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咪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朱政勳律師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嘉咪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莊嘉咪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莊嘉咪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謝政宏、蔡璇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可憑,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11年7月2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赴韓國工作無法到庭,然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被告111年間並無入出境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顯刻意逃避審判;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其前配偶、小孩現均居住於韓國,小孩14歲,剛入學,其前配偶的生活及工作都不穩定,小孩的奶奶也是智能障礙,其想去韓國工作並照顧小孩等語,被告顯有於海外繼續生活之能力;復斟酌本案被害人廖○○及其父母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9,878,166元,則被告為脫免高額賠償,逃匿海外、規避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之虞,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從事導遊工作而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並非逃避責任,如限制出境出海將導致其無法工作,生計困難,小孩是1個在韓國、1個在國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均遵期到庭,前未到庭係因溝通問題致法院誤解,被告有和解意願且本身是韓國導遊,父母、子女則在臺灣而不會逃亡海外,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為維護被告工作權,及可以賠償告訴人和解金,並維持被告家庭小孩及生計,認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虛偽陳述規避審判之紀錄,且有1名子女、前配偶居住海外而有海外生活之能力,復斟酌本案損害賠償金額甚鉅,被告仍有逃避審判或賠償而潛逃韓國之可能,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次查被告未領有我國有效之導遊領隊執照,且其所取得之韓國簽證為C-3-9旅遊簽證而非工作簽證等節,有導遊領隊資訊查詢、被告簽證照片、駐台北韓國代表部簽證說明列印資料可證,則被告依法不得執行導遊業務或於韓國工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韓國導遊而有出國工作必要,限制出境、出海將限制被告工作權、影響被告生計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