甲 應會有掙扎反抗之合理反應,並且於掙扎反抗時造成甲 或被告受傷,然甲 於警詢時陳稱自己與被告均未受傷。況被告與甲 取酒至客廳後,甲 仍繼續與被告喝酒,並未馬上離開被告住處,倘被告確有甲 所指訴之行為,焉有可能甲 於事發後仍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繼續對飲?故甲 以上所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⑸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甲 所指訴強拉其手臂並親吻嘴唇等行為,被告所為亦僅係對甲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觸,而使甲 有不舒服感,並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接連強行伸出舌頭舔甲嘴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當天我與乙 帶2個小孩過去被告與婆婆、大姑的住處,原本我們所有人都在客廳,我與被告在客廳喝酒,酒喝完了,被告說要回房間拿酒,因為被告喝多了,我就扶被告去房間,到被告房間後,被告打開冰箱,我彎腰指著冰箱內的酒,問被告是不是要拿這些,這時被告就轉過身面對我,突然用嘴巴罩到我的嘴唇一直舔,我就轉身面對門口要出房間,順便擦嘴巴,這時被告從我後方又抓住我的手,把我整個人轉180度拉回去面對他,被告又用嘴巴舔我的嘴唇,之後我就轉身出去房間,出房間後我沒看到乙 ,後來我才知道乙 去倒垃圾,乙 倒完垃圾回來後,我有跟乙說,當時因為年假,隔天我就與乙 帶小孩回台東娘家,年假期間想到這件事我就一直哭,因為我認為報案應該要在被告的居住地,所以等年假結束回來臺北後,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已經吃完飯,桌子也收拾得差不多,只剩我和被告在喝酒,乙 他們也一起坐在客廳,桌上的酒喝完之後,被告要去他房間的冰箱拿酒,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拿,因為我看被告喝酒喝比較多,感覺走路不穩,想說扶他一下。在被告房間開冰箱時,我就彎腰問被告是不是裡面這些酒,此時被告就抓我右上臂,把我轉向他,開始用舌頭舔我的嘴唇。當時我很震驚,不知道如何反應,接著我轉身要離開,還未到門口,被告又把我抓回去,我忘了是抓我右上臂或右肩,把我轉回去,然後再做一次同樣的行為,用他的舌頭舔我的嘴唇,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反應,轉身就走。我返回客廳,乙 坐在客廳,我就站在廁所門口,招手叫乙 過來,當下就有跟乙 說剛才發生的事,乙 在案發時出門倒垃圾,這是後來乙 跟我說,我才知道。案發隔天我就與乙 、小孩回台東娘家。當天我在廁所門口跟乙 講這件事時,乙 也是很震驚,他說他很生氣,當時沒有決定如何處理此事,因為當時我喝醉很想吐,後來我幾乎都在廁所吐,所以沒有什麼討論,乙 有在廁所陪我,我吐完差不多就離開被告住處了。隔天回台東娘家,一直到2月19日,隔天2月20日返回臺北就去報案,在台東時我有跟我父母說這件事,我父母很生氣,後來討論後,就決定還是要回去報警。我情緒很低落,過年期間因為這件事,每天都有哭泣。被告2次親吻我的嘴唇,這2次的結束應該都是被告放開我,嘴巴也主動離開我的嘴唇,然後我就轉身,我都沒有推開被告或自行退開,這2次有強烈感受到不舒服。被告在舔的過程,我嘴巴是閉起來的,被告的舌頭會左右、左右這樣舔來舔去,有持續了幾秒,是短暫的幾秒鐘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26至132、139至140、143頁)。
(二)按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
甲 所指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足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
1.證人即甲 之配偶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11日除夕夜晚上,事發經過就如我於110年5月4日時在地檢署應訊時提供之文字稿(偵卷第61頁)所載。當晚吃完飯後幫忙收拾,協助母親整理,然後我和姐姐2人提著垃圾到樓下倒垃圾,上來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客廳,甲 站在客廳的時鐘旁邊,他就看著我,好像有什麼事要跟我說,就把我拉到旁邊去,講了她被害的經過。甲 跟我說這件事時,我覺得她感覺上是嚇到的,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其實我當下聽到,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覺得被嚇到,當下我沒什麼很特別的反應,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為什麼會發生,當時主要還是先照顧甲 。案發隔天我和甲 就回她台東娘家,回去時就有跟岳父、岳母講這件事。案發後甲 的情緒非常沒有辦法接受,情緒不是很穩定,難過、生氣,當然也會對我生氣,情緒不穩定的狀況持續了很久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6至147頁)。依乙 所述,其在聽聞甲 陳述被害經過時,確有察覺甲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驚嚇,又事後相處過程,亦觀察到甲 係持續處於難過、生氣之情緒。
2.證人即甲 之父親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我女兒甲 與她先生乙 一起回到台東,有來我的住處,
