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浩民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完畢,且本案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審結,故本案已無檢察官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時所謂逃避賠償或趨吉避凶之逃亡事由存在;況其若逃亡,將遭香港移送中國審理,其無可能為逃避臺灣地區法院審理,而自甘由大陸地區司法體系審理之可能;且其已1年未返家,居留證復將於今年9月到期,為免違法居留,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1年4月16日屆滿,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法延長1月(即111年5月13日期滿);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雖經其於偵查中否認在卷,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被告除可能面臨最重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事責任,尚有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已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兼之被告係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在臺就讀大學四年級,即將於111年6月畢業,且無繼續就學計畫,而係打算在臺求職等語,足見被告是否在臺久居,端視其求職狀況而定,且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9月15日宣判。本案雖尚未宣判及判決確定,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且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檢察官、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則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聲請人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無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