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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祥宇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祥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簡祥宇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少年廖○琪(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恩(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素蘭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簡祥宇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廖○琪受有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吳○恩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更導致謝素蘭受有多重性外傷(左頂刮擦創4*4公分、左臉頰兩道小刮擦創各約1公分合併瘀斑、兩側眼部瘀斑、兩側耳道出血、下嘴唇撕裂傷、兩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後側橫向條狀刮擦創3公分、右側大腿閉鎖性骨折變形、左側膝蓋前側刮擦挫傷3*3公分、左側脛部16公分長刮擦創合併開放性創口,可見肌肉軟組織、右側脛部刮擦創17公分、左肘多發刮擦創、左側手掌背3*3公分刮擦挫傷、指節多發挫傷、右側手腕1*1公分刮擦創、指節多發刮挫創、左側肩胛後側及手臂後大面積條狀刮擦創10*15公分、左側腰部大面積條狀平行刮擦創5*7公分、胸部多發骨折及皮下氣腫),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簡祥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琪、吳○恩及謝素蘭之女朱蘊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祥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至17頁、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要通過路口時,行人突然走出來,外側有車我沒有辦法閃;又由我提供的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可以得知我看到本案路口的時候,前面斑馬線是完全沒有行人的,前面只有一台小客車,當我再靠近一點時,在8秒時,他就突然間走出來了;如果我時速破百,我在8 秒時就已經時速破百,那總共2秒鐘有產生56公尺,我如何在晚上7 點時,在56公尺前就確認到前方的路況?再者,如果交通局所述我時速是破百為真的話,那我當時車速是每秒是28公尺,我在9秒時,我距行人還有28公尺,為何當時的行人在還有28公尺,且我有開大燈的情況下,沒有注意到我的車?所以交通局說我破百的時速並非是事實。我在車子接近本案路口時,我已經有看到前方的車輛他踩了煞車燈,我就知道前方車輛在減速慢行,我也跟著減速慢行,當時我在接近時,我也先確認斑馬線有無行人,確實沒有,所以我當下又低頭看了時速表,使用了降檔煞車,我的時速在50公里以下,但是我抬頭一看,行人突然間就走出來,我只剩下1秒,就如同我提供的擷圖檔所示,就只有短短1秒的時間,他就在我的正前方。我在接近的過程中,如果是如同我所講的是15公尺以下的話,就正同如警方所繪製的現場紀錄圖,我用比例尺換算,在停止線之前產生13.5公尺煞車痕,換算成國際速率是45公里,我的車輛都已經速度是45公里,而且是在停止線之前就已經45公里,我還在持續減速中,並且轉了方向盤,想要避免這場意外的事故。而如交通部公文所述,當時如果是50公里的情況下,在正常速率50公里的情況下,所需要的總煞停距離是33至36公尺,但我當時的煞車痕到停止線只有13.5公尺,確實不在駕駛人能力所及範圍內。再者,那時接近時,我只剩1秒,交通部說煞停距離需要3秒,所以試問我只剩下1秒鐘,我如何提供後來的2秒鐘?畫面中女學生有帶口罩,他出來時都完全沒有往右邊察看來車,他的頭都是直直的往前走出來的,是車子靠近斑馬線時,突然才轉頭。雖然我有行走斑馬線的權利,但我也有保護自己的權利,我怎麼可能在車子過來的時候我還走出來,這會影響到交通駕駛人的安全,無論我是否超速,都會影響到駕駛人的安全,他的行車安全和生命危險。第3位行人即那位白衣婦人女士,他從一開始就一直低頭,完全就是看著,雙手舉著,我的擷圖畫面,我感覺好像是手機,他是雙手舉著,他一直都是在低頭的情況下走出來,這如影片所示,完全不會造假,他完全沒有察看來車,到女學生有察看轉頭時,謝素蘭女士還是沒有察看來車的情況,他還是一直低著頭。我沒有超速,我接近的時候也來不及閃避云云。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當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吳○恩、廖○琪、謝素蘭行走在該路口人行道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上開3人,導致廖○琪受有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吳○恩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掌骨折、右側第4、5掌骨遠端疑似骨折、左側頭、臉、頸部撕裂傷15公分、3公分,腹壁、雙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更導致謝素蘭受有多重性外傷(左頂刮擦創4*4公分、左臉頰兩道小刮擦創各約1公分合併瘀斑、兩側眼部瘀斑、兩側耳道出血、下嘴唇撕裂傷、兩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變形、左側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後側橫向條狀刮擦創3公分、右側大腿閉鎖性骨折變形、左側膝蓋前側刮擦挫傷3*3公分、左側脛部16公分長刮擦創合併開放性創口,可見肌肉軟組織、右側脛部刮擦創17公分、左肘多發刮擦創、左側手掌背3*3公分刮擦挫傷、指節多發挫傷、右側手腕1*1公分刮擦創、指節多發刮挫創、左側肩胛後側及手臂後大面積條狀刮擦創10*15公分、左側腰部大面積條狀平行刮擦創5*7公分、胸部多發骨折及皮下氣腫),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4頁、第329至33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5至9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4頁、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後車駕駛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卷一第567至573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49至5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廖○琪之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5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325頁,偵卷二第101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吳○恩之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2日、111年7月1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8月3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60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見偵卷一第333頁,偵卷二第99頁、第103頁、第141至143頁)、被害人謝素蘭之111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34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甲字第31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7至12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5至70頁、第125至1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441至4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一第4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一第457至4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467至471頁、第415至418頁)、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399至410頁)、本案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411至413頁、第569至571頁)、證人陳榮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567至569頁,相卷第47至55頁)、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613至615頁,偵卷二第31至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第165至1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㈢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疏失,致撞擊告訴人廖○琪、吳○恩及被害人謝素蘭,致其等受傷或死亡,而有過失?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並未超速行駛,係告訴人廖○琪、吳○恩及被害人謝素蘭突然衝出,其無法注意而無過失?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後方之證人陳榮憲駕駛車輛(下稱A車)之行