甲 每年都會回娘家過節,這次回來我就發現情況不對,因為甲 從進門開始就一直哭泣,把自己鎖在房間裡面,不和我們對話,一直在那裡哭,甲 的情緒非常憤怒,很生氣又難過。我妻子去安慰甲 時,甲 說她想尋死,不想活了,但一直沒跟我們說到底什麼事。隔了2天後,我才從妻子口中得知,原來在臺北過節時發生很不堪的情形,是我妻子去問
甲 ,妻子先知道,我後來再去向甲 確認,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甲 在吃年夜飯時被擁抱、被親吻,甲 就跑去廁所吐。當我知道這件事後,我自己沉澱2天,把我的怒氣沉澱下來,然後我就試著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接,隔一陣子被告回我電話,因為被告不知道是誰,所以才會回撥,一聽到是我的聲音,被告就立刻說「對不起,親家對不起,我喝酒了,我對不起,不應該這樣做」,被告一直跟我道歉,我真的很生氣,就說「我們做大人的絕對不可以做這樣的事情,這不是道歉可以解決的,我們不應該做這樣的事情」,我就把電話掛了,因為我非常憤怒。我是在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3天後,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通話,被告約當日19時許回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5至169頁),並有證人戊 於案發後與被告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依戊 所述,就其觀察到甲 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與證人乙 之觀察並無二致。另戊 與被告電話聯繫時,為戊
已聽聞甲 敘述被害經過並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3日後,互核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告訴我這件事後,我沒有主動問被告,因為被告已經主動澄清了,是在接到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才驚覺有事情發生了,被告就回想,主動向我澄清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1頁),換言之,自案發當日迄至收受戊 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將被害經過轉述予乙 、戊 ,並由乙 轉述予丁,則被告在回撥戊 電話時,即立刻向戊 道歉,顯見被告應已收受到戊 之存證信函,亦得知甲 指控之過程,惟被告卻未如同向丁 澄清一般,向戊 澄清事發經過非如甲 所述,反而僅向戊 不斷致歉,表達自己不應該這麼做,可徵被告當時對於甲 指控之過程,在戊 面前並無反駁之意。
(三)且查,除證人乙 、戊 就案發後甲 之心理狀態、及證人戊就被告向其致歉之反應等情,所為之證言外,尚有以下事證足以佐證甲 所述之憑信性:
1.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從我手機翻拍,暱稱「alison」是我大姑,這是我跟大姑的對話(見本院侵訴卷第141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除夕夜發生的事是乙 跟我說的,偵卷第3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甲 的對話,暱稱「alison」是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4至155頁)一致。準此,由雙方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 於案發日翌日即110年2月12日22時38分,即主動傳送「甲 ,今晚聽聞乙 說的事,我情緒激動不已,好生氣。太可惡了,太惡劣了,太為老不尊了,已經是不堪一擊的形象,現在更是全面崩塌。一定要讓他知道他做了很嚴重的錯事!!偏偏那時候和乙 去倒垃圾...不然一定可以阻止!!太令人心疼了!!!!!!」,甲 則於同日22時49分回覆「我宿醉到下午才好,然後開始生氣」、「先睡覺吧」(見偵卷第35頁),參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覆丁 的訊息,是我在氣發生這件事情,我一開始會覺得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想說是不是自己做了什麼行為,讓被告覺得可以這樣做,後來就自己檢討自己,然後就開始生氣,為什麼要檢討自己,我覺得那時候可能我有氣自己,也有氣被告為何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是以,案發翌日丁 主動傳訊息向甲 表達心疼關切之意時,甲 無意與丁 多加對話,或向丁 指責被告,僅表露自己處於負面情緒,由甲 當時之反應,亦可徵其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心理受創。
2.又甲 於案發後3日,即110年2月14日20時54分,曾以LINE傳送「專業陪伴-讓性侵害者受創心靈…」為標題之連結網址予其母親,其母親則於同日21時9分、11分回傳「收到,已讀,了解。妳需要我幫助就跟媽說」、「要不要也傳給乙 看看」等情,有甲 與其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佐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6頁是從我手機翻拍,對話帳號是我母親,傳送給我母親的連結,是在講受害人心理狀況的變化,當時我有上網查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42頁)。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因心理受創,已著手搜尋與性侵被害人心理狀態相關之資訊,試圖令自己心情好轉或克服,足證甲 指訴被告對其之侵犯行為應非虛構或誇大,否則甲 根本毋須與其母親於案發後3日再有以上對話。
