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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婷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意婷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北路3段102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路面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50公里路面有「慢」字之上開市區道路,貿然以時速約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駕照已遭註銷之黃偉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向左迴轉,黃意婷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偉丘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黃意婷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丘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意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79頁、交易卷第237-2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前,剛好有一臺自用小客車在我的前方準備左轉,該車擋住我的視線,導致我無法看到告訴人,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迴避可能性,且依信賴原則,被告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路面有「慢」字之本案路口時,適有駕照已遭註銷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向左迴轉,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調偵卷第181-1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5日住字第5913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住字第04833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15、32、35-36、37-41、43-44、45-47、49-5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6

1、104-105、239頁),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存有過失且對傷害結果具迴避可能性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案發路段直行時,本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依照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向左迴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認:「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10秒處碰撞.mp4)可知,B機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央北路3段之內側車道,於10(時):04(分):43.48(秒)抵達路口網狀線(尚可見其外圍輪廓)之起端,於10(時):04(分):44.26(秒)抵達路口網狀線之迄端,其時間相差約0.78秒(44.26-43.48),向前行駛約13.28公尺(如google earth現場量測距離所示),可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之平均速率約為61.2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明顯地B機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若B機車接近路口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公尺),A機車(按: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彎之車速每小時7公里(每秒1.94公尺),B機車離碰撞點約34.2公尺;A機車離碰撞點約3.3公尺,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46秒。若B騎士(按:被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則B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1公尺(13.88*1.6),再採取緊急剎車的反應行為經0.86秒向前行駛之距離約為9.22公尺(13.88*0.86-0.5*9.8*0.75*0.86²),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2.21+9.22<34.2)……」,由上開鑑定結果,已足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本案路口前網狀線之區域時,係以平均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進入本案路口,此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62頁),而本案路口之時速速限為50公里、並於地面繪有「慢」字標誌,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本案路口照片可佐(見他卷第43、53頁)。綜上,被告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違規行駛、未依照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之過失。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倘被告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被告可認知之反應時間將增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不會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徵被告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照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至為灼然,前開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以及辯護人主張本件無迴避可能性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尚無視線受阻之情

被告固辯稱:我的前方有一台小客車,我的視線被擋住,我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云云(見交易卷第62頁),然此與其於本院所述:當時我前方有一臺綠色小客車正在左轉,「經過小客車」確認前方沒有車我才繼續直行等語(見交易卷第105頁)互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清楚陳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迴轉乙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尚能目視告訴人之具體違規情狀尚無視線完全受阻之情形,故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尚非不可採憑

辯護人雖以鑑定人之學經歷不具交通管理、工程實務經驗,鑑定意見並未慮及被告視線受阻乙節,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之煞停能力,又使用GOOGLE EARTH計算現場距離,不無誤差,是認鑑定意見全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本件雖係以機關鑑定形式出具鑑定報告,然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為王瑩瑋教授,其最高學歷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博士乙節,有其簡歷及專業證明存卷足按(見調偵卷第103頁),尚無辯護人所質不具交通管理專業之情事。又交通事故鑑定之目的,本非鉅細靡遺之還原車禍發生時之天氣、溫度、空氣能見度、車種、車齡、車況、輪胎使用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駕駛人視角等所有車禍之全部細節,而係在科學專業容許之誤差下,以公認可為接受之數據及公式計算,事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藉此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已具體說明鑑定之方法、所引用之公式及參數之專業文獻來源,並附有詳細之計算式,業經本院參閱無訛,未見足資認定鑑定意見不可採憑之重大瑕疵,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質尚非可採。

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責等節,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1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09240號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36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23-27頁、調偵卷第13-18頁),然觀此2鑑定意見,率皆以監視器影像及其他卷附資料之交互參照以為鑑定方法,均未若前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精確還原撞擊點、計算被告車速、以反應時間推算煞停距離等,精確程度自屬有別,尚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信賴原則,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容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照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㈦另本案告訴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有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打方向燈向左迴轉之情形,且因而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實乃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前開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惟縱令告訴人核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告訴代理人雖謂本件告訴人受有雙膝退化、腰椎退化、左

肩鎖關節脫臼、下肢長斷腳、併發末期腎病變、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有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並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該等傷害業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是本件應構成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然查其所提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已有相當時日(見調偵卷第167、169頁、交易卷第113、115),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為77歲之高齡,本難排除該等退化、病變係因自然老化而造成,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與本件車禍事故均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尚難遽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且其比例甚為懸殊(告訴人之肇責遠大於被告肇責),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就金額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共識,然因履行方法仍有爭議,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月1日調解紀錄表、112年2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車禍之所有具體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48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8號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宗(見稱調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卷宗(簡稱審交易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宗(簡稱交易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