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65至177頁),可見:

⒈播放器時間(下同)00分00秒至01分42秒【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下同)18:51:47至18:53:30】A車於忠誠路、士東路口停等紅燈。01分43秒【18:53:31】綠燈亮起,A車起步行駛陸續通過忠誠路路口、大葉高島屋、士林地方法院及士東路200巷巷口,並且皆行駛於內線車道,至02分17秒【18:54:05】時均未看見被告車輛(下稱甲車)。(以上見圖1至圖7)。

⒉A車大約於02分18秒【18:54:05-18:54:06】行駛至士東

路216號時,有明顯的引擎聲,隨即有一深色車輛(即本案車輛,下稱甲車,見紅圈處)出現在A車右側(見圖9,超車地點相對位置見圖10),甲車再於02分19秒【18:54:06】時切入內側車道,在切入的過程中,甲車均有打左側方向燈(見圖11),2分20秒【18:54:07】時,行人穿越道似有行人自左邊走出(見圖12,見綠圈處),之後約於2分22秒【18:54:10】時有緊急煞車的聲音(見圖14),2分23秒【18:54:10-18:54:11】時有物品向上飛起並四處散落,甲車向左偏移撞上士東路與芝玉路2段路口的分隔島(見圖15至圖16,事故地點相對位置見圖17、18)。

⒊從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可看見沿路案發地點周邊路燈及街道燈光均相當明亮,且視線良好。

⒋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即採計較長之時間、較短之距離

)估算本案車輛即甲車於超越A車後行駛至本案路口撞擊行人、再撞上分隔島前之時速如下:甲車於超越A車時之位置為圖8紅圈處,該時點為02分18秒【18:54:05】,以前方之白色建物門牌即士東路216號當作甲車超車起點(甲車行經白色建物之時點為02分18秒【18:54:06】,惟依前揭有利被告原則,仍以02分18秒【18:54:05】計),而甲車係於圖15之時間02分23秒【18:54:10】撞上行人、分隔島,本院以尚未到達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士東路242號建物(如圖17)及尚未到達分隔島之路口托嬰中心(門牌號碼為244號,如圖18)為終點,計算距離分別為110公尺(見圖A)、130公尺(見圖B),取其平均值為120公尺,可知被告於5秒間至少行駛120公尺(甲車於上開期間有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故行進距離應大於120公尺,惟依前揭有利被告原則,仍以120公尺計),換算時速為86.4公里(計算式:120公尺÷5秒=24公尺/秒=86.4公里/小時)。

㈡本院再勘驗被告後方之證人姚珊汎駕駛車輛(下稱B車)之行

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79至189頁),可見:

⒈00分00秒至00分24秒【18:59:01至18:59:26】B車停等於

士東路上。00分25秒【18:59:26】綠燈亮起,B車起步行駛陸續通過忠誠路路口、大葉高島屋,此時B車皆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至00分48秒【18:59:49】皆未看見甲車。(以上見圖23至圖26)。

⒉00分49秒【18:59:51】,B車行駛至士林地院出口附近第1

至2個路邊停車位時,旁邊有一明顯的引擎加速聲(見圖27),00分50秒【18:59:51】時,有一深色車輛(即甲車)出現在B車左側,快速經過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圖28),甲車超車位置大約於士東路192號(相對位置見圖29),甲車再於00分51至52秒【18:59:53】時靠近士東路200巷口停止線位置時,甲車邊打右側方向燈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圖30至圖31),00分53秒【18:59:54】時,B車行駛至士東路200巷路口停止線時,可看見甲車穿越於士東路200巷路口後(約至建案位置),換打左側方向燈,此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似於00分55秒【18:59:56】時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34至圖36),00分59秒【19:00:00】B車行駛至約士東路216號時,聽見一劇烈煞車聲(見圖35)。

⒊從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可看見沿路案發地點周邊路燈及街道燈光均相當明亮,且視線良好。

⒋本院以前開對被告有利之方式估算甲車於超越B車後行駛至本

案路口撞擊行人、再撞上分隔島前之時速如下:甲車超越B車時之位置為圖27、圖28間,以圖27之時點0分49秒【18:5

9:51】算較有利被告,以法院停車場出口附近第1、2個路邊停車位(如圖29)即士東路192號當作甲車超車起點,而甲車係圖35之時間0分59秒【19:00:00】發出煞車聲,斯時已撞上行人、分隔島,本院以尚未到達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士東路242號建物(如圖17)及尚未到達分隔島之路口托嬰中心(門牌號碼為244號,如圖18)為終點,計算距離分別為240公尺(見圖C)、260公尺(見圖D),取其平均值為250公尺,可知被告於10秒間至少行駛250公尺(甲車於上開期間有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再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故行進距離應大於250公尺,惟依前揭有利被告原則,仍以250公尺計),換算時速為90公里(計算式:250公尺÷10秒=25公尺/秒=90公里/小時)。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勘驗畫面擷圖可知,縱使本院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速,被告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顯見被告因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以認定。

㈣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由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第3人行車(即前述A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約18:54:05至18:54:06,

0.67秒間本案車輛行駛約20公尺,換算時速約107公里,另由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第3人行車(即前述B車)影像,畫面時間約18:59:51至18:59:52,0.73秒間本案車輛行駛行駛約20公尺,換算時速約9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其超速行駛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最終未能避免與行人發生碰撞,有該所111年7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278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5至120頁)。又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為: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見偵卷一第443頁、第467頁),顯示本案車輛事故前沿士東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B、C、D行人沿士東路與芝玉路2段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對照2020年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離、煞停時間關係圖」,煞車痕長度 35.5公尺,查得速率約為78-80公里/時(煞車阻力係數0.7),惟本案車輛係撞及分隔島後方停止,倘本案車輛未撞及分隔島,煞車痕長度將更長,對照速率將大於80公里/時,顯示本案車輛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併參酌他車(行駛第1車道白色自小客車,即前述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事故前行經4組車道線長度(約40公尺),行駛時間約 1.4秒,換算時速約102.8 公里/時,本案車輛車速已遠高於道路速限;本案車輛距停止線約70-80 公尺之際,行人已走在西向東第1車道延伸區的行人穿越道上,顯示行人非突然出現於本案車輛前方道路;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B、C、D行人先行,且因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生後續事故,是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B、C、D行人皆沿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局112年7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86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

被告空言否認過失,洵難採信。

㈤又行人廖○琪、吳○恩、謝素蘭並無跑步或忽然衝出之情形,

業據證人廖○琪、吳○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1至93頁),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監視器畫面,可知:畫面時間0分20秒【18:54:01】,可以看到有兩位路人從運動公園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往芝玉路2段方向步行,0分22秒【18:54:04】時後方再有一位路人加入,三人均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步行速度穩定,未見有跑步或突然加快速度之情形(見圖43至圖44之綠圈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193頁),是被告辯稱行人是突然走出來乙節,不足採信。又由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僅見本案車輛前方有行人經過,並未見行人有低頭玩手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毫無憑據。再由證人廖○琪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先沒有看到車,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因為我走在左邊,我看到有一道光掃過來,我就沒有知覺了。起來就發現自己在安全島上,身體已經起不來,身體跟腳都動不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及證人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先沒有看到車子,連光也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我就突然失去知覺,我也不知道我被撞,醒來就是已經倒在安全島上跟腳都動不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足見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已快到讓行人根本無從由聲音或燈光預期會有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廖○琪、吳○恩、謝素蘭根本無從注意及防範被告疾速行駛之車輛經過,是被告辯稱是行人未注意來車,始致本案事故發生,顯無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其當時的煞車痕到停止線距離僅有13.5公尺,以

