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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亦自陳有對其他陌生女子施以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