3.另查,被告於案發後1個月左右,即110年3月14日、15日,曾委請丁 ,透過被告口述、丁 幫忙打字之方式完成言語內容,再由丁 以LINE傳送予乙 ,此經證人乙 、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49、155至156、159頁),復有乙 與丁 間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0頁)。換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固為乙
與丁 之對話,但實際上係被告欲向乙 傳達之言語內容,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1個月左右,仍係向乙 表示「乙 ,身為一個兒子,一個是你爸爸,身為一個女婿,一個是你的丈人,你願意讓他們在法院公堂對搏嗎?對搏沒好話,你真的願意嗎?虧爸爸讓你去芝加哥讀法律!你連這事都沒辦法壓下去,你怎麼叫我介紹新加坡白先生給你?(父言)」、「爸爸擔心你沒辦法擔任一個獨立社會判斷是非的人,畢竟爸爸只有你這麼一個兒子(父言)」、「請你也勸勸你老婆,以後不要和爸爸喝那麼多酒,那天在客廳已經喝很多了」等語,顯見被告亦無向乙 澄清甲 指控並非屬實之意,反而對
乙 身為兩家間之橋樑,無法勸合此事,導致被告與戊 可能因此事在司法程序上對立,而對乙 處事能力感到不滿,甚至將本案發生咎責於甲 飲酒過量。由此以觀,被告縱使面對其子乙 ,亦非向乙 解釋以還原真相,並澄清事發經過非如甲 所述,而是斥責乙 「無法壓下此事」,則被告之事後處置,更證甲 所述確可信實。
(四)從而,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應堪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心懷感激之意,因此親吻甲 臉頰一下云云,與甲 說法迥異,尚非可採。
(五)辯護人雖辯稱甲 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如何強拉其手臂、親吻過程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說法不盡相同、前後不一,認甲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證人前後所述究否確屬不一致或存有矛盾,仍應整體檢視比對,不宜僅片面擷取,或對證人之遣辭用句為機械性解讀,進而曲解證人所述真意。經查:
1.辯護人曾以書狀詳載甲 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害情節所述不一致之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49頁):行為態樣 第一次警詢 第二次警詢前段 第二次警詢後段 偵 查 強拉甲 手臂 2次 0次 2次 1次 親吻嘴巴 2次 1次 0次 0次 伸舌舔甲 嘴唇 2次 0次 2次 2次
2.甲 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臚列如下:⑴第一次警詢: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我攙扶被告回自家房取
酒時,被告拉我的手親吻我的嘴以及用舌頭舔我的嘴唇,我轉身欲離開,被告再度拉我手親吻我的嘴以及用舌頭舔我的嘴唇等語。
⑵第二次警詢前段:我遭受侵害之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11日19
時30分許,地點在我公公的住家,他的房間內。案發當日,我遭他強吻1次等語。
⑶第二次警詢後段:我們走進房間後,被告走到冰箱前打開冰
箱,我用右手扶著他,彎腰並用左手指向啤酒放置處,被告突然抓我的右手臂,將我身體扳正並將我的臉朝向他,接著伸出他的舌頭舔我的嘴唇,我嚇到了,只能緊閉雙唇,之後他彎下腰拿啤酒,再次抓我的右手臂,將我身體轉向他,又伸出他的舌頭反覆舔我的嘴唇等語。
⑷偵查:因為當天被告喝多了,我就扶著被告去房間,到被告
房間後,被告打開冰箱,我彎著腰指著冰箱內的酒問被告是不是要拿這些,這時被告就轉過身來面對我,突然用嘴巴罩到我的嘴唇一直舔,我就轉身面對門口要出房間,順便擦嘴巴,這時被告從我後方又抓住我的手,把我整個人轉180度拉回去面對他,被告又用嘴巴舔我的嘴唇等語。
3.首先,將「親吻嘴巴」、「伸舌舔嘴唇」拆分為2個不同行為態樣,實無必要,事實上甲 由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嘴唇在不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行伸舌侵犯,且「伸舌舔嘴唇」僅係就如何「親吻嘴巴」為更具體之描述,故甲 於嗣後第二次警詢後段、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2次伸舌舔其嘴唇,已明白陳述係如何遭被告侵犯,是辯護人做此無意義之行為態樣區分,再據此認為甲 所述前後不一,當無可採。
4.再者,辯護人將甲 於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訴,拆分為前段、後段,並認甲 於本次警詢前段,先指訴其「僅」遭被告強吻1次,而於本次警詢後段,反而指訴其被害情形係遭被告強拉手臂2次、伸舌舔嘴唇2次,因認甲 所述亦有差異。實則,辯護人以上拆分亦無必要,就甲 本次警詢時指訴之被害經過,本應整體觀察其陳述之真意,且甲 之回答,亦與警員如何詢問有關。詳言之,本次警詢時,警員先詢問「妳是否知悉遭受侵害之次數、時間及地點為何?」,顯見警員之詢問重點在於甲 遭被告侵害幾次,並不在於詢問侵害經過與細節,則甲 認為當晚遭被告侵犯之次數就是1次,並以「強吻」概括性敘述被告之侵害行為,應無與第一次警詢時做不同陳述之意。嗣當警員再詢問「請妳詳述案發當日的經過?」,甲 即開始為事發經過之細節敘述。由此可知,甲所述並無扞格之處,辯護人將第二次警詢拆分為前、後段,遽認甲 所述歧異,並不可採。
