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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靚颿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1468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邀約A女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好樂迪KTV見面,期間其2人在包廂內飲酒後,因債務及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掐住A女頸部並毆打之,復一面以手勒住A女頸部並作勢毆打A女,一面要求A女提供手機密碼,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迫使甲 告知手機密碼使其得以察看手機,並強取A女所有之黑色皮包(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化妝品、蘋果手機、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得手,復致A女受有雙眼睫膜下出血,鼻樑挫擦傷、頸部多處瘀傷、頸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而於強盜得手後,乙○○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稱要送甲 返家云云,先騎乘車牌號碼956-NB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駛至人煙罕至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再持繩索及束帶將A女之手腳綑綁於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BBS-3120號、已報廢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報廢小客車)之座椅上,並持膠帶封住A女嘴部,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及內衣褲,以其性器官及右手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另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 持續綑綁於本案報廢小客車內,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行離去,俟翌日(15日)凌晨某時許,乙○○返回上址餵A女喝水,仍未將其鬆綁,以此方式剝奪A女人身自由。嗣A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脫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侵重訴卷第98、141-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9、94-97、132-134頁、聲羈卷第34頁、侵重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本案報廢小客車車主杜有晟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8、35-37、120-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 ;被指認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51號鑑定書、本案報廢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廢車讓渡切結書、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好樂迪KTV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報廢小客車照片、證人即甲 友人高孟君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49-56、57-61、63、64、65、67-68、130頁、侵重訴卷第65-7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在前揭KTV包廂對甲施強暴,至使甲 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後,起意利用同一情境,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內,一路偕帶甲 前往本案報廢小客車,並於該處對甲 實施強制性交,是該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間,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亦具有關聯性,堪認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是核被告之強取財物及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將甲 綑綁於本案報廢小客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雖有逼問甲 手機密碼之舉措,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而對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不無妨害,復對甲 造成傷害結果,惟逼問密碼係強暴行為之一環,而傷害結果則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強制罪、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前科表記載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強盜罪,該罪兼保護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核與本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顯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均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意旨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自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以觀,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侵害甲 財產法益、性自主法益,更於過程中造成甲 受傷,又以綑綁、膠帶封嘴等激烈手段施強暴行為,而嗣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甚長,足認其犯罪手段兇殘,且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均甚鉅。經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何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率爾強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強盜財物過程更對甲 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嗣又起意對甲 施以綑綁、膠帶封嘴等激烈之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復於事畢長時間剝奪甲 行動自由,對甲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心靈創傷均甚為嚴重,迄未取得甲 諒解,且其犯罪行徑駭人聽聞,實足引起一般人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屬輕微,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誠不足使被告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子目前請家人幫忙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5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強盜所得皮包1個、現金3,000元、蘋果廠牌手機1支,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化妝品、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核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7號卷宗(簡稱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宗(簡稱侵重訴卷)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