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AW000-A1111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被 告 祝少麒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115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聲請人AW000-A111151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犯罪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查被告迄今未曾向聲請人道歉表示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並有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辯論證據證明力等機會,以協助查明事實真相,暨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27至131頁),復衡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相關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