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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明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德明與代號AW000-A111214號之女子(下稱甲○)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德明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分手,其竟於111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見甲○外出倒垃圾而未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之大門關閉之際,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甲○住處,並躲在廁所內待甲○返家後,徒手掐住甲○下巴及臉頰,並不顧甲○之口頭阻止及反抗,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褪去甲○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租屋處房東林○女先前與甲○有約,前往甲○住處,見甲○神情有異,依甲○手勢及唇語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下稱甲○)、證人即甲○住處房東林○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甲○住處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德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3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17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9公開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證人即甲○住處房東林○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至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方當日到場之密錄器譯文1份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傷勢照片3張(見甲○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8、59、73至81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通話紀錄及訊息擷圖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1008777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9不公開卷第65至79、109、117至119頁)、證人林○女與甲○110年9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甲○要出外倒垃圾沒有關門,故被告係在甲○未關門之情況下進入甲○住處,並沒有用強制方式侵入甲○住處,自應無「侵入」住宅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換言之,該條侵入之要件,手段上不以施加強制力為限,僅於未得住屋權人允許擅自入內,即不失為侵入之行為。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初就叫被告搬走,並且叫他不要再來找我,案發當天是被告闖進來,他應該知道他沒有權利再進來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我事前沒有得到甲○之同意,就進入她的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甲○住處時,並未得到甲○之同意,卻仍侵入其內;復審酌被告進入甲○住處後,即徒手掐住甲○下巴及臉頰,隨後亦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其侵入之目的並非合法,準此,縱被告係趁甲○住處大門未關之際進入,亦已違反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故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查,被告未得甲○之同意侵入甲○住處後,不顧甲○出言拒絕及反抗,以上開強暴且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脫去甲○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竟僅因與甲○分手後仍不願接受,不思理性、平和處理雙方感情,且未尊重甲○之性自主權,趁甲○出門而未將大門關上之際,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住處,待甲○回家後即以上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願意向甲○道歉及予以賠償,然因甲○表示沒有意願,致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係在餐廳工作,再之前係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