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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來發選任辯護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來發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來發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2月5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暫停於中山路路邊欲騎往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中山路雙向來往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往新生街,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由黃元益(已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元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許來發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元益之法定代理人黃金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元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在本案路口直接左轉,係主動騎至該行向路邊待轉,雖該路口在被告之行向並未劃設待轉區,但法律並未禁止可自行在路邊待轉,被告係看到新生街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始騎往新生街方向,而與被害人相撞,被告並未闖紅燈,且亦非左轉車,自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5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暫停於中山路路邊欲騎往新生街時,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呈植物人狀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頁85至86),復經證人石俊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他2683卷第57至58頁、調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25日函、111年11月23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2683卷第21、23、47至53、61至67、69至71、87至89頁、偵14498卷第5至55頁、調偵卷第135、139至161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73至315、335、341至351頁、本院卷三第3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他2683卷第51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10年2月5日談話紀錄時亦表示:我沿中山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要左轉新生街,被害人從對向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直行,他車速很快,我是左轉彎,正要起步左轉,我先停在路邊,看新生街可以通過才起步,看到被害人時還有10公尺遠,我覺得這距離我轉得過去等語(他2683卷第55頁),可知被告案發時確有看到被害人在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騎往本案路口,因預期被害人抵達本案路口所需時間及距離尚屬足夠自身通過該路段,而逕自通過該路口,然被告之預期與現實有違,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就被害人上開傷害負過失責任。

㈢又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尚有闖紅燈,且屬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亦未打左彎方向燈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而其他車流之行進又牽涉駕駛人反應速度及行車習慣等因素,無從逕依車流明確回推案發時之號誌狀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1日函、112年4月11日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見解亦同(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三第161至276頁),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或被害人是否有闖紅燈情事。既本案無從認定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狀況,即無從認定渠等究為直行車或轉彎車,進而認定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

㈤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固認因被害人嗣於111年3月29日死亡,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被害人於110年2月5日機車車禍急診就醫,當日傷勢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並人住院當中呈現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於110年3月17日轉出至養護單位護理之家,無法確認該車禍與病人死亡是否有關等語(調偵卷第135頁),而錦宜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腎衰竭等語(調偵卷第119頁)。本院參酌上開醫療院所之專業意見,並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110年2月5日,而被害人死亡為111年3月29日,已相距1年餘,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確具因果關係,而無從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新北市○○○○○○於○○路○○○○號誌之時

相表為何及是否係適用時制編號4,以究明被告是否有闖紅燈;聲請函詢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關於被告未於本案路口直接左轉,而自行在路邊停等,被告應遵循何路段之交通號誌云云。惟本案卷內已有本案路口之時相表資料,而仍未能據以明確回推案發時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況,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或左彎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分別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3月31日施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增訂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其餘未變更,因本次變更與本案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其受有呈植物人之傷害,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竟無照上路,致生本件車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2683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菜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