致其無法煞停乙節,經查被告以其擷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畫面逕自標示「13.5m」(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遍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照片,並無上開部分煞車痕之測量數據,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煞車痕之數據,尚難憑採。至被告係因超速行駛以致於壓縮其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倒果為因,推卸自己應遵行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中辯稱:經過本案路口前,已用降檔煞車將時速減至50公里以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表示不清楚發生危害時之行車速率為何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一第447頁),被告於案發逾1年後反而能清楚陳述其當時車速,此與一般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應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常理不符,故其辯詞,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士東路外側車道,當時已經過了士東路200巷,左前方有一台車子,我想要超車到他前面切到內線車道,一看到距離不夠所以我又踩了油門,我超車的時候有踩油門,突然看到斑馬線上有行人,有一個阿姨跟兩個女學生準備要過馬路,已經在路中央了,我就踩了煞車把方向盤急往左打,但是還是碰撞到被害人;我承認車速很快;我自覺煞車前車速大約6、70公里等語(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可知其經過本案路口前尚有為超車而踩油門之舉動,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圖8、9、11,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相符,而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時速已降至50公里以下相悖,益見其於審理中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5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一第457頁)可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案發當時我是從士東市場開車去東山路,我都從東山路那邊爬坡回去○○街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及證人即曾為被告修車之案發現場附近修車場負責人汪燦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在東山路開車來回,時速應該都有80公里以上等語(見偵卷二第61頁),可見本案路口係被告經常行經之路線,其應熟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人穿越道設置情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甚為明確。

㈧被告因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廖○琪、吳○恩因此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被害人謝素蘭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㈨至告訴人朱蘊芝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長期在天母地區飆車為地

方上公眾所週知,由其平常之違規紀錄可證,是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語,然查:由證人汪燦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頁)及警察對案發現場附近之路人周柏壽、林長宏、王坤成、謝高正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49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61頁),固可知被告常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路段開快車,另由被告近10年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亦可知其於000年00月間在○○快速道路曾有超速之違規紀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74744號函附交通違規紀錄可參(見偵卷一第429至43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認說明被告平日即有行車超過速限之惡習,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再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參酌卷附沿路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惟案發時士東路車輛非多,且該路段道路尚稱開闊、視距良好,自難僅以被告逾越速限行駛一事認定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且被告案發之際並未與他人競駛,亦無對他人進行逼車之情事,至於其起駛後至案發前固有2次高速超車之行為,然過程中被告車輛均與對方車輛仍保有一定距離,亦有顯示方向燈,對方車輛亦無緊急煞車或閃避之情形,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行為,認未故意使不特定用路人暴露於直接隨時之具體危險,其結果亦未使人車達難以通行與損壞、壅塞道路相當之程度,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等罪責相繩,本院亦意同此意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然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修正前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廖○琪、吳○恩受傷,並致謝素蘭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素蘭死亡及告訴人廖○琪、吳○恩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陳福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一第463頁),可認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上詞,然此僅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完全無視遵守交通法規

對於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重要性,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行駛,致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及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高速撞擊告訴人吳○恩、廖○琪及被害人謝素蘭,造成正值青春年華之告訴人吳○恩、廖○琪均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行走不便,而需面對痛苦、漫長的復健過程,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為高中求學階段,不能如一般人正常行走勢必對其等之學生生活、升學造成重大之影響,其等所受到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之駕車行為更致使被害人謝素蘭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未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之親屬道歉、取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親屬之諒解,不思坦認自身之過錯,反而一再指摘本案車禍係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未注意來車,影響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參諸被告從案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吳○恩、廖○琪、朱蘊芝慰問金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未賠償其他損害,因與告訴人等所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卷第97頁);復衡諸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併審酌告訴人吳○恩、廖○琪及朱蘊芝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競遊戲企業社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