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楹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芷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芷楹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行義路1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妙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尾(下稱本案事故),致其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妃於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過失,但我否認我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及員警陳宥霖110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內容均均無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記載,可見告訴人無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倘非如此,依告訴人110年1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該日告訴人接受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為缺血性腦中風、腔隙性腦梗塞,此病徵無醫學證實與外傷有關,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駕車前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0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2916卷)第4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4、78頁】,並經告訴人陳妙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2916卷第4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112頁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他2916卷第25、27至29、35、3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其頭部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先指述:我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待我返家就感到頭暈等語(他2316卷第59頁);復於偵訊時:當時我在車上,因為撞擊力非常大,我人從駕駛座彈起來撞到擋風玻璃的上方等語(偵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車子是1500CC以下,是小車比較輕,我就從我車子的駕駛座彈起來,我的頭有撞到車頂,當時沒有外傷,自己也不感覺有外傷或覺得很嚴重或是自己不舒服,只有一點頭暈,因為我覺得不舒服,隔天我有去看醫生,因為我覺得有一點噁心、頭暈,就有做檢查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2頁),核其上開陳述內容,固指稱告訴人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追撞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查:
⑴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談話時先陳稱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頭部撞及車輛擋風玻璃上方,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撞及車輛車頂,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就醫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因覺得有一點噁心、頭暈,覺得不舒服,故隔天去看醫生等語,旋又改稱當天返家看有一點點頭皮破皮,一點點擦傷,所以翌日方到院就醫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其同日證述內容明顯歧異,甚於本院審理時方稱因本案事故致其頭皮受有輕微外傷,告訴人究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撞及所駕駛車輛內部擋風玻璃上方或車頂位置,及其係因頭部有外傷或頭暈情形,進而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醫院就醫等節,已生疑義。
⑵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陳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處理車禍事故,一般我們會區分受傷、無受傷的筆錄,因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所以我是做沒有受傷的作法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8日19時45分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分簽名確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未見因本案事故發生受有任何傷害之記載乙情相符,此有上開調查表(他2316卷第29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陳宥霖就本案事故處理過程於110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其於110年1月18日19至23時擔服車禍處理勤務時,接獲北投勤務中心分派前往處理本案事故,到達現場後依車禍處理程序詢問雙方有無受傷需送醫救治、蒐集車禍證據、拍攝事故照片、測繪現場圖等,於巡邏車內寫本案文書時,陳女(即告訴人)詢問目前身體四肢未有明顯受傷情形,事後如有內傷或腦震盪等如何處理?其告知如有所述情形應先至醫院急診就治,並申請診斷證明書附案呈送,如無法達成和解,再補改A2事故成案等語(他2316卷第39、4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後,當時告訴人外觀上確實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僅詢及倘「日後」有內傷或腦震盪時之處理方式,並未提及其身體上現已有任何不適情形,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都沒有外傷,但告訴人有說頭暈,我有說到時候到分隊作筆錄可以再改以受傷的情況作筆錄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0頁),惟此與證人陳宥霖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復經本院詢問證人陳宥霖何以上開職務報告未敘即告訴人曾當場表示有身體不適或頭暈之情形,其證稱:職務報告尚未提及此部分的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2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已有向證人陳宥霖反應現時有頭暈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陳宥霖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並有該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4755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他字卷第15頁,110年度他字卷第2316號卷(下稱他2316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內容,告訴人係110年1月19日20時5分許至醫院急診,並施作斷層掃描檢查,醫師診斷病名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就醫時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原因,該院回覆以:「從110-元-19病歷記載可知,該病人主訴前一天車禍撞到頭,今因主訴呈現頭昏、輕微頭痛,及輕微想吐來本院及診就診,經檢視外觀發現主訴撞擊部位並無傷勢呈現,以其所主訴呈現之症狀,故安排腦部斷層檢察,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腦出血或腦水腫等情形,因無法實證其受傷,故診斷書之診斷以『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開立,並給予『頭部外傷』之觀察衛教單給予回去觀察,並開立症狀治療藥」、「為何該病患安排電腦斷層?因該病患受傷第二天主訴有一些症狀,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發現有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情形」、「病人來院檢查治療,均要先懷疑病患可能之情形,再依該情形作檢察,故依其症狀,懷疑頭部外傷(但因無頭部外傷之診斷碼,故以腦震盪之診斷碼)作檢查,但因症狀皆為主訴,且外表無傷勢呈現,故以『疑腦震盪』作診斷碼」等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50209號函暨附件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本院交易字卷第
91、9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惟就醫當日所為診斷及施作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因,均係醫師依告訴人陳述內容(即主訴),本於醫學專業所為判斷及決定,但診斷及檢查之結果未發現告訴人有何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勢,故診斷病名記載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足認上開診斷病名僅係醫師基於告訴人主訴內容診斷推論之結果,並無其他醫學檢查結果可佐,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發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腦震盪或其他傷勢之情形,顯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110年9月17日止沒有再去就醫,我只有19日去急診1次;我其實看醫生很多次,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我還有其他地方受傷,109年我就有去撞傷過,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我誠實的回答,但我不知道有無因本案事故而讓我原本復健部位的脖子又復發、加重等語(偵2916卷第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就醫後未曾返院持續追蹤或治療,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有無致其先前事故所致傷勢復發、加重等語,告訴人就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為陳述前後亦有不一,益徵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確屬有疑。則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因而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似在無醫學診斷作為根據之下,逕自推論告訴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之傷勢,而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傷害,此部分之認定即難憑採,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後翌日到院就診之診斷病名為「疑頭部外傷之初期照護」,然尚無從確證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致其頭部確實受有外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此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李清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