5.末者,就形式以觀,甲 於偵查時證述被害經過時,確實在陳述被告第1次強行伸舌舔其嘴唇前,未提及被告有先抓住其手臂。然而,如細繹甲 於偵查時之證述全意旨,甲 於敘述被告之第2次侵犯行為時,係稱:這時被告從我後方「又」抓住我的手,把我整個人轉180度拉回去面對他等語,即可徵甲 主觀上所認知者,仍係本案遭被告強抓、強拉手臂之次數為2次,否則甲 在敘述被告之第2次行為時,即毋須強調「又」抓住我的手。是以甲 於偵查關於被告第1次行為之敘述,應僅係疏漏而未為完整陳述,本次欲陳述之被害經過,與其第二次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言並無重大矛盾,此部分差異自不構成甲 歷次陳述一致性之瑕疵。
6.據上,辯護人辯稱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所述不盡相同、前後不一,主張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六)另辯護人雖以乙 自行寫下之案發過程紀錄、甲 父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甲 與丁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甲 所指訴之行為,主張本案缺乏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具獨立價值之補強證據。惟甲 立於告訴人身分對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本須有補強證據藉以保障甲 所言之真實性,而辯護人以上所提者,證據內容倘屬證人對於
甲 所述被害經過之轉述,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固不待言,惟甲 所述情節有何等補強證據足以互核並擔保其真實性,本院已逐一論述如前,是本案並非如辯護人所指僅有甲單一供述之情形,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七)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 甲 當下並無掙扎反抗之合理反應,另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在入房取酒後,被告與甲 仍在客廳繼續喝酒,甲 未立即離開被告住處,因認甲 所述事發經過並不可採。然查:
1.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且本案中被告係甲 配偶之父親,即已婚女性之公公,雙方具有直系姻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對甲 而言,被告等同於另一位父親或長輩,依照社會通念,二人間之相處本存有一定之分際與界線。是以甲 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強抓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吻嘴唇之逾矩行為,當下倍感震驚而無法及時反應,尚與常情無悖,是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很震驚、不知如何反應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6至127頁),衡以二人之關係,且事出突然,加以被告2次行為時均非長時間持續舔吻等情,則甲 未有掙扎反抗,甚至大聲求救,確屬被害當下可能之反應,實不宜以事後審查之觀點,認為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皆能理智思考,進而做出激烈掙扎、積極求援之動作,方符正常反應,並將未為此等反應之被害人,認不合於事理之常,遽以推論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甲 所述真實性之心證。
2.此外,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甲 於取酒後仍在客廳與被告繼續飲酒,實則甲 遭被告侵犯後,並未在客廳與被告繼續飲酒,而係示意倒完垃圾返回客廳之乙 移動至廁所門口或客廳一旁,向乙 陳述事發經過,隨後甲 即因喝酒過量,由乙
陪伴進入廁所內嘔吐,並在廁所內待上一段時間等情,為
甲 、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侵訴卷第127、129至130、136至138、144、146至148、151至152頁)。且甲、乙 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沒注意甲 、被告有何異狀,我從廚房出來發現甲 在廁所內都沒有出來,我認為甲 在上廁所,所以我就沒有打擾她,廚房忙完後我就去洗衣服,甲 、乙 何時離開我家我不知道等語無違(見偵卷第79頁,本院侵訴卷第209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在事發後,繼續在客廳與被告喝酒云云,顯非實情。
