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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崇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崇田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適游輝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游輝民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胸、左鎖骨末端閉鎖性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白崇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輝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白崇田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983-L6號自用小客車於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游輝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6號前欲向左迴轉時,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55至5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卷第3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輝民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111年1月1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

17、21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胸、左鎖骨末端閉鎖性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一節,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而由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顯示(偵卷第26頁),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審酌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卷第25、31、32頁),事故當天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可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看未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車禍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5983-L6號自小客車(A車)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MCG-706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31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至72頁)存卷可按,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辯稱:由我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由告訴人出現至

撞擊地點應有20公尺,依交通部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告訴人行車速度為30公尺,所需反應時間及距離為10.74公尺,其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卻未反應,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該路段為多線道,告訴人應靠右或行駛慢車道卻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案被告於迴轉之時,告訴人之B車已進入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前方,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倘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對向車道,確認並無來車後或待來車通過後始行向左迴轉,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疾駛直行而來,並等待B車通過後始行向左迴轉,即應可避免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況B車為直行中之車輛,對於由對向車道突然違規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轉進入其車道前方之A車,實難預料,卷內復無告訴人超越速限行駛之證據,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跨越禁止超車線迴轉所致,此據上揭鑑定書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71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卻未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應無可採。又本案現場為雙向多線道道路,而A車迴車處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內側車道並無進行機車標示,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對向之內側車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此為辯,亦無所據。

㈣至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左手大拇指無法彎曲,手臂無法

靈活轉動、彎曲,且手無法抓握,應已至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有符合重大傷病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通知簡訊(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為證,然經本院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回覆以:病人游輝民經診視,主要傷害為左側鎖骨及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已癒合,以及左側拇指骨未癒合併皮膚缺損。首次診視病人游先生時,已是意外發生後6個月,病人游先生有明顯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拇指活動度受限之問題,考慮到復健治療的最佳時程已過,確實即便再拔釘、再行骨折固定及植皮治療後,關節活動度無法回復到意外前,是極有可能的,此有該院112年7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421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87頁)在卷可按,依上開回覆內容,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理由參照),告訴人之左拇指活動功能受限,然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3.又告訴人主張其符合重大傷病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核定通知簡訊為憑,惟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已於前述,且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無非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照顧保險對象,就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且該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以上均與刑法重傷害無涉,告訴人以此推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語,要乏所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疏未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游輝民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之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其中一子同住,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5年,並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9號之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游輝民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嚴重受創,

勞動能力減損,無法正常生活,原審僅量刑2月,恐有失當,且其迄今無法抓握、搬動物品,是否有治癒之可能亦非無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尚餘50萬元而須按月給付5,000元,惟倘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依原判決所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其僅需繳納12萬元,恐將促使被告逕行聲請易科罰金,導致緩刑5年之目的未達,且被告名下無財產,亦將致告訴人無法獲得後續賠償,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已大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重傷害要件未合,已如前述,被告迄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7至143頁),是檢察官執上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