(八)辯護人尚辯稱:本案事發經過縱如甲 所證述,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提出相關實務裁判所採見解為其根據(見本院侵訴卷第57至72頁)。惟細繹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認定該案行為人係強行抱住被害人,接著親吻被害人臉頰達1、2分鐘,構成強制罪,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則認定該案行為人係在車內轉身面對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同時伸手抱住被害人上半身,並親吻被害人之嘴部、臉頰,適因被害人家人來電,行為人始罷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與本案中甲 係接連2次遭被告強抓或強拉手臂,且旋即強行伸出舌頭舔甲 嘴唇之事實情節,容有差異。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94年始立法規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僅構成強制罪,或已不合時宜;況實務見解對於性侵害犯罪所保護法益之闡釋,隨著時代更迭而有不同思維,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目前實務咸認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在修法後將「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係突然出手抓住甲 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甲 之嘴唇,待A男鬆手及停止舔吻後,甲 欲轉身離去,詎A男又再次強拉甲 手臂,將
甲 轉向面對自己,強行伸出舌頭舔甲 之嘴唇,被告所為已妨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且被告更係接連2次對甲 為上開侵犯舉動,縱使各次持續時間不長,惟衡情已足使智識能力正常之女性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甲 亦無例外,故本案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前開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辯護人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認定與見解,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各節,被告與辯護人就本案所持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1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惟此處之強制方法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在僅有其與甲 共處之房間內,未先徵得甲 明示同意、亦無任何徵兆顯示甲 有默示同意下,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2次伸舌頭舔甲 之嘴唇,被告此等行為,在客觀上不僅對於自己或社會上一般人均足以產生情慾之滿足或刺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屬於色慾行為,且被告所為亦使甲 感到嫌惡,有不舒服之強烈感受,此情已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140至14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屬刑法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所行使之強制方式,因甲 在過程中受到驚嚇而無及時反應,亦無掙扎反抗動作,是被告雖有強抓、強拉甲 手臂,暨強行舔吻之行為,然並非為抑制甲 之抗拒所為,是應認本案被告行使之強制方式,尚未達「強暴」之手段,但已屬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甲 配偶乙
之父親,此為被告、甲 、乙 供陳一致,則被告與甲 為直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甲 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客觀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先後2次強抓或強拉甲手臂後,強行伸舌頭舔甲 嘴唇之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罪故意,為滿足同一猥褻慾念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配偶之父親,二人間為公公、媳婦之長、晚輩關係,被告竟不顧分際,為滿足一己私慾,強行對甲 為上開猥褻行為,缺乏對甲 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不僅使甲 心理受創,更傷及家庭和諧甚劇。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甲 、乙 更因被告之態度而無法諒解被告,迄今雙方仍未能有和解之共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其配偶、大女兒同住,已退休,收入靠收房租,每月固定有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其配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